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二樓之一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原告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新臺幣五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農曆年底起至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2樓之1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00元,並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5500元,及每年年終獎金5500元,每年2次之花彩金各7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及縮減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2樓之1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元,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55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止,每日給付原告800元;並應自95年農曆年底起,每年給付5500元之年終獎金予原告,至原告死亡為止。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10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再擴張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 號普濟寺西側2樓之1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2.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普濟寺係被告之分寺,原告於民國71年11月17日發心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並於73年3月16日蒙中國佛教會頒發「戒牒」為證。於此之前,原告已受被告配住宿舍即禪房(下稱系爭房屋),且居住使用迄今已達26年以上,而於78年7月11日戶長陳有源死亡後,由原告繼為戶長迄今。一般出家人無不以佛寺為家,原告更以系爭房屋為「家」,且原告自73年3月16日取得法號「禪果」字「志果」(即屬被告法統「達善志守」之「志」字輩)後,被告不但提供系爭房屋為原告之住房外,三餐更提供膳食,每年有5500元之獎金,每月又有5500元之單金(即生活費用),均從未間斷。準此,兩造確有將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至原告圓寂之合意,易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顯有讓原告居住至死亡之長期使用借貸關係,非被告可任令遷移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為徹底驅趕原告離開本寺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先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擅自請鎖匠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拒將新鎖匙交付予原告,更請台中市警局協和派出所二位警員將原告押離普濟寺。當時被告聲稱要將原告遷移至寶善寺,卻於同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聲明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間,停止原告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其理由係謂原告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究違反何項公共規約及戒律?況被告以上之所為,顯已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等之規定,而致原告無處可住,須靠租屋解決住的問題,且原告罹患肝癌末期,在人間時日無多,仍受被告逼迫遷徙,顯非人性之作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指摘原告有違反佛門戒律及共住規約之行為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以已圓寂之比丘真得法師為師,有違反佛門戒律云云。然真得法師係於72年7月2日圓寂,原告係於其生前71年11月17日即出家皈依真得法師。是被告此一指摘,顯屬無據。
2、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原戶長陳有源死亡後,擅自持戶籍謄本登記為戶長,嗣又登記戶長為無關人士羅高昇;另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原戶籍處:台中市○○○街○○巷○號,正是圓光禪寺之地址,其住持係原告之弟子廖美玉,則原告已違反寺務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係以原戶長陳有源親立之承諾書辦理戶長之登記,非擅自登記。而原告將戶長登記為羅高昇,乃因羅高昇於76年6月9日即皈依原告為弟子,平日對原告頗為尊重照顧,而原告又受被告之欺負侵害,為受其保護,始於95年10月27 日將戶長登記予羅高昇;然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又變更登記由伊續為戶長,故期間僅短短15天,顯難認屬違反戒律、共住規約之行為。又圓光禪寺之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由伊捐贈予原告之信徒(非弟子)廖美玉開設「圓光禪寺」,並由廖美玉自任住持。徵此,顯非原告在外私設精舍,故並無違反寺務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
3、被告指摘原告之怪異行為嚴重影響僧眾安全及生活品質,違反共住規約云云。原告堅詞否認,被告亦未列舉原告於何時何地為那些怪異行為,足以影響僧眾安全及生活品質?其憑空指摘,自難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共住規約並藉詞興訟,控告被告董事長乙○○及執行長甲○○,嚴重妨害被告名譽,違反佛門戒律云云。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受被告強制遷單(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強認原告罹患精神病,而強載原告至醫院之精神科住院,但經醫師診斷並無精神病(妨害名譽之告訴);渠等對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任意棄置、毀損,未盡保管之責(毀損之告訴)。然前開告訴均有其事證依據,並非不實之濫行訴訟。準此,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名譽而提起告訴,非可認係違反佛門戒律或共住規約之行為。
5、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未獲同意擅自帶自稱記者之羅高昇強行進入普濟寺,並以惡意騷擾之由報警處理,致妨害連續7天之法會云云。按寺廟之法會是完全對外開放,供一般僧眾、善男信女前來禮佛膜拜,即使原告已遭被告強制遷單,但以一般僧眾、出家女尼身分亦應受歡迎,被告卻加以禁足。原告為求順利進入禮佛,而請警員陪同進入,即被指為惡意騷擾,妨害法會云云,豈是有理?
