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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92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7 月25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2,811元,及其中本金287,33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4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帳款尚餘219,278元,及其中本金208,07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上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卡 名│卡 號│核卡日期 │核 卡 銀 行│├──┼─────┼────────┼─────┼───────┤│1 │MASTER卡 │0000000000000000│90.10.12 │匯通銀行 │├──┼─────┼────────┼─────┼───────┤│2 │MASTER卡 │0000000000000000│92.3.18 │國泰銀行 │├──┼─────┼────────┼─────┼───────┤│3 │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4.4.1 │國泰世華銀行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