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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甲00000 00

ECH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日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零肆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捷克國公司,於中國民國未經認許,然屬非法人之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600元、新臺幣735,

6 58元,暨其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因損害金額增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18,600元、新臺幣788,158元,暨遲延利息。經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5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製大型鋁材圓鋸機(機器型號NC600,下稱大機器)及小型鋁材圓鋸機(機器型號NC3000,下稱小機器)各一台,承攬報酬各美金66,500元、52,100元,合計118,600元業已付訖。被告曾於95年1月27日及4月28日表示須延至95年5月11日交貨,實際遲至同年7月初始交貨。然大機器有「長條狀材料表面烤漆刮傷」及「自動送料功能未正常運轉」之瑕疵;小機器有「工作台僅3米長,無法自動送料鋸切6米材料」、「I字型材料孔距不精準,誤差值正負2釐米以上,材料長度不一致」、「小圓管(○型材料)鋸切後會彈到旁邊」之瑕疵。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以被告交貨遲延且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將退還機器不再合作。雖被告於同年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派工程師修復,亦未前來。原告於95年9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原告為求慎重,另於96年1月19日委託陽明國際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將機器寄回,被告拒絕向海關領取,原告只得委請訴外人合易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易欣公司)領取而另行寄存倉庫,受有運費、關稅、倉儲等損害共788,158元。為此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美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600元及新臺幣788,1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大機器材料表面刮傷,只須鋪塑膠墊即可避免,兩造亦無約定不得有此情形,自動送料功能只須調整更換零件即可正常運轉;小機器工作台3米長,只須加裝工作台及調整軟體設定,仍可自動送料切6米材料,且原告代理人連家祥曾目睹機器,對工作台長度並無意見,原告亦未提供I字型材料以供試機,未盡協力義務。就上開各項問題,兩造約定大機器由被告寄送塑膠墊供原告鋪設於機器上即可,自動送料功能,兩造約定由被告寄交更改後之零件予原告,小機器雙方亦約定被告將相關替換零件寄交原告。被告已於95年8月11日寄交相關零件,詎原告無正當理由而退回,自不能解除契約。原告95年9月27日電子郵件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且機器既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況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並解除契約,自應以「退貨」名義辦理入關,然原告竟以「進口」名義辦理入關,而發生關稅、營業稅、延滯費等不必要費用及稅捐,且上開費用係以連家祥(合易欣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辦理進口,此等費用更無從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運回台灣物品有所短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至267條規定,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96年9月6日、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於94年11月25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大、小機器各一。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合計美金118,600元。

⒉雙方約定機器須有自動送料及鋸切功能,另約定:

⑴大機器須有以下功能:「①至少可剪裁6個寬度約150釐米

,長度大約6000釐米之材料」、「②材料由操作人員手動裝載至料架上,而機器會自動連續剪裁材料長度為700釐米至2500釐米。」、「③會自動在材料上方鑽孔」、「④機器會自動輸送另一支材料作鋸切及鑽孔之動作」。

⑵小機器須有以下功能:「①可將圓管鋸切為9釐米至17 釐

米之長度,一次可切25個甚至更多。」、「②可將Y字型材料鋸切為150釐米至380釐米長度。」、「③該Y字型材料切完後必須置於輸送帶上運送至下一道加工程序鑽兩個孔。」、「④必須有輸送帶將Y字型材料切完後送出。」、「⑤機器必須能容納長度大約3米至6米之圓管及Y字型材料。」⒊被告於95年1月27日及95年4月28日透過訴外人丁○○(英文

姓名Richard),寄發原證3、4之電子郵件,表示無法準時交貨,將於95年5月11日寄出。被告係95年7月初交貨。

⒋兩造對於原證1至7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及為雙方往來文件不爭執。

⒌大機器交貨後有以下情形:①長條狀材料表面烤漆刮傷。②自動送料功能未正常運轉。

⒍小機器交貨後有以下情形:①工作台為3米長。②原告向被

告反應有I字型孔距不精準,誤差值在正負2釐米間甚至更多、I字型材料切的長度無法一致。③無法鋸切小圓管,因小圓管鋸切後,小圓管會彈到旁邊。

⒎原告於95年8月26日寄發原證5電子郵件表示有瑕疵及交貨遲

延,將退還機器不再合作。被告於95年8月28日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表示將工程師修復。

