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甲○○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石娟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戊○○、丁○○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出任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嗣被告三人於87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須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該二年度被告甲○○應繳稅款為新臺幣(下同)500,364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被告戊○○應繳稅款為429,664元及1,137,625元(合計1,567,289元)、被告丁○○應繳稅款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而上開稅款,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分別於87年2月24日(甲○○、戊○○部分,合計4,823,288元)、同年3月23日(丁○○部分)代為繳納完畢。
(二)查原告雖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惟關於合夥人即被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本應由被告三人自行繳納,原告無代為繳納之義務,而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被告三人繳納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以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之方法為被告三人管理其事務,且顯未違反被告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分別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給付無因管理費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請求償還者,為原告代被告三人繳納渠等應補繳之83年度及8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並非被告三人因逃漏所得稅而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是縱使被告三人需補繳所得稅係因白雪大舞廳於83、84及85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所致,然被告三人於83年度及
84 年度實際上確有國稅局所核定之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此一納稅義務既為人民應盡之義務,顯非原告執行合夥事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亦無義務替被告三人繳納。從而,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被告三人個人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款,實該當於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洵屬有理。
2.原告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均依規定將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盈餘分配與其他合夥人,89年後因經濟不景氣及眾多同業競爭,致白雪大舞廳自89年起至93年止均處於虧損狀態,僅於94年度有盈餘8,429元,且94年度之盈餘已於95年6月30日存入各合夥人帳戶內。故被告三人主張原告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從未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辦理年度決算,更未將盈餘分配予其他合夥人等,顯與事實不符。
3.白雪大舞廳之財產與原告個人財產係分別獨立,原告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個人之財產,與本件合夥財產無關。是被告三人主張原告掏空白雪大舞廳之財產所得逕存入原告私人之帳戶,並以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直接撥入原告之私入帳戶中,該帳戶內之金錢根本就是公庫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4.原告於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擔保放款而借得27,000,000元,貸放存款戶名為丙○○,貸放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足證原告係以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稅款。被告三人雖辯稱該筆貸款係原告私自持被告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被告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違法貸得之款項,兩造就該筆貸款存有相當大之爭議云云。惟該筆貸款係被告三人事前授權,並以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之土地供擔保,非原告違法貸得之款項;更何況該筆27,000,000元之款項既為原告貸款所得,自屬原告所有資金而與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白雪大舞廳無關。
5.按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係屬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非合夥人對合夥事務執行人個人之請求權,是被告三人主張原告經營白雪大舞廳漏報83、84年度營業收入且未將該營業利益平均分配與合夥人一事縱屬真正(原告否認之),被告三人亦僅得向合夥事業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從而被告三人主張其得以其對原告請求分配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益,並據以抵銷本件債務,顯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為被告三人之長兄,四人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約定由原告丙○○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綜理一切事務。詎原告仗勢為被告三人之長兄,且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十六餘年來,不僅從未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辦理年度決算,更從未將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盈餘分配予被告三人。同時,原告藉著擁有白雪大舞廳之經營實權,多年來不斷蠶食鯨吞並掏空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財產所得,逕存入原告私人之帳戶內,並以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直接撥入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私人之帳戶中。被告三人屢次要求原告提供白雪大舞廳帳冊資料,均遭原告嚴詞拒絕。