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幸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因與原告合夥投資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2、3樓之「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事後欲於90年底退夥,經與原告協商,遂約定以被告原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八成即14萬元,由原告分24期以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每月一期、每期票款6000元之支票攤還。其後原告分別簽發自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多紙先後交予被告,不料被告於92年2月間某日,在該補習班外,向原告所委託之補習班櫃臺人員劉美君收取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連號支票五紙後,發現原告上開同時簽發交付之該5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上僅書寫小寫金額「6000」元,疏未填寫大寫票面金額陸仟元,竟與亦明知上情之乙○○(所涉刑事案件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將上開支票面額小寫「6000」元記載變造為「600000」元,並填寫大寫金額為「陸拾萬」元,以變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嗣後再由乙○○將該紙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姜妃,委由陳姜妃代為於系爭支票發行滿1年之前2日即93年4月28日存入乙○○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以行使該紙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嗣因原告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致上開支票退票後,造成原告票據債信不佳,損害原告之信用等情,已據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2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查明,被告因涉嫌變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在案;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造原告所簽發交付整支票,致使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生跳票情形,其已損害原告之信用,事理至明。又被告雖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由「6000」元變造為「600000」元並交付他人提示使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發生不獲兌領之紀錄,但原告之上開支票帳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變更有價證券行為而溢額支付票款情形,已據原告陳稱在卷;又考量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雖因被告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而發生不獲兌領紀錄,但其原委係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所致,亦經法院查明並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是原告之信用狀況應可因法院查明而獲得平復,本院審酌原告信用受侵害之情形、被侵害之時間長短而情形,因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