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人 林俐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乙○○被 告 甲○○
弄12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具體說明以下事項:
一、原告不同意被告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出租(售)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核。
二、原告請求使用土地5年之損害金部份,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其所保存有關被告使用土地之資料供參,暨針對被告提出之刑案資料、空照圖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