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
攬原告之運輸業務,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嗣被告於94年7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貨車載運貨物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勾斷電纜線後打到訴外人高國禧先生,致高國禧受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確定。
兩造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外,原告當場給付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為和解金。依兩造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其他⒈乙方(即被告)如於執行業務中,因未盡注意之義務或有故意之行為,而致甲方(即原告)有所損害時,乙方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乙方應已自行做好完善的風險規劃,甲方無負責。」本件因被告於執行職務中駕車疏未注意造成訴外人高國禧死亡,致使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規定向被告求償3,000,000元;另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高國禧之家屬,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亦可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賠償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並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支出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亦應准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行規
劃運輸事項及承擔運輸風險。否認原告指示被告本件飛彈裝填機之裝載方式,原告並不清楚飛彈裝填機之裝載方式,亦未對被告為指示,裝載方式係由被告自行規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告裝載飛彈裝填機之方式錯誤,被告如採正確之裝載方式即橫式裝載,裝載之高度為4.32公尺,符合臨時通行證之高度,亦低於案發地點光纜線及鋼絞線之高度,採橫式裝載雖屬超寬尺度,但超寬尺度在通行證允許範圍內,被告如果於裝載後發現有超寬之情形,可以馬上向公司反應加派前導或後護車,但當天被告都沒有反應有此需要。被告因覺麻煩而採取直式載方式,致使裝載高度達4.74公尺因而肇事,被告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外,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原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另1,000,000元為原告自行支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投保費用皆是原告支出,被告並無分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2,000,000元之賠償,退步而言,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2,00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⒊否認原告之總經理甲○○同意不向被告追償,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櫃平板載運材料,
嗣原告為因應勞退新制,將被告工資結清,要被告轉任原告子公司即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兩造仍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載運原告交付之運送業務,均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被告係受原告指示,於94年7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附掛HL-SW1半拖車,載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原告車輛經核准載運軍品物資之臨時通行證,其核准裝載高度為4.4公尺,原告明知上情,竟命令被告以HL-SW1拖板車載運,且指示被告採取直式裝載方式及配合國防部要求承載運送,致實際裝載高度為
4.7公尺,裝載完成後有當場測量,國防部人員認可並由國防部人員載達村、丁○○押運,當日8時20分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口,因所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超高,勾到訴外人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海岸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架設之光纜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鋼絞線,掉落擊中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候紅燈之高國禧,造成高國禧死亡之事故。原告雖稱可採用另一正確之裝載方式,係指橫式裝載方式,其貨高為4.32公尺,但全寬為3.94公尺,不符合臨時通行證有關寬度之規定,屬超寬車輛,依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超寬車輛應加派附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原告為節約車輛、人員,遂指示被告以HL-SW1拖板車載運並採直式方式裝載,其指示顯有過失。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向被告表示,依原
告與國防部簽定之軍品委商運輸合約規定,民事責任概由原告負擔,要求被告1人承擔所有責任,94年10月20日兩造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甲○○向被告表示原告不會向被告求償,保險公司給付不足部分,原告列為損失,故被告乃承擔全部刑事責任,未將指示違規載運之公司經理、國防部人員超高裝載等情向檢察官報告,則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其中部分係來自保險給付,該
部分求請求權應屬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就保險給付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顯有不合;又本件係原告指示被告違規載運,原告、訴外人西海岸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台電公司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給付,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共同負擔,原告給付金額,並非全額屬被告清償,被告實際應負擔金額應由各肇事者過失比例承擔被害人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所有責任,未依過失比例為損害賠償之負擔,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二2約定乙方(
即被告)因已自行做好完善的風險規劃,甲方(即原告)無需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0,000元,並自所投保之運輸人責任險獲理賠2,000,000元。
㈣兩造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四、本件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於94年7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貨車附掛半拖車,載運NC工具機,未注意依臨時通行證所載,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高4.4公尺,而其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後高度為4.74公尺,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岔口時,因所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勾斷鋼絞線及光纜線後,擊中駕駛機車停於該處等紅綠燈之訴外人高國禧先生,致高國禧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及兩造已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由原告給付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和解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具有過失致訴外人高國禧死亡,原告以被告僱用人之身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和解,並賠償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3,000, 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對被告表示原告不會向被告求償,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及原告支付之和解金,其中2,000,000元已獲原告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證明之責,被告於審理中均無法就前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納。