(二)被告辯稱執行原告遷單係依據95年10月26日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95年11月29日之常務董監事會之會議決議云云。
惟上開會議決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第二審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準此,被告命原告遷單即失所依據,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
(三)被告抗辯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紀錄、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等資料,由僧團會議決議,執行原告遷單,是依法有據。另上開常務董監事會決議遭法院撤銷(實為被認定無效)係因章程不完備所致,而被告以修改章程補正云云。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原告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既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則其執行原告遷單,即失其依據,不因被告上開章程修正、補行召開僧團會議決議將原告終生遷單,而變成依法有據。基此,被告所檢呈之上開會議記錄、裁定及函示等資料,顯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且依上開僧團會議及董監事會議紀錄以觀,就討論事項僅記載其議題及議決結論,並無與會之僧眾或董監事之發言紀錄,亦未有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之紀錄;就原告是否執行遷單,未列舉原告違反佛門戒律及共住規約之事項,且未通知原告到會發言、說明、辯解,顯已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頒布之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之規定而無效。另上開兩次僧團會議分別於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召開,已距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強制原告遷單之時間有二年餘久,該些法師與原告均不相識,又何知原告有那些違反佛門戒律及共住規約之事項;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即逕為終生遷單之決議,顯係執意將駐守普濟寺25年以上之不同門派法師即原告趕出佛門之不當決議。再者,一般法律、規章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諸如本件應以被告命原告遷單時之章程、共住規約及會議決議為準。被告於原告受強制遷單之2年後,始召開上開僧團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即不足為二年前執行原告遷單之依據。基此,被告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及章程之修改,足以證明其執行原告遷單,係依法有據云云,顯非有理。準此以觀,上開僧團會議之決議、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均因無效,而對原告無拘束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行原告遷單之依據,既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再者,原告為普濟寺法師期間,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底均發給原告年終獎金5500元,每月給付原告5500元之單金,然自95年10月起,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上開金額。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203500元(單金:95年10月至98年10月,共37個月,5500×37=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及分寺普濟寺成立於民國50年,該寺廟是信徒募建成立,寺廟座落之土地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而寺廟因屬民國50年之建物,故未辦保存登記。又因寺廟免徵稅,故無稅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依佛門規定,不得以圓寂之比丘為師,而真得法師於72年7月2日圓寂,原告志果法師於72年12月15日皈依真得法師,明顯不符佛門戒律。次者,原告於78年7月11日系爭房屋之原戶長陳有源往生後,至住持未產生前之期間,私自持戶籍謄本,登記為戶長,但原告自始即非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住持,不因其登記為戶長,而成為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或住持。
又在原告登記戶長之期間,被告分寺普濟寺地址(台中市○○○路○段○○○號)之戶長,竟登記為無關人士羅高昇(非僧侶、非住眾、非財團法人董監事)。況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戶籍處為「台中市○○○街○○巷○號」,該址是「圓光禪寺」之地址,該寺之住持廖美玉據悉即為原告之弟子。
故原告違反寺務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遵戒律,自無享有共住之權利。
三、按被告之95年5月16日財團法人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財團法人董監事會審核事項,授權常務董監事會,再提董監事會追認。又被告之95年9月11日普濟寺臨時寺眾會議,決議寺眾必須遵守以下規定:⑴遵守共住規約,不得在寺院喧嘩、大聲、吵架。⑵不可散佈謠言、挑撥是非。⑶不可無故拒絕寺方安排之工作。第一次違反者勸導,第二次再違反者則遷單。另被告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告之怪異行為嚴重影響僧眾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決議兩個方式由原告選擇:⑴原告完全遷單(驅離寺院,取消共住權利)。⑵遷住寶善寺,更換環境靜思,調養身心。而原告選擇遷住寶善寺,並由自稱記者之友人羅高昇協助取走衣物(普濟寺住眾均為女性,原告竟由男眾陪同進入住處房間,妨害其他住眾清修安寧,已有不當)。再者,原告遷住寶善寺後,未經報備私自離寺,再串由自稱記者之友人羅高昇協助,對被告之執行長甲○○、董事長乙○○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毀損等不實刑事告訴。
四、又被告之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因原告違反共住規約,並籍詞興訟,控告被告之董事長及執行長,經決議:⑴禪光師父(俗民丙○○)違反共住規約及寺眾會議決議,並藉詞興訟,嚴重妨害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至95年11月30日起遷單,並通知禪光師父(俗名丙○○)於95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遷私人物品,逾期倉庫歸存保管。⑵為維護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法師及住眾之清靜安寧及安全起見,自95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禁止禪光師父(俗名丙○○)進入本寺及分寺之權利;爾後再視禪光師父言行表現,由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准否回復權利。⑶禪光師父(俗名丙○○)在外一切言行,均與本財團法人無關。另被告之95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追認禪光師(俗名丙○○)違反本寺共住規約,藉詞興訟,嚴重妨害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處以遷單案,並登報聲明:禪光師俗名丙○○即日起一切行為與本寺、分寺無關。而原告於96年1月16日18時45分左右,帶同自稱記者之羅高昇強行進入普濟寺,且未獲同意而報警為惡意騷擾,以致妨害連續7日之法會。再者,依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僧團會議紀錄,原告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決議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
又依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紀錄,原告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原告回寺。故被告依上開僧團會議決議,執行原告遷單,係屬依法有據。
五、被告之臨時董監事會議因被告之章程規定不完備,遭法院撤銷董監事會決議,而被告現已完成章程修改,且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現已完成章程變更程序。依僧團會議之決議及修正章程後之董事會決議,原告應執行遷單,且無權返回寶善寺、分寺普濟寺,是原告請求交還房屋,顯屬無據。另原告於共住期間,惡性騷擾住眾法師,妨害寺院安寧,違反佛門戒律及共住規約,遂遭董監事會決議停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之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要無請求給付單金及獎金之權利。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1年11月17日皈依普濟寺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由董事長劉火旺、董事杜坤輝、林素臣、黃金杏承認送戒至台北臨濟寺授戒,並於73年3月16日蒙中國佛教會頒發戒牒,法號為禪果,字志果。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奉被告之命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前,被告每月均發放單金(生活費)5,500元及每年農曆年年底另發放5,500元之年終獎金予原告,且每日三餐均提供膳食。
(五)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聲明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間,停止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
(六)被告於96年3月20日將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而寄留在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七)95年10月26日被告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2月15日第八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等之決議,均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得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
(二)原告有無違反佛門戒律、共住規約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得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98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
