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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台中縣霧峰鄉民國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9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3-11地號、地目田、面積4,219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12地號、地目田、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父林坤村於民國(下同)65年2月間於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鄉○○段○○○○號上興建農舍(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9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農舍),為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該農舍之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記載之建蔽率為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3-1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兩筆土地於65年原為林坤村所有,原告之母劉玉英輾轉於96年3月21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5月10日贈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另林坤村所有之系爭農舍及其坐落之土地分別於88年7月23日贈與其配偶林陳妙,90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

㈡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於96年5月9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

所申請新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惟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96年5月18日以霧鄉建字第0960008423號函復拒絕,其理由為「本申請建築地點之地號已納入於民國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內」。惟查,按實拖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農舍面積為69.87平方公尺,其坐落之土地吳厝段327地號面積為1,668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以其所有之吳厝段327地號土地即已足夠建蔽率使用,不需使用原告現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惟於被告上揭農舍之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使用執照記載上,仍將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充當被告上開農舍之建蔽率,使得原告無法申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他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者,乃指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存在著無法圓滿行使之狀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除去該妨害狀態。復依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5572號函示,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又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故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已無使用原告現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配合耕地之必要,自應予以刪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關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台中縣霧峰

鄉民國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9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3-11地號、地目田、面積4,219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12地號、地目田、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刪除登記,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使用執照上的面積,當然沒有超過使用限制,但是被告有加建,如此,有可能會因違建而被拆除。且本件被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繼受前手之義務。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他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者,乃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次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又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5572號函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

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11、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79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擬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

自用農舍,於96年5月9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新建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然因原告申請建築地點之地號即系爭二筆土地,已納入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內,業已充當被告所有上開農舍之基地(建蔽率部分)之故,使得原告無法申請取得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新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刪除登記,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使用執照上的面積,當然沒有超過使用限制,但是被告有加建,如此,有可能會因違建而被拆除;且本件被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繼受前手之義務云云。查農舍建築面積與配合耕地之比率(建蔽率)在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得變更該農舍使用執照多餘之配合耕地(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89875號函暨內政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36號函。)。霧峰鄉公所建設課長廖德湖亦到庭供證:「多餘之配合耕地,可申請解除套繪,去除列管,刪除登記。」此外,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經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96建號之農舍,於65年2月12日建造一層面積為69.87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為同段32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66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所有之農舍當初建築面積與配合耕地之比率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嗣系爭農舍於91年間增建為加強磚造及鋼架造三層樓房,高度10.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30.9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9.85,此有

(91)霧鄉建字第4601號使用執照可按,是被告所有系爭農舍在其所有坐落327地號耕地上之建築面積已滿額,但並未逾越管制規定,不會被拆除,亦即被告所有吳厝段796建號之農舍以其所有同段327地號土地既已足夠建蔽率使用,當無需再使用原告現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至為灼然。自得變更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多餘之配合耕地,將之解除套繪。

㈣今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乃存在著無法圓滿行使之狀

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除去該妨害狀態。亦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65年2月

12 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將該使用執照上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3-11、3-12地號)予以刪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關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台中縣霧峰鄉65年2月12日霧鄉建字第1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9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3-11地號、地目田、面積4,219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12地號、地目田、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