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等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查封登記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6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