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王素玲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