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丁○○
己○○
之2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寒梅 住同上
庚○○ 住臺中市被 告 乙○○○ 住臺中縣
2上列一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九弄二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被告己○○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九弄十之二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九弄二之二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己○○負擔五分之一、乙○○○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壹萬貳仟元、貳拾萬元依序為被告丁○○、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蔡彰分、乙○○○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參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己○○、乙○○○分別:⑴遷讓房屋;⑵給付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96年4月30日,於15年內所獲致之不當得利;⑶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開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至96年4月30日止5年內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
○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台中縣○○鎮○○段498、502-4、5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9弄10-2號2樓之房屋均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丁○○、己○○、乙○○○之夫汪鴻基原任職於原告機關,原告為照顧員工生活,備有宿舍供員工借用,丁○○、己○○、汪鴻基分別於69年6月29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借用公用宿舍(依序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10-2號2樓及2-2號2樓之房屋),並訂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且經公證。依借用契約第2條規定,借用人丁○○、己○○分別於91年1月1日、77年3月1日退休,而汪鴻基於79年2月8日在職死亡,借用人於退休、死亡後即無權繼續住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丁○○、己○○、乙○○○(即汪鴻基之配偶)初仍續住宿舍,原告曾多次催請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搬遷,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均未置理,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借用人丁○○、己○○退休後、汪鴻基死亡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所借用之房屋應予返還,爰依借用契約第2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己○○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3人於借用人退休、死亡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借用人丁○○、己○○、汪鴻基因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宿舍居住,有權居住期間每月依其薪級分別應給付宿舍使用費依序為10薪級1,254元、11薪級1,229元、10薪級1,254元,則被告丁○○、己○○、乙○○○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分別獲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其算至96年4月30日之5年內依序為75,240元、73,740元、75,2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並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之止,依序分別按月給付1,254元、1,229元、1,25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前段對於借用期間約定以借用人任職
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即以借用人任職期間為限,不再任職者,無論其原因為何,借用期間均為屆滿,借用契約即已消滅。至該第2條後段之約定乃屬搬遷期限之約定,與借用期間無涉。而退休應屬離職之概念,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內遷出;若被告否認退休屬離職,則系爭契約對於退休者之搬遷期限未約定,應解為退休時即應搬遷。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得以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另行政院為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問題,頒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廢止,另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此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緣由,該約定應以盱衡國家財政為前提,是否比照上開處理辦法辦理,應由宿舍貸與機關視情況而定,亦即第5條之真意應為:「『貸與機關對於』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而非宿舍借用人或其遺眷得要求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原借用契約始終止。
⒉另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4項、
嗣後所頒之「修正『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第10條、「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第5條、「台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第12條、「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第12條等相關宿舍規定可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宿舍,借用人喪失原任職關係後,無論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均須返還宿舍,不能由借用人永久借用,則系爭宿舍自無由被告等繼續使用至死亡、原告輔助渠等購建房屋或改配宿舍之理。系爭房屋並未辦理騰空標售,被告亦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自行遷出,已無從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輔助購建住宅,而該處理辦法並未有另行改配宿舍之規定,且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亦無從比照該辦法辦理。⒊又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因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係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㈢聲明:⑴被告丁○○應自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號
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54元。⑵被告己○○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10-2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29元。⑶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 弄2-2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54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己○○、乙○○○則以:㈠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係原告對退休者所設特殊條件,依民法
