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間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十五,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間受邀為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玉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95年7月17日因借款額度增加,被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又另簽訂保證書,除擔保金額增為3億元外,其餘約定與上開94年11月23日簽訂之保證書內容大致相同。而玉樹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7,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竟於95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0 分之15,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姨子即被告乙○○。
被告丁○○於原告對其採取保全及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5年度
促字第72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就訴外人玉樹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竟於原告催討之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參酌被告丁○○目前之財產狀況,其僅分別有凌豐實業有限公司等之所得共1,301,974 元及房屋、土地與玉樹營造公司之投資共65,788,599元(共計67,090,5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按,惟本件被告丁○○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27,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顯見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所得、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保證債務,且被告既為主債務人玉樹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玉樹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向原告之巨額借款是否足以清償應為知悉,是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