⒏原告於95年9月27日寄發原證7電子郵件,並經被告收受。

⒐自95年8月28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起,截至95年9月27日原告

寄發電子郵件止,期間被告並未派工程師前往原告公司修繕。

⒑原告於96年1月19日委託陽明國際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⒈系爭承攬工作物是否有瑕疵?⒉系爭承攬工作物如有瑕疵,是否重要而得解除契約?是否已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⒊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捷克國公司,被告係我國公司,本件為涉外事件,雖兩造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惟兩造間交易係原告透過連家祥覓得被告訂約,互為聯繫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來台洽談買賣標的、價格,是兩造間上揭契約締結之行為地在我國,雙方復陳明當事人意思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承攬工作物有無瑕疵?㈠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作物交付後分別有材料表面烤漆刮傷、

自動送料功能未正常運轉、工作台與材料長度不符、鋸切長度不一致、孔距不精準、小圓管彈開等情形(詳不爭執事項

5、6所示,另參照原告97年3月5日提出之材料孔距、長度照片)已不爭執,核與證人連家祥證述相符。而系爭機器為鋁材鋸切機,雙方明定須有自動送料、自動連續剪裁、自動鑽孔、機器容納長度3至6米材料等功能(詳不爭執事項2,並參照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依通常交易觀念已難認為具備應有之效用或品質,已難謂並無瑕疵。

㈡關於大機器方面,被告辯稱:雙方未談及材料表面刮傷、鋪

塑膠墊即可避免、調整更換零件自動送料功能正常運轉云云,然材料不得刮傷應不待當事人另予約定,是否鋪塑膠墊即可避免、調整更換零件即正常運轉,則屬瑕疵是否重要、可否修補之問題,與瑕疵認定無關。關於小機器方面,被告辯稱:雙方未約定工作台長度、原告未提供I型材料試機云云,然兩造既特別約定材料長度3至6米(見原告94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復自承3米長工作台,須額外加裝3米工作台及感應器,始可自動送料鋸切6米材料等情,證人連家祥亦證稱:「3米機台必須增加一個動作,把6米材料鋸切成3米,不是用這個機器做。原告公司明白表示機器不能用,但被告公司說契約並沒有訂明工作台要6米,被告當場表明可以加感應器、和一個3米的工作台,就可以改善,但能改善到什麼程度我不確定,至少電腦的程式還要改」等語,足見工作台3米確影響系爭小機器功能。而小機器材料孔距誤差,顯與兩造所約定鑽孔須始終對稱(...the hole...alwayssymmetrical,見原告2005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不符。又所謂小圓管鋸切後彈開,據證人連家祥證稱:「小機器有治具板(按:英文名稱為template,兩造書狀所使用中文譯文有時稱「固定模組」、「承接板」),功能是將8MM鋁管排在治具板上面鋸切,該治具板鋸路太寬,所以鋸斷那一塊會飛出來」等語,足見小機器功能確有欠缺,被告自無從否認小機器有瑕疵。

㈢被告另辯稱:連家祥對小機器工作台長度未表示意見云云。

然連家祥僅為介紹雙方認識、買賣之第三人,其縱曾於機器製作過程前往查看,至多僅在了解被告完工進度,又被告身為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本應使承攬工作物具備約定品質,被告據此否認工作台長度無瑕疵,自屬無憑。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供I型材料試機,始造成孔距、長度問題,違反協力義務云云。然應先舉證證明如提供材料試機即無此情形,況被告係專業之承攬人,若提供材料試機足以影響材料孔距、長度問題,自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告知,自無從主張定作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有不符通常交易觀念及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無疑。

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解除?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訂製機器,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契

約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該等機器有如上瑕疵,原告於95年8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有瑕疵及交貨遲延,將退還機器不再合作,被告於95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工程師修復,原告於95年9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9月份被告未派工程師前來,該機器完全無法運作,不再保留該產品,將寄交被告及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並參照原證5、6電子郵件)。原告收受系爭機器後,屢次表明有瑕疵,被告則多次表明將予改善、修正,因原告為外國公司,難以期待熟諳我國法律,再依被告曾多次表明將調整零件、派人修復,自應解為原告已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被告只須將零件寄交原告,即有以此方式修補瑕疵之合意云云,然與證人連家祥明確證稱:「(法官問:當初有無提到本件大、小機器的問題就是以寄交零件的方式解決,不再用其他方式處理?)並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公司想寄送零件過去解決問題」、「當初提到寄送零件,沒有提到被告公司要派人安裝,原告公司也可以試試看,…原告公司應該沒辦法自行安裝而達到預期效果,所以是原告公司先試著將收到零件安裝後看效果如何再繼續溝通」等情不符,已無可採。故被告自應將上開機器瑕疵補正至合乎通常交易觀念及兩造約定之效用,始能謂已修補瑕疵。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故拒絕收受零件云云,並提出寄件日