被告抗辯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紀錄、及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由僧團會議決議,執行原告遷單,是依法有據。另上開常務董監事會決議遭法院撤銷(實為被認定無效)係因章程不完備所致,而被告以修改章程補正云云。原告主張一般法律、規章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諸如本件應以被告命原告遷單時之章程、共住規約及會議決議為準。被告於原告受強制遷單之2年後,始召開上開僧團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即不足為二年前執行原告遷單之依據。況且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原告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既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則其執行原告遷單,即失其依據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原告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業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其理由為:㈠查寶善寺「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及人事」第9條、第10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除此之外,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規定。又查系爭「共住規約」第15項及第2段,均僅提及「董事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另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亦未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綜上,依上開組織章程、共住規約及管理規則,財團法人寶善寺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二意思機關。縱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董事)所辯,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原則,系爭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從而,各該會議所為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㈡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9日,由新任董事長方○○召集之78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監察人方XX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查本件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而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於前開會議中所為「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自不能以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追認而成為有效。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5年12月15日第8屆董監事聯席會,應出席20位,實出席12位,缺席3位。監事應出席5位,實出席4 位,缺席1位,均已超過法定人數2分之1,達3分之2以上出席,不論係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會議,均已達3分之2董事出席;且達一致決議,原判決認該決議會議名稱為「董監事聯席會」,即否認其實質「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95年12月15日上訴人等人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組織章程中本屬無據(僅有「董事會」及「監事會」並分別規定職權,已如上所述),是以該日所為之決議行為(包含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決議),即無所據。縱認為「董監事聯席會」,即為章程所載之「董監事會議」,亦難認為由非章程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所為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29日之二決議為合法、有效;準此,更難謂此二無效之決議,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綜上,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上開歷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查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
97 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僧團會議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亦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自不能為合法之決議之理由為:「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董事)主張依照僧眾之請求,決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遷單云云,核屬社團法人之總會、會員大會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一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尊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興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三項決議。』上開會議之組織既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也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觀諸上開要旨,自不能為合法之決議」。據此可徵,被告於97年10月10日召開之僧團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三)綜觀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任何違背法律、法理之處,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認無訛。據此,有關被告95年10月26日執行原告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及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事項,本院爰引台中高分院之前開判斷,即認95年10月
26 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決議、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決議均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亦為無效。職是,被告不得依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原則為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可知,「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源於法治國原則及誠信原則。又法律變動或修改時,必須顧慮到法律存續性問題,原則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生效,蓋此會危害到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此稱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謂「法的可信賴性」。職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信賴保護原則」展現之一種方式。觀之上開要旨,一般法律、規章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是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若有變更,亦應適用此原則。另查被告變更捐助章程業經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並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此有上開裁定及函文附卷可證,應可採信。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9條第9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可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董事會於捐助章程變更前,無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之職權)。又查被告於98年6月12日召開僧團會議,並決議:「二、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另於98年6月24日舉行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然本件被告命原告遷單之時日係在95年10月26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變更後之章程對於命原告遷單乙事並無拘束力;易言之,被告命原告遷單應依「95年10月26日」前之章程、共住規約及會議決議為之。據此以言,有關被告於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命原告遷單乙事,對原告而言並無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告不得依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
二、本院判定被告不得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而有關原告有無違反佛門戒律、共住規約之行為乙事,對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71年間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受被告配住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至95年10月26日止(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奉被告之命自系爭房屋遷出);又於78年7月11日戶長陳有源死亡後,由原告繼為戶長(原證9參照),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外,每日三餐亦提供膳食,每月又給付5500元單金(即生活費用)及每年5500元獎金予原告。準此以言,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承上所述,被告不得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據以執行原告遷單,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終止。是以,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及提供每日三餐之膳食,且每月應給付5500元單金及每年5500元獎金予原告。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命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執行原告遷單),自95年10月起拒絕給付單金予原告,且自95年農曆年底起亦未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等情,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2樓之1之房屋交還予原告居住;且應賠償原告203500元(單金:95年10月至98年10月,共37個月,5500×37=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