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 乙○○人
指定共同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興建國宅,對外通行受阻,需通行原告之父劉榮城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318地號二筆私人土地,俾以連接黎明路,劉榮城乃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並於民國(下同)70年1月15日辦畢登記,嗣劉榮城死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乙○○、丙○○繼承。而今被告興建之國宅早已完成,且系爭二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是本件地役權之設定已無存在必要。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本件地役權無存續必要,被告亦未能逕行辦理塗銷,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地役權。
㈡對被告之抗辯,補充陳述如下:
⑴民法第859條規定所謂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繼續存在
,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原定便宜使用之情形而言。是以,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遷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使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地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利用,自屬有違地役權原在調節土地利用之本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⑵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既係以交通使用為目的,則供役地所有
人即原告聲請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者,自應以系爭地役權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交通之便宜使用,或供役地之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始得認為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而由法院裁判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上亦為南美街之一部,供公眾通行25年以上之久,實已達到系爭地役權當初以供為公共道路及通行使用之設定目的,從而,系爭地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價國宅住戶對外必經之地,或系爭地役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或當初地役權是否有償之約定,均非判斷地役權是否存續之必要之標準,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⑶次按「…四週道路皆已闢建完成,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依
民法第859條之規定,亦應聲請民事法院為地役權消滅之宣告…」亦有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可憑。茲查本件需役地永定厝段20,20-4地號(後變更為79,88地號)搭建國宅後,四週已闢建文昌街206巷、南美街及五福街,供眾人通行(含國宅住戶),承上裁判意旨,自有聲請鈞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之必要。
⑷依被告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明約定『由權利人另行
依69年9月1日公告現值參分之壹地價款一次給予補償義務人…』但依原證二被告於95年9月5日發出之函文已說明「…民國70年設定地役權雙方協調內容均查無相關資料可作為判讀是否有償之支付對價約定等關係…」基此,被告於系爭地役權設定之初,是否已依約定支付通行地役權之對價,顯有可疑。
㈢綜上所陳,本件如地役權塗銷後,系爭土地亦係道路供眾人
通行,平價住宅之住戶亦可通行,是不能以平價住宅住戶仍需通行系爭土地,而讓地役權繼續存在,而續令系爭供役地再受無謂之負擔。
㈣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136平方公尺及同段1318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5日,收件字號:民國70年空白字第000618號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應予宣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前述之地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859條規定之地役權之塗銷,應以「需役地無繼續
使用供役地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本件需役地為永定厝段20、20-4地號土地,其上之南美街平價住宅早已興建完成,共興建98戶,被告前已針對本市弱勢族群銷售完畢,而原告等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道路,仍為南美街平價住宅住戶對外通行必經之地,故上開需役地仍有持續使用系爭2筆公役地之必要。又系爭地役權設定乃為不定期,且由被告按公告現值三之一地價款一次補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塗銷地役權,亦顯違契約約定。
㈡系爭土地開闢通路通行使用之事實係在都市計劃公布之先,
雖都市計劃將之編入道路用地,但此土地並非因都市計劃公布之後始予施工開闢,因此被告市政府主張公用地役權與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進而主張「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遷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己無原來可供便宜使用之關係,如仍使供役地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之利用,自屬有違地役權原在調節土地利用之本旨」云云,其實,系爭土地自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而由市○○○○道路使用到現在均由原需役地及附近居民所使用,從無變更,亦即無所謂情事變遷之情形,亦無所謂使供役地受無謂之負擔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仍為需役地必須通行之使用,原告所舉判決例等,不能作為其主張塗銷地役權之法律依據。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供役地給予被告市政府
作為建造平價住宅(需役地)出入之通行道路用地,當時提供土地為平價住宅通行者尚有訴外人林高茂所○○○區○○段○○○○○號,面積0.0038公頃與陳平所有南屯區段1317地號地目田面積0.0139公頃之土地,同時設定地役權,此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呈卷可稽。當時,劉榮城、林高茂、陳平之土地均為田地,被告市政府與劉榮城三人均約定由市政府依69年9月1日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地價款一次給予劉榮城等為補償費,劉榮城等三人如未取得補償費揆之常理,自不可能將可以種植農作物之土地,任由市政府施工開闢通行道路,並領取印鑑證明辦理地役權登記,在此漫長之期間內從無異議?依市政府95年9月5日府社助字第0950180048號函,記載民國70年設定地役權均查無相關資料可作為判讀是否為有償之支付的對價約定等關係,但依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者自可說明其有對價關係,當無疑義。
㈣原告引用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為其請求依據之
一,惟查上揭判決,係指「原告苟認系爭土地因政府發布都市細○○○區○○○道路皆已闢建完成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聲請民事法院為地役權消減之宣告……云云,其判決之意旨,乃在程序之問題,並非因政府發布都市細○○○區○○○○路皆已闢建完成即為地役權無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
㈤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5號判決,為其
主張之另一依據,惟此案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之父劉榮城先生提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310、1318地號土地供社區住宅之通行使用如地役權規定契約書所載係與訴外人林高茂、林平三人同時訂立契約,並指明供役地之使用方法,由此可以說明當時設定之目的,並不因四周道路是否開闢及系爭土地是否已因都市細部計劃之公布有所關連。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被告於70年1月15日與原告之父劉榮城就其所有系爭1310地號、1318地號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雙方約定由劉榮城提供前揭土地供做被告興建台中市○○街平價住宅之公共道路設施及通行使用,並由被告依69年9月1日公告現值1/3地價款,一次補償劉榮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1月15日與原告之父劉榮城就其所有
系爭1310、1318地號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雙方約定由劉榮城提供前揭土地供做被告興建台中市○○街平價住宅之公共道路設施及通行使用,並由被告依69年9月1日公告現值1/3地價款,一次補償劉榮城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雖
可能符合行政法上公用地役關存在之要件,惟公用地役關係乃屬公法關係,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可能因日後另有公法上之其他原因事實而廢止既成道路;而物權法上之上地役關係,係屬私法關係,與前揭公用地役關係當可同時併存,並非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無存在民法地役關係之必要。
㈢又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如供役地現實仍有供需役地使用之必要,基於本院前揭所述公法關係與民法關係並非不能併存或當然無併存之必要,縱使供役地上另有公法上其他利用關係發生,亦不能據此逕認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供役地雖為都市○○○○○道路用
地,且現行供公眾通行而為台中市○○街道路之一部分,原告所興建之系爭87、89地號土地上之平價住宅,仍利用台中市○○街對外通行至黎明路,業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需役地事實上仍繼續使用供役地,且顯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亦即需役地與供役地間之便宜利用關係,並未因供役地編定為道路用地或有公法上之公用地權關係而改變,即難認符合民法第859條規定所稱「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內容,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