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王世宗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被 告 丁○○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父親過世之際自願辦理拋棄繼承,惟因被告自民國57年起至67年止受原告撫養,被告為了感謝原告扶養之恩,被告於9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願將被告與訴外人乙○○、丙○○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總面積43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100坪(即面積330.58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000持分)贈與原告(計算式為4309平方公尺÷3×230154/000000 0=330.58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計)。嗣後於96年8月17日分割為台中市○○區○○段○○○○號及117之5地號(下稱系爭117、117之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3平方公尺、1436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贈與100坪,係系爭117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 000持分(即系爭土地之76718/0000000比例)及117之5地號被告應有部分230154/0000000持分(即系爭117之5地號之76718/0000000比例),計算式為(2873平方公尺÷3×230154/0000000)+(1436平方公尺÷3×230154/0 000000)=330.58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計)。
二、被告於96年8月1日在庭上應事對答、對事務之領悟力、理解力、表達能力並未與一般人有明顯差異,足見被告有辨識能力,無易受騙。被告父親體弱多病,在原告年幼時2次胃出血住院治療,出院後無體力外出工作,此有證人即兩造之母邱徐玉於96年8月1日所述可稽。被告父親因身體狀況僅能作輕微農事,所得報酬不足以負擔生活家計,被告母親邱徐玉即叫當時已12歲之原告外出幫傭,17歲時至西服店工作賺錢,貼補家計,此有邱徐玉於96年3月11日所簽立確認書,及96年3月18日家庭會議之譯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扶養被告之事實無疑,故原告未以詐術行為誘騙被告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又被告於96年4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所有權狀係其自行之行為,原告無誘使之行為。被告辯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係整個家族間論及家族遺產分配糾紛之對話,並未提及本件系爭有關被告係願意簽署贈與財產之事云云」,此為被告未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全文觀之,而斷章取義。何況若原告係為了爭奪家族遺產,當初何以無條件拋棄繼承,且當初係被告母親邱徐玉要原告拋棄繼承。又錄音光碟譯文中更足以證明被告為贈與意思表示。至於贈與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泰峰建材公司,與被告基於扶養之恩贈與土地予原告無涉。縱上,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已知原告扶養之事實,且原告未對被告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是故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贈與書有效成立。原告自幼負起扶養被告之責任,被告為了回報原告扶養之恩而為贈與,故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被告之妻子賴淑梅保管,被告於96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與原告,俾利辦理過戶。詎料,被告受其妻子賴淑梅之影響而未依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獲置理,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與原告非熟稔法律之人,無法精確表達意思表示之用語。又依一般人認知,於常態狀況下,贈與他人之物係就自己權利範圍內之物為之,且原告自始至終僅請求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非就系爭土地之特定共有部分為贈與意思表示。再者,依立約當時,兩造均係就被告權利範圍內之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故原告係請求被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對遺產請求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贈與物。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117之5地號土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出生即有智力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雖國民中學畢業,但仍因智力不足,而識字不多,無法完整理解文字意義,且其對語言表達、事物之理解及邏輯能力均與正常人有顯著之差距。茲原告係利用弱智不易辨別事理而容易受騙之胞弟即被告告以不實之「戊○○自55年至67年扶養之恩」等事實,令被告受騙信以為真,為感恩而簽署其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查兩造之父母(父親邱秋波係00年生,74年過世;母親邱徐玉係00年生)於原告所述上開時點,分別為38歲至50歲及36歲至48歲,皆尚屬壯年得自立營生,而原告係00年生,斯時係12歲至24歲,何有可能有工作能力之父母會要求甫滿12歲,仍屬幼年尚需父母照料之獨生女兒即原告外出工作來撫養幼弟即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又兩造之母親邱徐玉於96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並無原告所稱扶養情事在案,且斯時被告僅2歲至14歲,對此皆不負記憶,因此受騙而認為原告所言為真,而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原告之夫甲○○於96年4月19日帶被告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填寫相關資料,而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乙○○(被告之大哥)、丙○○(被告之二哥)告知上情,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而制止之,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再者,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之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該地係目前被告名下唯一有收入之農地,即現出租予第三人泰峰建材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
