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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乙○○被 告 甲○○

弄12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08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44元。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提出擴張聲明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8,880元,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608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如聲明所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原告現皆以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原告與相關佔用人有無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處理,係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範圍,且依該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原告有裁量權,並非一定要准許承租、承購,而上開處理原則適用於非事業用土地,被告占有之土地登記地目為「水」,不符上開處理原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係自82年7月

21 日前已實際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A部分沒有占用,被告係74年間入籍現址居住,並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及種植、養殖使用,其已充分表達願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向原告承租,原告枉顧事實請求拆屋還地及提出竊佔告訴,顯與上開處理原則有悖。原告於刑案中指摘被告在聚合發建設公司完工拆掉工地辦公室後,才在94年11月某日蓋車庫,但聚合發建設公司96年3月8日96聚發文字第248號函已明確指出工務所是設在惠來厝段608之40地號及1203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土地一直在被告使用中,原告職員於刑事案件庭訊時亦稱不清楚被告何時蓋車庫,被告確於82年間開始使用土地有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憑。原告係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自治規章之訂定及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亦應依法裁量。原告主張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欣然接受,因被告自74年就占有使用土地,但支付租金是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並非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附近的土地原告都不請求返還,完全針對被告。原告沒有調查清楚就起訴,且對被告的申請承購沒有任何准駁,沒有行政處分,被告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這是雙方民事法律關係前提之主要程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蓋車庫,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現場照片2件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占用A部分土地,然與前開勘驗筆錄載明:「據被告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車庫後方有一三角形之空地,現亦為其使用中」等語不符,即被告於被訴竊佔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10號)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經被告自行標示之占有位置亦包括A部分,因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願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事業用土

地處理原則」承租或承購等語,並提出農田水利會函文、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會服務處函文為憑,惟上開處理原則,僅係農田水利會內部對於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所定處理準則,且農田水利會雖屬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參照),然其就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之出租、出售,並非基於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行政目的,僅係在不妨害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經濟地位所為管理處分行為,故其是否同意出租、出售,自仍得本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予以決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准其承租、買受,且沒有行政處分,致其無法為行政救濟,此屬兩造私法關係前提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縱有向原告承租、買受土地之可能,在雙方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關係前,究不能謂占有人已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得逕認為有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既屬無據,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之事實,即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㈡本院斟酌:被告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鐵架造烤漆

浪板材質、供車庫使用,A部分係空地,原告主張其目前按申報地價6%計算補償金,被告則稱關於補償金部份欣然接受等語,佐以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5年間公告現值16000元、16000元、16 000元、17000元、19000元、23000元、27000元不等,均高於申報地價4320元甚多,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益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38,880元(計算式:4320元×30平方公尺×6%×5=3888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