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為:「本人甲○○因向聯合報記者散佈指摘不實之『丙○○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乙事,致使丙○○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本合夥經營「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明師公司),嗣於民國92年6月9日,原告因故遭阿明師公司之股東解除其在該公司之代表人職務,原告因而自阿明師公司離職。惟被告明知原告離職時,阿明師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634,267元,竟因與原告間之積怨,而於94年5月23日前某日,聯合報記者李曜丞前來採訪阿明師公司股東糾紛時,意圖散佈於眾,向李曜丞不實指摘「丙○○(即原告)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並透過李曜丞於94年5月23日在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以文字散佈上開對原告不實之指摘,原告則係經友人轉告報紙報導內容後,始知上情。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處其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所為已觸犯加重誹謗罪,惟改處其拘役15日確定。被告指摘原告在擔任阿明師公司代表人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自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而兩造均係受嚴格之軍事教育,本應謹言慎行,原告除曾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外,現任元明商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明商店)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與企業形象代言人,每年受領元明公司2,000,000元之預算,以代表元明商店與政治領導人物與高級商務人士接洽,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存款;被告則為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以5,000,000元購買原告原於阿明師公司之出資,足證兩造在社會上均非凡夫俗子,被告所為確實傷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因被告係利用聯合報記者在媒體上公開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原告認被告有在該報公開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第1版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間擔任阿明師公司之董事,被告係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原告於90年8月15日擅自領取阿明師公司帳戶內之2,500,000元,存入原告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領取2,500,000元並非用於公司,而係私自挪用,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嫌,是被告所指原告掏空公司係屬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惡意誹謗原告。又阿明師公司為臺中太陽餅之創始鼻祖,在臺中特有文化土產之太陽餅業界占有舉足輕重地位,原告不法掏空阿明師公司,致該公司之公積金只剩2元,對於該公司之股東、員工及其等全體家庭生計,甚至臺中特有文化產業,均將造成重大衝擊,是被告陳述原告將阿明師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係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思,並無誹謗之意圖,原告主張其名譽受被告以上言論所侵害,請求賠償1,500,000元及登報道歉,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35號、95年度他字第3023號、9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原本合夥經營阿明師公司,嗣於92年6月9日,原告因故
遭阿明師公司股東解除其在該公司之代表人職務,原告因而自阿明師公司離職。
㈡原告自阿明師公司離職時,阿明師公司在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尚有存款9,634,267元。
㈢被告於94年5月23日前某日,聯合報記者李曜丞前來採訪阿
明師公司股東糾紛時,向李曜丞指稱「丙○○(即原告)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等語,經李曜丞於94年5月23日在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
㈣被告如㈢所述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認其確實觸犯上述罪名,處其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觸犯加重誹謗罪,然改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在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係於92年6月9日被阿明師公司股東解除其代表人職務,
經該公司於92年6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阿明師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阿明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35號卷第10至15頁足憑。而原告於92年6月9日經阿明師公司解除代表人之職務前,曾為分配現金與各股東,擬具「阿明師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依上開股東分配明細表所示,阿明師公司之帳戶,在原告離職前之91年度至92年2月份止,尚有可供分配現金(應收款未予計列)9,364,267元,此有該股東分配明細表,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第39頁可稽。另被告於上述刑案偵查中,亦自承阿明師公司於原告離職後之92年6月13日,始依原告所擬上開股東分配明細表完成分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第37頁),且參諸阿明師公司會計李金紜於該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股東分配表係原告所製作,當時他的意思是要把全部盈餘的錢分光,保留2元盈餘在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40頁),足徵阿明師公司如不依原告於92年6月離職前所擬股東分配明細表將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則該公司於92年6月間扣除應收款項外,尚有現金9,364,2 67元,將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後,現金始剩餘2元。
姑不論阿明師公司係在原告離職後,始依上述股東分配明細表分配現金予各股東,被告指稱「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2元」係原告所為等語,已非事實,況阿明師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原告擬具該股東分配明細表,將該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對各股東並無任何不利,縱使該明細表所載分配方式,因未提撥盈餘公積而有違公司法規定,亦係公司主管機關應否對原告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要難以原告曾擬定上述阿明師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即認其係為一己私利而掏空該公司。是被告執該股東分配明細表指稱原告掏空阿明師公司之資產,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另以其在阿明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原告於90
