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丁○○
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受告知人 甲○○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己○○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9時44分許,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房屋無故發生火災,致延燒原告等所有房屋,致房屋及屋內之動產毀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8號),鈞院95年度易第37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等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戊○○房屋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0,000元(其中192,200元為工資)、動產484,400元,整修房屋期間另租屋居住2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丁○○房屋修復費用322,431元(其中135,200元為工資)、動產458,241元、整修房屋期間在外住宿,每日1,200元,計52日費用62,400 元;原告己○○房屋修復費用911,500元(其中360,200元為工資)、動產損失2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56,000元、給付原告丁○○730,991元、給付原告己○○1, 12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被告之房屋失火延燒到原告之房屋,但失火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被告將房屋出租予甲○○(原名池月娥)使用,因承租人甲○○委請乙○○換裝無融絲開關,乙○○因錯誤增設無融絲開關及甲○○用電量過高,才會引致該屋於95年8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失火延燒原告等之房屋,被告並無過失,亦為受害人。又原告等提出之財產毀損清單及單據、收據,均無法證明其物品是否確實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房屋建物,於95年8月3日9時44分許失火延燒原告等所有房屋及屋內之動產燒燬,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8號),鈞院
95 年度易第37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罪刑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房屋失火並無過失因素云云,惟查:被告將房屋出租予甲○○後,承租人自95年5月至7月間,多次向被告反應有跳電情形,被告均未加以處理,嗣甲○○於95年7月9日因加裝分離式冷氣後產生跳電現象,遂請乙○○檢修,乙○○告知須增設冷氣專用無融絲開關,甲○○經徵得丙○○同意後,由乙○○於95年7月11日施工,乙○○安裝過程經檢測,發現該屋內插座及開關箱內之線路均已老舊,告知甲○○應儘速更新,甲○○亦向被告反應,惟被告仍未更新線路等情,已據甲○○、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購入房屋後均未曾更換電線,該房屋線路已使用逾25年等情,而電線使用過10年以上都算是電線老舊,其絕緣批覆容易劣化,造成電線容易短路,亦經證人趙佑詩即台中縣消防隊火災鑑識課隊員證述在卷。又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防隊派員勘查結果研判火流來自被告所有之房屋。關於起火點研判為房屋東南側廚房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為廚房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短路引燃之事能性較大;經台中縣消防局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房屋失火係廚房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引燃起火。被告為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維護該房屋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被告負有定期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線老舊批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短路有發生火災危險之義務,其經承租人多次反應均未予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設施,終致房屋因電線短路而失火,被告就其所負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因而釀成火災,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殊無足採。被告雖另辯稱是承租人甲○○用電量超過及電工乙○○錯誤增設無融絲開關,才會造成失火,並請求再次鑑定,然火災現場之高溫已將配電箱燒燬,已無從以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來判斷是否過負載等情,已據證人趙佑詩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稽詳,被告請求再次鑑定配電箱部分已無從鑑定判斷,且縱認甲○○、乙○○等人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房屋、動產毀損及受有住宿費用之損害金額,分敘如后:
㈠原告戊○○部分⒈不動產修復費用: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不動產修復費用之損害470,000元,已分據提出估價單/合約書/請款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戊○○受有該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延燒,致房屋北側臥室受輕微煙燻、南側臥室及客廳均呈現天花板受燒掉落,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之情形,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可憑,並有原告戊○○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認原告戊○○確受有房屋燒燬之損害,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合約書/請款單所示,本院認屬原告戊○○房屋受損後修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戊○○、己○○之房屋係同一時期興建完成、且屬同一構造,依原告己○○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房屋之結構為加強磚造,於68年5月10日建築完成,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又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5年之折舊率為每年29/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等規定。原告戊○○所有之房屋自興建完成登記至本件火災發生,為27年又3個月,原告戊○○之房屋修復費用中,工資192,200元不予折舊,其餘材料更新部分277,800元應依法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8,255元【計算方式:
277800 ×(0.029×27又3/12)=219545;000000-000000=58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戊○○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50,455元。
⒉動產毀損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屋內動產因火災毀損,受有484,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報價單及損失清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報價單及損失清單之真正,原告戊○○亦自承清單所列部分項目無法提出單據,是其自行估算,是原告戊○○提出之上述證據尚無從據以證明其動產部分之實際受損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及原告戊○○提出之動產受損照片等證物,已足證明原告戊○○確因本件火災受有屋內動產毀損之損害,再參酌原告戊○○因本件損害,已向其投保火災保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其中動產之損失部分,經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結果:標的實質為119, 40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報告計算書、賠案查證記錄表及公證報告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本件原告戊○○因本件火災動產部分之受損金額,如公證理算報告所列標的實質即119,400元。
