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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甲○○被 告 材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丙○○丁○○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