年8月15日擅自領取該公司帳戶內之2,500,000元,存入原告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私自挪用2,500,000元,方指摘原告掏空阿明師公司等語,惟依被告在上述刑案中所陳,其在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曜丞訪問時,係出示原告製作之阿明師公司91年至92年2月間股東分配明細表等語(參見卷附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第2頁),可知被告據以指摘原告掏空阿明師公司資產之憑據,為上述由原告製作之股東分配明細表,與原告有無領取阿明師公司帳戶內之2,500,000元毫無關聯。況且,原告主張:該2,500,000元係其於任職阿明師公司期間,向該公司所借用,其已於91年8月間全數返還該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縱使被告係以原告向阿明師公司所借此筆款項,作為指稱原告掏空該公司之根據,其以「掏空」二字形容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之借款行為,亦屬極度誇大不實,且明顯寓含對原告之負面評價。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身為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期間向該公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且涉嫌業務侵占,其罪責不因將借款返還而得解免等語,惟被告對原告所陳:上述2,500,000元係經當時擔任阿明師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麗雲核准而撥款一節,並無爭執,足信屬實,是原告借用該筆款項倘涉及不法,被告大可透過當時為阿明師公司股東之其妻黃麗雲(按被告係以黃麗雲之名義入阿明師公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頁之記載),聯合該公司其他股東,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其在原告已將貸得款項清償完畢數年後,方指稱原告借款之舉乃私自挪用阿明師公司資金,甚或係掏空該公司資產,當難認為有據。再參諸被告係在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對記者發表上述與事實不符且對原告不利之言論,則其意欲藉由媒體之報導,將以上有關原告之負面消息散佈於眾,藉此貶低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圖,實甚為顯然,則其抗辯:其向聯合報記者指摘原告掏空阿明師公司等語並無不實,且無誹謗原告之意圖等語,亦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者,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主張其現為經營糕餅業之元明商店總經理,並兼任該店企業形象代言人,代表該店與政治領導人物與高級商務人士接洽等情,業據其提出元明商店出具之證明書1份、照片及剪報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先前在同為糕餅業者之阿明師公司擔任代表人時,操守或工作態度如何之評價,對原告目前從事之元明商店代言人工作自有影響,則被告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不實指摘原告在先前擔任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期間,曾掏空該公司資產,致公積金只剩2元等語,經記者披露報端後,自將使閱讀該報導者產生原告對於所服務公司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反將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之不當聯想,對於目前擔任元明商店企業形象代言人、工作性質必須經常與政商界人士接洽之原告而言,更可能不時直接面對他人對其工作表現之質疑,是以被告散布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任由記者報導,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媒體記者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屬不該;惟本案係肇因於原告於記者李曜丞採訪時先指控被告,嗣李曜丞再前往採訪被告,致被告激烈反駁,而為上開不實之指控等情,業據證人李曜丞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41至43頁),是以被告並非主動聯絡記者,故意傳布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利消息;況承前所述,兩造因生意競爭關係迭生齟齬,嫌隙漸深之事,並非首度經媒體報導,故應為大眾週知,則閱聽大眾對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未必盡皆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應屬有限;及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內調查筆錄之記載),暨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與財產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金錢賠償與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名譽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在聯合報第1版報頭下位置,以長
7.5 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不實指摘,既係經由聯合報而散布於眾,則被告在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位置,刊登向原告道歉之文字,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之篇幅大小,亦屬適當;惟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僅「本人甲○○因向聯合報記者散佈指摘不實之『丙○○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乙事」,「致使丙○○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等語,即已清楚顯現被告係如何貶損原告名譽,及被告為此致歉之意思,至於「經法院為確定判決後,認有再公開釐清之必要」等語,則屬贅述,故認原告得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以如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為妥適;另觀諸被告侵害之情節,刊登上述內容之道歉聲明1日,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並無連續刊登3日之必要。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在聯合報第1版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之勝訴部分,本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原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請求,亦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如下:
本人甲○○因向聯合報記者散佈指摘不實之『丙○○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乙事,經法院為確定判決後,認有再公開釐清之必要,致使丙○○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