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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兩造間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銜應為「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三所附被告組織章程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且依被告訴訟中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時,其全銜亦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全銜並無原告所指之誤寫情事,或其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