⒊住宿費用之損失:
原告戊○○主張因房屋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2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合計4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亦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依原告戊○○房屋之受損情形,應認原告戊○○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受有無法住宿而需另支出住宿費用之損害,本院參酌依原告戊○○提出之估價單/合約書/請款單所載,其房屋整建之工期共45天,即1.5個月及前述公證理算結果載:額外臨時住宿費用之損失為30,000元等情,認原告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0,000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不動產修復費用: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不動產修復費用之損害322,431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合約書/請款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書證之真正,辯稱無法證明原告丁○○受有該損害,經查:原告丁○○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房屋失火延燒,經台中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丁○○之房屋僅南側天花板輕微受燒,其餘完好未受燒,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可憑,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房屋確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⒉動產毀損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屋內動產因火災毀損,受有458,24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單及財產毀損清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證之真正,且依前述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所示,原告丁○○所有之房屋既僅南側天花板輕微受燒,則原告丁○○因本件火災波及,僅其中更換受燒之天花板之費用即61,00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屋內傢俱、電器及門、窗等動產之損害,亦屬無由。
⒊住宿費用之損失:
原告丁○○主張因房屋修繕期在外住宿52日,每日1,200元,計62,400元,並提住宿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如前述,原告丁○○之房屋僅南側天花板輕微受燒,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用,尚乏依據。況其主張之此部分損失,亦經其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額賠付,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理算總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己○○部分:
⒈不動產修復費用:
原告己○○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不動產修復費用之損害911,5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房屋整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予否認,但查原告己○○所有房屋北側、南側天花板燒失、南側雜物間受燒,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之情形,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可憑,足認原告己○○確受有房屋燒燬之損害,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房屋整建估建單所示,本院認屬原告己○○房屋受損後修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己○○之房屋修復費用中,工資360,200元不予折舊,其餘材料更新部分551,300元應依法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5,608元【計算方式:55130 0×(0.029×27又3/12)=435692;000000-000000=115608】,故原告己○○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475,808元。
⒉動產毀損部分:
原告己○○原起訴主張動產部分受損金額為200,000元,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動產部分均係其承租人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不請求此部分損害(見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己○○就動產部分並無受損。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事先為受到毀損之物締結保險契約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所發生之損害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賠償義務人固不得請求扣減;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依前述,原告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不動產修復費用250,455元、動產毀損119,400元、住宿費用30,000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天花板毀損61,000元;原告己○○所受損害為:不動產修復費用475,808元。而原告戊○○因本件火災事故自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獲賠付不動產損失修復323,350元、動產損失74,850元、額外臨時住宿費用30,000元;原告丁○○已自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動產損失35,483元(另獲賠不動產部分80,939元、住宿費用62,400 元);原告己○○自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修復費用162,58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賠案查證紀錄表、公證報告摘要、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理算總表、接受書、賠償申請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理算總表(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稽。故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550元(不動產及住宿費用部分均受全額賠付,不得再行請求,動產毀損部分尚得請求賠償其差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17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2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44,550元、原告丁○○25,517元、原告己○○313,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