㈡原告固自承於賠償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後,已自投保之運輸
人責任險獲理賠2,000,000元之事實,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均可供參照。即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而發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除發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情形外,並不因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即喪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本件兩造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其保險人取得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惟因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此情形下,給付該責任保險金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從取得代位權而據以向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主張權利,即本件並不發生於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內,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故原告仍得行使其對被告損害賠償之求償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
七、被告辯稱本件運送業務之執行係受原告之指示,以HL-SW1拖板車載運並採直式方式裝載,以減省隨行車輛、人員,被告係原告之指示載運,致車輛裝載高度超高因而肇事,原告之指示具有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指示被告裝載方式,並主張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行規劃運輸事項及承擔運輸風險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名曰承攬契約
,惟實際上關於被告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由原告加以指示、安排,被告須受告之指揮監督…」等語,即原告自承就被告實際上運送業務之執行,仍受原告之指示、安排及監督,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曾提供路線圖等資料,指示被告(他項)運送路線之參考等語,足證被告執行原告交付之運送業務,就其使用之車輛、運送方式、路線等事項之規劃,仍係由原告調度、指示、安排,而非由被告自行規劃,是兩造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由被告自行規劃運輸事項,然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載運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可採用2種裝載
方式,即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及橫式超寬尺度裝載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採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則裝載高度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全高」尺度,超高尺度車輛行駛應依卷附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裝載物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之標誌及標燈。超高車輛行經人行路橋下或橫越公路上空架設之物體時,將時速減為每小時10公里以下,小心通過。」等規定行車;如採橫式超寬尺度裝載方式,則裝載寬度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全寬」尺度,超寬尺度車輛行駛應依卷附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裝載物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之標誌及標燈。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敬示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通過市鎮○○路急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等規定行車。即本件運送業務,如欲採行超寬尺度之方式裝載,依規定,必須有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並須有管制交通之人員隨行。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自行選擇採用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
惟依原告提出之運輸任務派遣流程圖:「申運單位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申請平板車1台、原告接獲通知後將資料登記於車趟登記簿、原告再與申運單位聯絡人聯繫確認運送時間、運送起迄點、申請輸具型式及運送物品等相關資料、原告將所得運輸資料填註於簽證單於運送前1日交予被告、被告執行運案」所示,於被告實際執行運送業務前,有關之運送料料,包含輸具型式、運送物品等事項皆由申運單位與原告聯絡接洽,即原告於事前已知悉本次承運之物品型式及相關資料,依前述,本件運送如欲採行超寬尺度之裝載方式,原告除指示被告駕駛貨車附載拖板車前往承運外,應併予指派隨行之前導車輛、後護車輛及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員、隨行人員與被告一同前往承運,惟本件原告並未指派前導車輛、後護車輛及司機、隨行人員之情,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指派被告單獨前往承運,顯然其本意係由被告以超高尺度裝載運送,俾便得減省另行指派前導、後護車輛及人員之費用,綜合上述各情,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而為裝載,尚堪採信。
㈣原告既明知本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尺度為4.4公尺及本件運
送之機具採直式方式裝載,其裝載高度將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高度,原告為從事貨運業務之專業公司,自應注意提供合乎規範之車輛及採行適當、安全之載貨方式以執行運送業務,竟仍指示被告以超高尺度方式裝載,以致被告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因尺度超高,行駛時勾到光纜線及鋼絞線掉落擊中被害人,被告疏未注意,誠有過失,然原告之指示不當,同應認為具有過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均有明文。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指示不當之過失,且據此減省指派隨行車輛、人員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言,乃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實難期待被告不依循原告之指示為本件承載、運送及原告支付之和解金固為3,000,000元,雖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然原告現實支出之金額僅為1,00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00,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