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兼上二人共同 丙○○法定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貳拾柒分之肆,原告戊○○負擔貳拾柒分之叁,原告丙○○負擔貳拾柒分之貳拾。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丁○○、戊○○之母,其與原告父親丙○○於96
年6月23日離婚時,依其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原告父親付費以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父親名義 (附件l)。惟被告卻於96年6月27日趁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時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部份解約成16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約金103,912元,及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份解約成17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約金76,883元。
㈡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權利將原告丙○○付費以原告丁○○、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提前部分解約,而向保險公司領取解約金,被告所領取之解約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丙○○與被告於96年6月23日離婚時,依雙方離婚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原告丙○○付費以子女及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丙○○名義,被告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0元 (見附件l)。
惟被告於96年6月27日將以子女丁○○、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保險附約D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丙○○時,並未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併變更為原告丙○○,被告顯已違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本應賠償原告丙○○違約金2,000,000元,惟審酌被告已履行部分約定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丙○○,僅受益人部分違約不履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甲○○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查,被告甲○○係原告丁○○、戊○○之母,被告與原告
丙○○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離婚,雙方約定所生長女即原告丁○○ (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即原告戊○○ (00年0月00日出生)均由原告丙○○監護 (被證l)。
⑵次查,被告甲○○於96年6月27日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將要保人為被告甲○○、被保險人為原告丁○○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 萬元部分解約成16萬元;另將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為原告戊○○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17萬元,均係得被保險人丁○○、戊○○同意,並由原告二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章 (被證2),且原告丁○○、戊○○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時,原告丙○○即原告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在場,故可知原告丁○○、戊○○之簽名係得原告丙○○之允許。
⑶又查,將上述二保險契約金額為部分解約,既已得原告丁
○○、戊○○之同意,故被告甲○○因保險契約之部分解約所得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等就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丁○○、戊○○本於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解約金,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甲○○復無違約之情事:
⑴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96年6月23日離婚,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原告付費以子女及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丙○○名義,被告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0 元(參原告所提附件l)。
⑵次查,被告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於96年6月27 日
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要求將被告為要保人,原告丁○○、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許書之申請事項欄位有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之欄位為勾選,復於要保人簽章之欄位簽名,惟就要保人變更為丙○○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丁○○、戊○○部分,則均係由原告丙○○所親自填寫,並由在場之原告丁○○、戊○○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是原告丙○○於上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已變更為己後,未將受益人變更為己而另自行填寫受益人為原告丁○○、戊○○,故被告甲○○實與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涉,更遑論給付原告丙○○違約金。
⑶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其性質係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退萬步言,縱被告甲○○僅將前述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丙○○,而未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併變更為原告丙○○ (實則不然),惟原告丙○○既因保險契約之變更而成為要保人,則依保險法第5條、第l10條、第lll條規定,其即得自行將受益人變更為己,要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可言,是原告丙○○對被告甲○○為違約金之請求,顯非有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女丁○○
(00年0月00日生)、戊○○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96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二女歸原告丙○○監護。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甲○○)同意於離婚後,將甲方 (即丙○○)付費以子女及甲方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配合保險公司即刻在最短時限,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甲方名義,乙方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第4條約定「雙方於離婚後甲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均各自負擔與他方無關」。被告甲○○依約於96年6月27日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丙○○,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戊○○;將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丙○○,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丁○○,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丙○○二位女兒名義,承辦人乙○○證稱:「係經原告丙○○同意,丙○○並於兩份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上親書受益人變更為其女戊○○、丁○○。」此為原告丙○○所是認,則被告甲○○對於系爭兩份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經原告丙○○同意,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實乏依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丙○○在意的應該是被告甲○○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丁○○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保額16萬元,領回部分解約金103,912;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戊○○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保額17萬元,領回部分解約金76,883元。承辦人乙○○證稱:「丙○○就被告之部分解約很不滿,就要我打電話給徐小姐,他們二人在電話中協調,後來丙○○說就照甲○○意思辦理保約變更,但丙○○有對甲○○說,會提起訴訟」。原告兼法代定理人丙○○供稱:「因被部分解約,之後就沒辦法領回那麼多款項」。經查原告丙○○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不得部分解約;且經乙○○供證:「請求部分解約是要保人甲○○權利,亦只有要保人可領回部分解約金。」;被告供稱:「原告丙○○向三信商銀借款60萬元,伊是保證人,已積欠四期款20萬元,兩份保約,原告丙○○已繳保費839,800元乘以百分之3.5投資報酬率,由原承辦人游智超幫她計算,剩下部分解約,伊將領回解約金180,795元 (103,912元+76,883元)湊成192,252元匯至丙○○三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號,償還四期借款。」原告丙○○固承認被告有此代償行為,惟辯稱:「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離婚後,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均各自負擔,與他方無關;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依前述,被告甲○○係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契約變更前,其有權解約,領回解約金,且被告將所領回之全部解約金,匯入原告丙○○三信商銀戶頭償債,被告無何不當得利。縱使,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丙○○償還債務,但被告仍得依求償權或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主債務人丙○○請求償還其因履行保證債務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丙○○卸責之詞,殊難採納。綜上所述,被告甲○○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本件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甲○○既已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表示部分解約,自已發生效力,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告丙○○請求更正保約,殊屬不可能。又原告丁○○、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解約金103,91
2 元、76,883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