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僅稱為原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專選時代起,即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張專選死亡後,該租賃權由原告繼承,此租賃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因原告承租之土地對外原有一巷道連接西林巷,供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原告耕作用之耕耘機等設備,亦均由該巷道通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適當之通行道路,但因被告將該原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剷除填平,致使原告承租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確認就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32條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學說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僅在系爭承租土地之空地上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
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及果樹,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衡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範圍內所為合理之使用,並無被告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已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95年重上字第134號)已提出相關照片,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見原證四判決書第6頁第24-27行及第7頁第1至第4行)。
⒊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當事人(原、被告)提出證據
之辯論結果,所為原告並無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之認定,涉及被告是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重要爭點,且本件訴訟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所為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但此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非耕地租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是以,縱未定有書面及登記,仍不影響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並非派下子孫輪流耕作享受之利益。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興建有鐵皮屋瓦之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並架設乾燥機、肥料等物品,係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而搭建,並無任何利用該建物供居住之情形。原告之住宅係建於14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編號C部分為空地,堆放農具;編號D部分為原告耕作之部分。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承租耕地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原告乃基於耕作目的而為租賃物使用,並無任何不自認耕作之情事。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
寬3公尺、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僅稱為被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按「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 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遵循。而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卻將承租土地部分變更原狀,充作其住宅(建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非系爭之違章建築)及庭院使用,已使被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人地位。原告亦將客廳使用之大型木製座椅、洗衣機、鴿舍、狗籠等置放於違章建築內,並在該處畜養鬥雞,更有甚者,原告平時亦將該違章建築供作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之用。
再觀之原告在系爭違章建築內另置有危險物品「乙炔」數桶,此舉已違法使用承租土地,並危及四周安全,實已非合理使用。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對於該部分,原告係使被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原告係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亦非袋地,原告並無民法787條之請求權。又原告承租之土地,係與自己所有之土地相鄰,若原告主張承租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787條之規定,亦應經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公路,而非經由被告之土地通行。再者,本院於96年9月20日履堪現場時,即發現原告可由其耕種土地西南側之西林巷28號出入其耕種之土地,故原告主張無適當道路通行其耕種土地云云,顯係不實。
(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第5、6、7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從其約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向直轄市政府登記;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定明。而查,兩造從未約定租佃期間,且就地租內容(即地租數額、種類、成色等)從未約定,更未向縣市政府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四)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亦與「普通租賃」不同,僅係派下子孫「輪流耕作享受之利益」:
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又按某項祀產,歷由村內居民或派下子孫按年投標耕種完租,或輪流耕種完租,此項承租不啻係村民或派下子孫輪流享受之利益,與普通租賃關係不同,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舊法)之限制(最高法院47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承上,本件原告就系爭耕地僅居於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身分而為「輪耕系爭耕地」之無名契約。縱被告與之訂有上開契約,亦不影響原告係基於派下員身分關係所為輪流耕作之法律性質。況被告曾於87年9月27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將交與派下員輪流耕作之土地予以收回。是以,原告即無由主張租賃關係或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拒絕交還土地。
(五)退萬步言,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致使原租約無效(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訴部分:⑴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原告之父親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張專選死亡後,該耕地租賃權由被告繼承。
(二)被告曾於95年間以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經被告終止而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惟經本院以被告(即該案之原告)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原告(即該案件之被告)係有權占有,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亦認為被告(即該案件之上訴人)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原告(即該案件之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另認為「被上訴人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可稽,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嗣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承租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
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
(四)被告雇工於96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C部分所種之果樹、外圍之圍牆、竹圍籬等拆除剷平(如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所示)
(五)被告以96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有收受該民事答辯狀繕本。
(六)原告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派下員。
二、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承租耕地之使用並無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為無理由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
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承租耕地之使用並無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為無理由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Ⅲ,1994年4版,頁37)。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之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而本院就爭點效理論,亦持肯認見解,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使用有無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可否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爭點,係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訴判決)之重要爭點,且該判決對此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述說明,前訴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當事人對前訴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茲就該項爭點於爭點效之適用上,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證據法則,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參照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384至385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要旨、79年度第一次民庭決議)。又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⒉前訴判決關於原告使用附圖一編號B、C部分,雖然為「
原告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原告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使用,並無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而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之認定(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查:原告承租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準此以觀,原告既然將附圖一編號B、C部分以圍牆及竹圍籬圈圍,而與實際用以耕種之D部分有所區隔,顯然原告係將該B、C部分與其隔鄰土地上之住宅結合為一整體之使用空間,此由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使用情形亦得確認。故前訴判決認為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顯與卷附照片所示情形不相符合。又附圖一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41.25平方公尺,已占系爭租賃範圍之百分之十七。該編號B、C所示土地係屬耕地,原告本應保持其生產力,惟原告竟將之圈圍作為住宅及庭院使用,此已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地功能,且原告將該編號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被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準此以論,應認為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
⒊據上,前訴判決認為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C所示部分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從而前訴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本院可不受其拘束。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說明如下: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原告之父親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張專選死亡後,該耕地租賃權由被告繼承(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係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誠無疑義。而按「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被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故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然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以96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兩造間之該不定期限耕地租約,即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乙節,經查: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加以理解,似應認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凡成立耕地租約者,不論是否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均一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之耕地租約不在此限)。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間制定當時有其時空背景,其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耕地租佃,維護佃農權益,並間接扶植自耕農。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祀產,旨在供祭祀之用,原告及其父張專選均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派下員,張專選當時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毋寧應認為係基於派下員身分輪作祀產而來,而非基於佃農身分向祭祀公業承租祀產耕作,故若將系爭耕地租約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目的有所扞格。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惟原告將附圖一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44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圈圍作為住宅及庭院使用,已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地功能,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所示,足當認為原告已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
(三)據上,兩造間就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不論係基於租約終止或租約無效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
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14
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而來(本院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茲原告對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既然已無租賃權存在,則其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乏依據,亦無實益,故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寬3公尺、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