第99條,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特殊條件,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未成就,該特殊條件仍繼續存在,且兩造從未就系爭借用契約修訂,其屬不定期限契約。又依第2、4、6條約定,除因調職、離職(依當時人事室解釋為辭職、資遣,不包括退休人員)、撤職、免職或獲得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等應限期遷出外,應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履行。本件借用人雖已退休或在職死亡,仍得依法借用宿舍,無民法第470條「使用完畢」之適用,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退休時,關於宿舍之遷讓兩造之權利義務之依據,自非未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另依我國法律規定,「退休」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如退休年齡、服務年資等),與離職不需具一定法定條件者不同,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4、9條亦均將「離職」、「退休」分列二種不同之基金支付事由,可見退休與離職不同。而系爭契約第2條係規定借用人「離職時」,未規定退休人員應於退休後或死亡後搬離,且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對借用人退休時借用房屋如何處理有明文,依此兩造即已約定被告借用之宿舍於被告退休後,其契約終止條件為:被告依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建構或改配新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則需借用人取得新住宅或宿舍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兩造間無民法第472條各款情形,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借用契約。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宿舍目的為使用,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借用期限係「比照中央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輔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時」,且是否比照之決定權在借用人,否認該第5條得比照之相關規定已廢止。又因當時公務員待遇太少,政府為安定公務員生活,留用人才,在無法提高公務員待遇下,乃准其退休後有權繼續使用借用宿舍,且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但書所列舉應限期搬遷者既未包括退休人員,被告自得繼續借用。又兩造間既非租用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索取相當租金之使用費,況原告迄96年3月14日始函知被告應搬遷及收取租金,縱得收取,亦應自該函通知日起算。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亦無提到應付任何租金,該辦法係66年12月1日行政院以(66)人政肆字第06696號函規定省市鄉鎮比照辦理。又被告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屬行政院台47人字第6719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適用對象,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況原告所指「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8、9點均以「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為前提,且須給付補助費,而被告3人均未取得補助款,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另雖不爭執原告主張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金額,惟該部分係針對現職人員收取,不包括已退休人員,原告自不得主張使用宿舍之相當租金損害。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另被告己○○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碼台中縣
○○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及坐落同段498、502-4、5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10-2號2樓之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
㈡被告丁○○、乙○○○之夫汪鴻基、己○○原任職原告機關
,分別於69年6月29日、6月29日、12月24日向原告借用坐落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10-2號2樓房地之公用宿舍,並均訂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及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㈢被告丁○○、己○○分別於91年1月1日、77年3月1日退休,
而被告乙○○○之夫汪鴻基於79年2月8日在職期間死亡。現上開2號1樓、2-2號2樓、10-2號2樓公用宿舍占有使用人分別為被告丁○○、乙○○○、己○○,且系爭建物均無增建。
㈣若依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表,以被告丁○
○、乙○○○之夫汪鴻基、蔡彰分任職時之薪級計算借用宿舍使用費,分別為按月應給付1,254元、1,254元、1,229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用人丁○○、己○○退休、汪鴻基死亡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請求被告3人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被告丁○○、乙○○○之夫汪鴻基、己○○退休或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遷出上開公用宿舍?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被告丁○○、乙○○○之夫汪鴻基
、己○○退休或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遷出上開公用宿舍?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並有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 9號令、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意旨可憑,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先予敘明。
⒊本件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人丁○○、己○○、汪鴻基因任
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舍,惟丁○○、己○○分別於91年1月1日、77年3月1日退休,汪鴻基於79年2月8日在職期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丁○○之公務退休事實表、被告己○○之銓敘部77年3月3日77中港人字第2096號函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汪鴻基之死亡診斷書及被告乙○○○之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丁○○、己○○、汪鴻基既於上開期日退休、在職時死亡,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退休、死亡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丁○○、己○○及汪鴻基之配偶乙○○○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⒋雖被告3人辯稱: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規定,得比照中央
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云云,惟查該辦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況依該辦法所示,雖被告3人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其並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之權利,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其顯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況系爭借用契約所約定得比照之上開處理辦法現已廢止,且未約定得比照上開另一處理要點,原告自無受其拘束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⒌原告與借用人丁○○、己○○、汪鴻基之公用宿舍房地借
用契約既未訂有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時,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斯時即應將借用之宿舍返還原告,若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無需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於借用人退休、死亡時未即時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公務員遺眷之美意,非謂其等即取得永久居住系爭宿舍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丁○○、己○○、乙○○○3人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3人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於原借用人丁○○、己○○、汪鴻基借用時,依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表,以其等任職時之薪級計算借用宿舍使用費,分別為按月應給付10薪級1,254元、11 薪級1,229元、10薪級1,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依此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尚屬合理;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14日對被告丁○○、己○○、乙○○○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5年內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期間應自91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依序分別為75,240元(即1,25460=75,240)、73,740元(即1,22960=73,740)、75,240元(即1,25460=75,240)。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丁○○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被告己○○給付7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9元;被告乙○○○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就被告丁○○、乙○○○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汪林春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