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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壬○○

乙○○○丙○○丁○○己○○戊○○被 告 甲○○

辛○○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訴外人詹火原(原告壬○○、丙○○、丁○○、己○○、戊○○及被告辛○○、庚○○父親)死亡後即由被告3人全部占有,其中面積約150坪係被告3人自行使用,其餘約80坪則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路捷安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捷安公司)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原告已於91年9月18日經鈞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已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原告不得已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被告仍藉詞推託,直至93年1月7日始返還原告,且於返還原告前夕始終止與路捷安公司租賃關係。被告自91年6月7日至93年1月7日約19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所受利益每個月超過3萬元以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每月3萬元計算,返還共19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5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起訴狀誤載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詹火原於67年起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詹火原於87年10月4日亡故後,原告曾對被告辛○○、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原告再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及聲請點交(90年度執字第20746號),惟雙方經執行人員協調達成協議:「債務人(即被告辛○○、庚○○)同意於93年1月10日前搬遷,屆期沒有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丟棄處理。屆期搬遷則買受人願給付搬遷費45萬元整,逾期沒搬遷則不予補給,如房屋有破壞也不予補貼搬遷費」。被告已遵期搬離房屋、原告亦如數給付搬遷費。詎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出租於路捷安公司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93年度訴字第1939號),然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況和解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明「原告訴代:若被告承諾日後就被繼承人詹火原生前遺產之糾紛不為任何請求,原告亦同意不對被告三人為任何請求(但被告有任何不當或不法意圖時不在此限);被告訴代:同意」等語,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行使用及出租於訴外人路捷安公司之事實,固據提出路捷安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件及所得人庚○○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為證,惟被告所辯上情,亦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53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為憑,堪信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房地曾發生分割遺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迭經法院人員協調或勸諭互為讓步成立和解,而雙方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9號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原告壬○○及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江來盛律師當庭陳明:「若被告承諾日後就被繼承人詹火原生前遺產之糾紛不為任何請求,原告亦同意不對被告3人為任何請求(但被告有任何不當或不法意圖時不在此限)」,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則陳明:「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確就雙方就被繼承人詹火原遺產糾紛,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顯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依前揭規定,即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