該租金收入由共有人即乙○○、丙○○及被告3人均分,此為被告唯一之收入,不可能將上開土地贈與他人,否則配偶及子女要如何生活?亦徵被告係因弱智較易受騙而遭原告詐稱扶養感恩情事,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為系爭土地贈與、交出所有權狀、印章等之意思表示,今依民法第92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等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兄弟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100坪而為贈與處分,惟系爭土地未經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被告自無權就仍屬共有狀態下特定「100坪」部分之土地為贈與處分,且系爭贈與契約書如上開所述應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執被告所為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據以請求亦同屬與法不合。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知被告根本對其因繼承而所有之土地係自己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毫無分辨能力,苟被告知悉自己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系爭贈與契約書中理應會記載願意拿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姊姊,豈會記載贈與系爭土地100坪呢?何有可能就3兄弟共有之土地越權而處分之?何能將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贈與他人?亦徵被告係弱智而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容易受騙,其係在原告告知不實之扶養感恩情事誘騙下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甚明。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僅係整個家族間(包括原告、原告之夫甲○○、母親邱徐玉、被告之妻賴淑梅、原告大哥之妻等人)論及家族遺產分配糾紛之對話,並未提及本件系爭有關「被告係願意簽署贈與財產契約」之事,則不足供為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書之關連性。原告自不能執此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未經勘驗,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有疑義;即依其譯文所示者應有將之節錄,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在何種情況下錄製?原告均尚未舉證以明實情。職是,本件實係原告為謀遺產而與家人有所爭執,乃竟以弱智較容易受騙之被告下手,誠有可議。是苟原告對於遺產分配有所爭執,理應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有關「分配遺產」之訴訟,豈能以此手段向被告以詐欺誘騙方式,使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圖謀其財產?實非可取。原告為爭奪亡父遺產,竟利用被告弱智,而告以不實之扶養感恩為詞,詐欺被告,令被告放棄唯一賴以維生之農地,更不擇手段置令被告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之危險,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為切結等不正方法,遂其欲得亡父遺產之志,誠有違民法第219條誠信原則,甚違反道德之公序良俗至灼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被告於9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8頁原證1之贈與書,約定願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坪贈與原告。復於96年4月26日簽立本院卷第9頁即原證2之書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18日、9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等文件,是否受原告詐欺、脅迫所致?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贈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如該贈與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可依前揭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贈與書,約定:「立贈與書人丁○○感謝姐姐戊○○自民國57年至民國67年扶養之恩,願意拿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壹佰坪贈與姐姐戊○○。特立此贈與書為據。」等語,此有贈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此贈與書之記載,被告之所以願將系爭土地100坪贈與原告,係為感謝原告自57年至67年扶養之恩。惟上開贈與書所述「扶養之恩」之含義,依原告之主張,係當時原告所賺的錢,全部拿給母親,來貼補家計、扶養被告與供應生活費用,被告生活上有使用到與吃到原告辛勞所賺之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兩造之母即證人邱徐玉於96年3月11日所書立之確認書、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58、62頁)。惟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母邱徐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伊與伊先生扶養他長大的,伊先生當時種植稻田,他如果去耕作就會生病,伊先生也有到外面工作,伊女兒(指原告,下同)也有到外面工作,但是丁○○都是父母在養的,伊女兒有無外出工作賺取金錢拿回家家用,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中就原告有無外出工作補貼家用部分固證述不記得,然原告所舉證人邱徐玉於96年3月11日所書立之確認書上記載:茲戊○○自55年至67年所賺的錢全部拿給母視邱徐玉,現今96年3月11日,母親認為三位兒子有繼承祖先留下來田地,所以要乙○○、丙○○、丁○○三位兒子拿出祖先留下來的田地補償給戊○○,每人拿出祖先留下來的田地30坪,三人共90坪,替母親還給戊○○拿出來的錢,特立此確認書為證,立書人徐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其於同年月日所書立之確認書,亦有同一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被告曾先後表示:原告有辛勞,要給她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頁),且在50、60年代,當時台灣地區之經濟並不發達,子女外出工作將部分工作所得交付予父母亦所在多有,足見當時原告確曾將外出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交付予兩造之母邱徐玉,以貼補家用。
