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甲○○被 告 材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庚○○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材茂有限公司(下稱材茂公司)董事長乙○○等5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及8月11日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請求判決確認變更登記無效,嗣於96年9月1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聲明被告乙○○、庚○○、丙○○、丁○○、材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撤銷公司登記,並請裁定公司解散。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材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庚○○、丙○○、丁○○及訴外人戊○○(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於85年6月22日設立被告材茂公司,當時被告材茂公司應繳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人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於登記後將股款發返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致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虛設行號,經年累月處於停業狀態,營業異常。被告等人嗣於92年8月間,串通勾結銀行白手套冒貸,超貸詐騙集團操盤手即訴外人陳振輝、賴大權、廖樹金、廖樹煌(已假冒改名)及陳仁國等人,非法誘騙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造假蒙騙,公司住址未變,並未移交公司印鑑、負責人印章、空白發票簿及印章、公司帳冊、公司執照...等一切公司文件,然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自己掌握中,此等實涉偽造、變造、資本不實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乙○○、庚○○、丙○○、丁○○、材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撤銷公司登記,並請裁定公司解散;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庚○○、丙○○、丁○○及乙○○則以:被告材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情形分別如下㈠85年6月11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告乙○○、丙○○、丁○○、庚○○及訴外人戊○○;,惟因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乙○○已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4200號起訴在案;㈡92年8月8日申請印鑑、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時之股東為被告乙○○、原告及訴外人陳國仁;㈢92年8月1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時之股東為原告、訴外人陳仁國、被告乙○○,負責人則變更為原告;㈣92年9月3日申請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時之股東為己○○、陳仁國、被告乙○○及原告,負責人則變更為己○○;㈤92年9月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時股東為己○○、舒忠義、被告乙○○及原告,負責人則為己○○。原告就上開92年8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92年8月1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中股東同意書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並親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回准予登記之文件,且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述屬實,故原告對此均知情且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材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庚○○、丙○○、丁○○及訴外人戊○○(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於85年6月22日設立被告材茂公司,當時被告材茂公司應繳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請求撤銷材茂公司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庚○○、丙○○、丁○○、材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無效;並請求裁定公司解散。被告庚○○、丙○○、丁○○及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材茂公司登記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是其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判」,係指第1項所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刑事裁判而言,此就其文義觀之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材茂公司設立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
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被告乙○○之96年8月10日之答辯狀),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96年訴字第687號卷及台中地檢署94年核退偵字第138及95年偵字第1420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台中地檢署94年核退偵字第138號及95年偵字第14200號起訴書附可憑,是如前揭說明,被告材茂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事,應為於科處被告材茂公司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刑事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材茂公司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確認被告乙○○、庚○○、丙○○、丁○○、材
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嗣於92年8月間,串通勾結銀行白手
套冒貸,超貸詐騙集團操盤手即訴外人陳振輝、賴大權、廖樹金、廖樹煌(已假冒改名)及陳仁國等人,非法誘騙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造假蒙騙,公司住址未變,並未移交公司印鑑、負責人印章、空白發票簿及印章、公司帳冊、公司執照... 等一切公司文件,然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自己掌握中,此等實涉偽造、變造、資本不實等情,而請求確認「被告乙○○、庚○○、丙○○、丁○○、材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偽造、變造而非法變更公司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之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而依前述,須嗣刑事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述變更登記無效,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請求裁定公司解散部分:
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僅以上述被告偽造、變造及資本不實之情事請求裁
定公司解散,自尚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本院裁定解散之事由,自屬乏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乙○○、庚○○、丙○○、丁○○、材茂公司,於92年8月8日、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共4次,非法變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確認變更登記無效、撤銷公司登記,並請裁定公司解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