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 樓不存在」,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標的。嗣訴狀送達後,未得被告同意,具狀以被告教唆、挑撥、包攬訴訟,致原告受有新台幣1,022,71 2元損害之原因事實,變更其訴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其他例外情形,是其所為訴之變更,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2 月1 日交付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新台幣110 萬元,受讓該協會附設信愛托兒所之經營權,並與該協會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文萱、信愛托兒所代表人即訴外人劉景儒簽訂轉讓渡書,之後,原告又投資大筆資金改善信愛托兒所環境及教學品質。詎被告於80年1 月25日以訴外人張文萱代理人名義寄發台中第16支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聲稱: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私自將托兒所讓與原告。警告即日起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並自行拆除,否則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嗣後,被告又以訴外人張文萱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80年8 月23日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立案許可,致原告之經營損失慘重。原告依法聲請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訴,訴外人張文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0 號94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78年2月1 日轉讓渡書是他簽名,就是轉讓的意思,後來為何發生糾紛,他不知道,此事要問乙○○(即被告)、白明道比較清楚。原告因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96年2月5 日答辯狀稱:申請註銷托兒所立案是由朱子芬律師事務所處理,給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張文萱委託朱子芬律師事務所辦理。惟查原告曾依法自訴訴外人朱子芬偽造文書,本院刑事庭以84年自字第402號裁定駁回自訴,原告發現裁定書上記載之被告朱子芬、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亦無訴外人朱子芬其人,該訴外人朱子芬實乃被告捏造出來的。因訴外人朱子芬律師存在與否,對原告與被告間現在所爭執之權利義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朱子芬為律師,現已死亡,其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非以法律關係,而以他人之身分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況訴外人朱子芬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不必以判決確認,故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者,訴外人朱子芬現已死亡,原告亦係對過去之事實為確認,更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又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所聲明:「確認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不存在」事項,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該事實之存否,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能認為原告之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單純事實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確認,為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