被告三人多次協調未果,不得已方於95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被告三人對於87年間,為何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乙事?補繳之金額為何?甚至為何會遭裁罰?被告三人均毫無所悉。而原告一直對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三人隱瞞此事之理由,實乃肇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原告自己之故意過失所致。蓋原告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竟於83、84、85年度違法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意逃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裁罰,被告三人也因同為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而蒙受池魚之殃。然因,原告為恐自已漏開統一發票,並且漏報白雪大舞廳營業所得之行徑,遭其餘合夥人即被告三人發現,進而追查資金流向,故而一直隱瞞此事,並逕以合夥事業之營業所得逕行繳納罰款,被告三人始終被蒙在鼓裏。直至95年5月間,被告三人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白雪大舞廳之帳冊,及請求將歷年盈餘分派予合夥人未果,原告才以存證信函表明白雪大舞廳曾遭財政部罰款乙事。足見,被告三人上開稅款,確係因合夥事業所生,亦與合夥事業負責人漏開發票逃漏稅款有關,更是因原告受託執行合夥事業之故意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本應就被告三人遭財政部裁罰補綜合所得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應償還前開稅金,顯屬無據。
(三)查原告早在79年起已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而當時之白雪大舞廳可謂台中市最負盛名大舞廳,倘依原告所述,白雪大舞廳自89年至93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原告已依規定將盈餘分配與其他合夥人為真,則在79年至89年間,白雪大舞廳營業額及歷年所累積之盈餘應是相當可觀,且本件系爭83、84年之所得稅額,亦與該年度原告所申報白雪大舞廳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至有關連,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79年至89年度各該年度白雪大舞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及盈餘存入各合夥人帳戶之證明,以釐清事實。
(四)查原告在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並未將合夥事業之收入,與個人之帳戶分開。事實上,原告將白雪大舞廳之營利所得或收取之客票,多數均存入包括原告在內之私人之帳戶中,再從各該私人帳戶領取存款或辦理轉帳扣款,供作原告私人用途,或繳納白雪大舞廳包括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之開銷。此觀原告利用人頭戶「乙○○」之名義兌領白雪大舞廳所收取之客票及原告利用被告「丁○○」之帳戶,辦理轉帳扣款白雪大舞廳之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 等開銷可知。又上開乙○○帳戶,均由原告丙○○使用及提款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基此,被告謂原告將合夥事業之財產存入私人及個人之帳戶之主張,並非無據。再依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白雪大舞廳開戶迄今之明細資料可知,白雪大舞廳係在92年5月26日才由原告在三信商銀行開立帳戶,而在92年5月26日以前,原告確將白雪大舞廳每年龐大之營業收入,分散並存放在包括原告在內之私人及人頭帳戶內。
(五)查原告於83年度漏報白雪大舞廳營收金額為12,550,095元,84年度計漏報25,117,686元,總計漏報計37,667,781元之營業收入,而上開營業收入漏報隱匿之事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無訛確定在案。而上開隱匿之收入,原告從未列入合夥財產,更未將其平均分配予身為合夥人之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可謂自始至終均被矇在鼓裏。從而,被告三人在未獲取該收益之前提下,卻無端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繳綜合所得稅,其補繳稅款之損害,難道非是身為執行合夥人之原告一手所造成!茲以原告漏報隱匿83、84年度白雪大舞廳營收計37,667,781元,均為合夥事業之財產所得,被告三人既為合夥人,自可向原告請求分配上開漏報隱匿之營業收益,各計9,416,945元(計算式:37,667,781/4= 9,416,945)。是倘鈞院認為被告三人所提「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稅款」之抗辯,尚無足證明,則被告三人即以前揭得向原告請求給付9,416,945元之營業收益,各主張抵銷之。
(六)原告借貸所得27,000,000元,係原告私自持被告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被告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違法貸得之款項,此觀借據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之字跡均是原告簽名可證。嗣後原告拒不繳納該筆借款本息,三信商銀隨即將被告三人之土地拍賣,並向被告三人追償及請求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被告三人亦對原告及三信商銀提出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之訴(95年重訴字第228號),今兩造對該筆借款,存有相當大之爭議,目前尚在訴訟中,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係其「自有資金」?本足生疑,實無足憑信。
(七)從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原告(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可知:
1.交易明細表中,摘要代號03、04、06者,係指交換或代收票據(即03為「即期票據」;04為「未到期票據」;06為「外縣市代收票據」),由上開多筆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利用其個人之帳戶,兌領白雪大舞廳營業收入之客票,並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使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是其自有資金,並非事實。
2.交易明細表中記載多筆「放款」資料,茲從80年起至87年止,總計有19筆,金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巨額貸款,三信銀行均是直接撥入原告丙○○個人帳戶內。上開貸款,以當時原告一人之資力,絕對無法貸得,原告便以被告三人及家族其他兄弟之財產,共同向銀行辦理高達一億一千餘萬元(目前所知之金額)之抵押貸款,並以被告三人及其他兄弟為連帶保證人,並將貸借之款項,全數撥入系爭帳戶內使用。而上開巨額之貸款,嗣後亦因無法清償,三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被告三人(同列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貸款,是上開原告帳戶內「放款」之金額,確非原告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以被告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加上家族其他財產共同辦理抵押聯貸所取得之資金。