期95年8月11日之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寄件留存聯為憑(見被告96年10月11日提出證物),然其上並無拒收或退件等字樣,尚無從據以判斷原告係無故不收受,或係收受後無法達其效用而退回。況寄交零件僅為被告主動提出嘗試補正瑕疵之方式,已如前述,而被告復自承僅寄交空壓缸(調整推料的高度用)、治具板(小圓管用)2項物品(見被告97年3月26日答辯三狀),核與證人連家祥證稱:「小圓管不能鋸切,被告主動表明要寄送治具板,被告的想法是寄送鋸路較窄的治具板應該就可以改善。…印象中有空壓缸,是給材料架用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所寄交之零件顯然未能用以修補全部瑕疵,亦堪認定。又原告縱曾拒絕收受零件,然由被告於95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再三強調:…我們將安排工程師參訪您並修正小機器(we will arrange our engineer to visit

you andmodify the small machine)。…我們確信能修正該機器達到您的需求 (We are sure we can modify themachine and meet your requirement)…。而大機器刮傷成品的問題,我們正在準備橡皮滾輪以及特殊材質的工作桌面,我們希望於下星期完成(for NC6000 machine workpiecescraped, we are preparing the rubber roller, and thespecial material table support, we hope can finishnext week..)等語,尚主動保證將修正大、小機器,其後長達1個月竟未派人前往捷克負責修復,亦未見有何其他修補瑕疵之舉措,足見被告在收受原告催告修補後,確未或無法修補其瑕疵,應係事實;佐以兩造往來期間,被告就機器交貨時間即屢次要求延期,其後實際交貨日期亦晚於原要求延期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自難以期待原告再為催告、等候,而前開瑕疵均足以影響機器自動送料、鋸切整體效用,顯非屬不重要之小瑕疵,則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而原告95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已載明:9月份被告未派工程師前來,該機器完全無法運作,不再保留該產品,將寄交 (ship)機器予被告及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9,並參照原證7電子郵件),其縱未使用法律文字,然所欲表明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意思已甚明確,兩造間之契約確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數額: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參酌前開規定,

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本件承攬報酬美金118,600元。且系爭承攬工作物有前開瑕疵,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寄回系爭機器,因被告拒絕領回而滯留於海關,其後委由合易欣公司領出寄存倉庫,受有損害共788,158元(見177頁支出費用一覽表,計算式:712908元+卸貨費用7000元+96年4月至97年4月共13月倉庫租金6825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167至171頁),核屬相符。雖被告辯稱原告以合易欣公司為買受人辦理入關,發生關稅、營業稅、延滯費等不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證人連家祥證稱:伊為合易欣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先退貨,收貨人為被告公司,退回海關後被告公司不願領取,一直發生倉租費用,原告公司向伊表示以買受方式將貨領出來,免得一直發生倉租費用等語。足見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通知寄交 (ship) 機器退貨後,詎被告不向海關提領系爭退回之機器,始由原告與合易欣公司協議以買賣名義領出貨物,以免持續發生高額滯報、貨櫃延滯費用,此亦有前開單據載明領回前已產生之滯報費、貨櫃延滯費等項目可憑。而本院核對前開單據,顯示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為95年11月6日、報關日期96年4月2日,遲誤約5月之貨櫃延滯達288,120元,如領出後寄存倉庫,每月租金則為5250元(見本院卷58頁收費通知單、59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貨物進口日期」、62至63頁及167至171頁之統一發票),足見確有及早自海關領出以免徒增延滯費用之必要。故前開費用係為減少損害而有必要,被告辯稱上開費用為無必要,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請求上開損害,均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600元及新臺幣788,158 元,均屬有據。惟原告泛言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因本件係迭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前開利息僅得分別自請求翌日(即分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96年10月11日及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