(二)原告於當時雖曾將外出工作之所得交付予證人戊○○以貼補家用,然依證人邱徐玉前揭證述及前揭確認書之記載,並無原告所主張將當時所賺的錢,拿給母親來扶養被告與供應被告生活費用之情事。固然,當時證人邱徐玉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可能用以支付被告之學費、生活費,但也可能用以支付家庭之水電瓦斯等其他生活開支,也可能其後用來採購原告之嫁妝或其他兄弟結婚創業等費用,故原告將當時外出工作之所得交付予證人戊○○,並不等於扶養被告。縱被告有因此受益,亦非直接來自原告之奉獻,而係來自父母之扶養。換言之,接受原告之金錢者為兩造之母,並非被告,如原告認接受其金錢者即因此受其恩惠,受原告恩惠者亦係兩造之母即證人邱徐玉,此觀前揭證人邱徐玉所書立之確認書亦載「替母親還給戊○○拿出來的錢」自明。況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子女年幼時受父母扶養成長,子女有工作能力時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係天經地義之事,如謂父母需將子女提供之金錢返還予子女,未免流於借貸關係,以當時之社會而言,實係不可思議。又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之規定,固亦互負扶養之義務,然依同法第1115之規定,其順序在子女父母之後,兩造之父邱秋波係00年生,74年過世;母邱徐玉係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其扶養之57年至67年,分別約為40歲至50歲及38歲至48歲,皆尚屬壯年。且依前揭證人邱徐玉之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兄乙○○證述當時家計由父母負擔,被告小時候由父母親照顧長大(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證人即原告之弟丙○○證述兩造之父母當時從事農務,身體狀況可以養活家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以及兩造尚有兄弟即證人乙○○、丙○○等情相互參證觀之,難認原告曾將外出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交付予兩造之母邱徐玉,以貼補家用,即係扶養被告。是原告主張自57年至67年止,對被告扶養之恩云云,無法採信。
(三)本件兩造均肯認被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對本院之詢問:「(國語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你與戊○○何關係?)姊弟關係。」、「(這個案件原告告你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有無工作?)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何?)我建功國小畢業,東山國中畢業,沒有唸高中。」、「(家裡的事情都誰處理?)我母親處理,我有一個小孩十五歲就讀東山國中。」、「(你有無出去工作過?)沒有。」、「(你父親何時過世?)很久了。」、「(小時候到長大生活費用及學費都是誰負擔?)我父親,是我父親養我長大的,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22歲。」、「(你父親過世之前從事何工作?)種田,目前還有田留給我們。」、「(你姐姐戊○○何時結婚?)忘記了。」、「(你有無答應要將北屯建功段土地100坪土地給戊○○?)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多能對答如流,應有訴訟能力。惟兩造之兄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與以前與被告相處之情形,被告屬於比較弱智,例如被告考過十幾次駕照都沒有考過,時常因此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之弟丙○○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回來說以前他對家裡也有付出,當時伊三兄弟等人還不知道原告要回來要財產,後來才提出要財產的事情,伊說伊三兄弟要討論後才能決定,但是後來談不攏,原告就從被告方面下手,因為原告有弱智,駕照考十幾年都考不出來,被告日常生活可以自行處理,識字方面則似懂非懂,伊也覺得奇怪被告這樣為何可以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之兄即證人乙○○及丙○○均證述被告智力較低,參以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6年4月18日,應重新鑑定日期為97年4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於96年4月19日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填寫相關資料,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乙○○、丙○○,丙○○向被告及被告之妻查詢,被告復告知地政事務所權狀未遺失,嗣該申請為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旋於96年4月26日書立:立書人丁○○,需要建功段117地號所有權狀與印章,請太太賴淑梅拿出來給姐姐戊○○辦理過戶贈與之用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妻保管,猶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雖有訴訟能力,惟其智力應較常人為低。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原告主張受其扶養之57年至67年間,年僅約4歲至14歲,衡情尚難正確記憶當時受何人扶養。而原告自57年至67年止,縱有工作貼補家用之實,惟對被告確無扶養之恩,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實扶養感恩一事為說詞,致令智力較低之被告陷於錯誤,致為爭爭土地之贈與,應可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8日因受原告詐欺而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96年7月4日以答辯狀並當庭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30至32頁),並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合法撤銷其遭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再依該無效之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自無法准許。
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載「立贈與書人丁○○感謝姐姐戊○○自民國57年至民國67年扶養之恩」之情形並不存在,已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義務應將系爭土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即屬有悖於道德之情形,是如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主張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26頁),應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經被告依此規定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再據以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係被告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所致,應可採信。被告既已依法撤銷該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而未被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之,被告依民法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仍屬有據,經撤銷後,原告亦不能再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000持分及將系爭117之5地號土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230154/000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