(八)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包括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入在內,亦包含被告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及家族共同財產辦理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資金。且因原告身兼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及家族財產之管理者,統籌支配白雪大舞廳之財務及家族財產之調度。是原告帳戶內之資金,與白雪大舞廳及被告三人及家族之財產,事實上已無從分割。基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與白雪大舞廳之營收無關,也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與被告三人等名下土地辦理貸款所取得之資金無關,縱原告曾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被告三人因白雪大舞廳逃漏稅捐而應補繳之稅捐,因原告迄今無從證明以自有資金繳納乙節,故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前揭稅款,誠屬無據。
(九)倘鈞院對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自有資金乙節,仍認有查明之必要,請求調查下列證據:請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該銀行撥入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放款金額及筆數,從80年起至87年止,共計19筆,金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貸款之所有申辦及核貸資料(包括共同債務人、抵押權設定、連帶保證人等資料)。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87年3月23日以其自已名義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代被告三人繳納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被告甲○○為500,364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被告戊○○為429,664元及1,137,625元(合計1,567,28 9元)、被告丁○○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據,且被告三人對該稅款已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原告究係以其自有資金代被告三人繳納,或係以合夥財產繳納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繳納上開稅金,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一紙為憑。惟就原告上開存款帳戶之用途,被告三人則抗辯該帳戶乃係平日供兩造共同合夥之白雪大舞廳出入資金之用,並舉證人乙○○之證詞及該帳戶內有多筆大額放款金額,顯見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人之借款等為證。
2.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換言之,第三人不因此內部關係而對金融業者取得返還寄託存款債權,仍需以存戶名義始得行使債權,而不得以本身名義請求返還寄託存款。縱該內部關係變更或消滅,但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存戶對金融業者仍得行使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查本件被告三人抗辯系爭帳戶係兩造合夥之白雪大舞廳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由原告用以存、提白雪大舞廳現款乙節,縱認屬實,但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三信商業銀行之間,白雪大舞廳以原告名義存款後,原告對三信商業銀行取得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白雪大舞廳同時喪失該金錢所有權,白雪大舞廳除出示有效之存摺及銀行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以原告名義提款外,並不能自由提領存款。是兩造即使對於白雪大舞廳之內部紅利及剩餘財產分配等關係有所爭執,但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對銀行行使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乃以其提領自其名下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繳納系爭稅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原告取回該存款帳戶內金錢以現金或以自帳戶內存放之金錢以轉帳方式以供繳納被告三人之稅款,顯係以自己名義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自存款銀行取回消費寄託之金錢後,再以自已名義代被告三人為繳納稅款無訛。
3.綜上,原告主張其乃以自有資金代被告三人繳納稅款,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三人抗辯其等為白雪大舞廳合夥人為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所提領用以繳付系爭稅款之金錢為其等合夥財產之存款云云,尚無可取。
(三)被告三人另主張以兩造合夥事業營業收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故關於合夥事業損益之分配應屬各合夥人對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對象顯非合夥個人。本件即認被告三人對合夥財產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債務人亦非原告個人,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即無被告三人所抗辯之互負債務,而得互為抵銷之情事,被告三人上開抵銷主張,自與首開民法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查原告分別於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87 年3月23日代被告三人繳納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被告甲○○為500,364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被告戊○○為429,664元及1,137,625 元(合計1,567,28 9元)、被告丁○○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另請求㈠命原告提出79年至89年度各該年度白雪大舞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及盈餘存入各合夥人帳戶之證明㈡調閱原告系爭帳戶內向三信商銀行借貸金錢資料以查明該帳戶內金錢是否屬合夥財產,因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務,無關本件訴訟標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庸加以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