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⑴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⑵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乙○○均係任職於本公司(即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路○段○○○號「福懋加油站」之員工,從事收取客戶加油現款及保管交接業務上第1號保險箱等工作,明知該加油站各班收取客戶加油現款均放置於2樓辦公室內第五號保險箱,待2、3日後由台灣保全公司派員前來收取再將之存入銀行,而該第5號保險箱由站長賴奕祐、林志成及會計高欣琪負責保管,並由賴奕祐設定密碼。詎甲○○、乙○○竟起貪念,夥同不詳姓名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謀議,由甲○○負責取得第5號保險箱密碼,然後將密碼告知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指派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竊取,事成則分3份,由甲○○、乙○○取得1份、另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及下手竊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取得1份,謀議既定。嗣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甲○○在2樓辦公室內,利用賴奕祐開啟第5號保險箱之際,在一旁趁機私下將密碼記下並抄寫在紙條上,然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9時48分許,由甲○○上樓進入2樓辦公室內,以所記下密碼試開第5號保險箱,乙○○則由3樓下至2樓辦公室內,並坐在電腦桌前背對著甲○○而正對著門口負責把風,甲○○試開後,得知可以開啟該保險箱,2人隨即離去。而於同年月27凌晨2時許,適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經甲○○告以第5號保險箱密碼,並告知其已試開可以開啟及可以前來竊取等語。再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由綽號「K董」之成年男子指派與其等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衣、淺色牛仔褲)潛入二樓辦公室內,以密碼打開第五號保險箱後,竊取該保險箱內所放置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該加油站各班收取客戶加油現款計新臺幣(下同)183,5257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同日上午經代行課長李鈞臺及站長賴奕祐、林志成等人上班後,發現2樓辦公室內第5號保險箱遭打開,裡面存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得該保險箱門栓垂直面指紋一枚送鑑結果,係甲○○指紋,而循線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2人之事實及金額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且被告均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與訴外人「K董」、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基於共同犯意,在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保險箱內所放置95年11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該加油站各班收取客戶加油現款計183,5257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就原告此部分183,5257元之金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甲○○部分自96年5月17日、被告乙○○部分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尚不無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257元,及⑴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⑵被告乙○○
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