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6年度訴字第17號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21,849元(甲○○部分),1,567,289元(丁○○部分),1,656,866元(丙○○部分),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甲○○部分),24,814元(丁○○部分),26,151元(丙○○部分),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