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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 告 丙○○

戊○○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三一之四、一一六六之一、一一

六八、一一六八之二、一一六九、一一七0、一一七一地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六三之二號本國式參層樓房一棟,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七五.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五三.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第二層陽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D部分第三層加強磚造蓋烤漆板面積五五.0五平方公尺、E部分第三層陽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及F部分第三層露台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一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台中市○○區○○段1171、117

0、1168之2、1168、1169、731之4及116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75.63平方公尺、B部分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53.52平方公尺、C部分第二層陽台面積7.59平方公尺、D部分第三層加強磚造蓋烤漆板面積55.05平方公尺、E部分第三層陽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F部分第三層露台面積12.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2.37平方公尺未辦所有權登記本國式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63之2號,下稱系爭63之2號房屋),係兩造之父母陳毓南及陳樹文生前所原始起造,為其二人所有。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64年9月11日及78年1月18日逝世,系爭63之2號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乙○○於67年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並以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為釐清兩造間就系爭63之2號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滋生糾紛,原告曾於96年6月20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63之2號房屋協同原告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原告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乙○○竟置之不理,顯有否認原告為系爭63之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意。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以系爭63之2號房屋自67年起課徵之納稅義務人為乙○○,非為被繼承人陳毓南遺產繼承案件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二、兩造母親於78年1月18日逝世後,兩造即推由原告為代表,出面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續訂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系爭63之2號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71平方公尺,約定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下同)47,702元,兩造每人每年期應分攤9,540元。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明確載明,系爭63之2號房屋坐落土地是兩造同意委由原告向台糖公司繼續承租,足見兩造確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丙○○、戊○○及丁○○3人(下稱被告丙○○等3人),每人自81年期起至95年期止,其中13年期應向台糖公司繳納之地租各為124,020元(即9,540元×13=124,02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否認兩造自始有互相抵銷之合意。原告於委任期間所支付之款項,被告丙○○等3人自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委任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分別如數返還,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

三、對於被告丙○○等3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租金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因此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丙○○等3人雖辯稱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樓、三樓為兩造共有,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三樓,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或家人自83年6月21日起即未使用該三樓部分。雖被告丙○○等3人提出照片為證,但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顯然是83年之前的事。被告丙○○等3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猶謂原告使用該三樓房屋而獲得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實在。另就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露台部分,原告僅占用其中遮雨棚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是就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原告使用部分為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60.07平方公尺及C部分其中搭蓋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餘原告並未使用。關於被告丙○○等3人所稱係爭63之3號房屋鑰匙僅原告持有,實則該屋白天有人做生意,都可以進去,沒關門,晚上沒做生意時,一樓有保全,共有人欲進入,可像房客要門禁卡、遙控器進入,原告從未未拒絕被告進入。又系爭63之2號房屋之一、二樓,業經兩造同意出租第三人經營速食店,至於63之2號三樓則為空屋,該63之之2號房屋三樓後面陽台與63之3號房屋三樓後面陽台,係屬相通。被告丙○○等3人如欲前往63之3號三樓,可經由63之2號之一、二、三樓即可,並非不能前往。何況原告既未使用63之3號之三樓,自無之不當得利可言。

2、本件原告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樓縱如被告所稱逾越原告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丙○○等3人於96年9月5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始辯稱原告獲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云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之意旨,則自該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被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請求權,因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關於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再主張抵銷之可言。

3、爭63之3號房屋之第二層樓所坐落之基地,雖有台中市○○區○○段1173、1168、1169及731之4地號土地四筆之多,惟僅其中之117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餘三筆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台灣公司、林清豐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等三人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該其餘三筆土地既非兩造所共有,被告丙○○等3人自不得以該63之3號二樓所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價額,作為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否則丙○○等3人反將獲得不當得利,有失允當。又兩造共有之1173地號土地,面積雖有87平方公尺,惟系爭63之3號二樓位於兩造共有之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審理另案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竟以系爭63之3號一樓房屋之面積89.13平方公尺作為土地之面積,並據以計算申報地價,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殊屬無據。另被告丙○○等3人主張附近房租有8,000至9,000元,並提出他人出租公告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出租廣告不能證明實際房租數額。

四、並聲明:

(一)請求判決如主文一所示。

(二)被告丙○○等3人給付原告124,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63之2號及63之3號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所留,為兩造兄弟姊妹所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目前仍住在系爭63之3號二樓、三樓,且未支付被告房租。被告丁○○於81年間曾因原告居住系爭63之3號房屋而未繳交房租乙事,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29,381元。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兩造約定由其代表與台糖訂立租約,並由其代墊租金,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僅約定由原告代表與台糖訂立租約,並無代墊租金之協議。況且該地號上之系爭63之2、63之3號房屋修繕多次,原告均有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但卻未向被告請求分擔租金,故被告認為兩造應有默契,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支付台糖租金部分,亦不向被告收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自兩造協議由原告代表與台糖訂立租約至今已十多年,前後原告與台糖續約達五次之多,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租金,故應認為兩造有相互抵銷之契約存在。且回憶兩造於遺產繼承之初,被告即主張:應付台糖租金之部分與前開原告占有使用部分之租金抵銷,故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即使原告否認有抵銷之默示同意,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占有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三樓之租金(原告起訴前五年)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代墊款抵銷。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63之3號房屋部分,僅占用兩造共有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被告不同意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原告已經占用系爭63之2號房屋後半段作為廚房,63之3號房屋後面露台也全由原告使用作為曬衣服、放置洗衣機、種植花草及進出廚房之通道使用。關於租金計算方式,係以兩造五個人平均分擔計算出之價額,被告並非以訪問價額為計算基準。關於兩造應給對方合理金額之計算方式: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部份:依台糖公司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年地租為47,250元、每人每年期應分攤9,540元,被告丙○○等3人尚可接受自本件起訴日96年7月23日起至91年7月23日止回溯五年為計算年期,利息部份按年息5%計算,被告丙○○等3人應給付原告金額各為:150,255 元 (即9,540元3人5年十143,100元5%=150,255元)。

(二)原告應將常年使用系爭63之3號二樓及三樓建物之租金,使用面積共89.1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0,3

91.2元/年、95年至89年7月同為9,9 95.2元/年,計算年期同為本件起訴日96年7月25日起回溯五年至91年7月25日止,96年部份有7個月又25天以7個月為計算基數、95年至91年部份以53個月為計算基數,其租金賠償部份、因兩造無明訂金額,應按土地法地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斟酌該屋位處市區商業繁華程度、生活機能便捷,其一樓部分目前出租他人為商鋪使用、月租為6萬元,被告於近日訪查本件附近2樓租金行情亦有9千元及原告所使用為2樓之建物,故本件以申報地價年利息部份,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系爭63之3號建物為五人共有,被告戊○○、丙○○、丁○○持有3/5,原告應給被告戊○○、丙○○、丁○○金額各為169,115元。

(三)系爭63之3號房屋二、三樓只有一個出入口,門鑰匙都在原告手中,管理使用權都在原告,原告雖已遷出,但的確使用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如本院卷第70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EF面積合計212.3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3之2號本國式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63之2號房屋)係兩造之父母陳毓南、陳樹文生前所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4年9月11日、78年1月18日去世,系爭63之2號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63之2地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等,由兩造推由原告代表出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地租每年47,702元,兩造每人每年應分攤9,540元。被告戊○○、丙○○及丁○○三人每人自81年至95年止共13年應付之地租各為124,020元,均由原告支付給台糖公司。

(三)系爭63之3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占有使用其中之二樓(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等3人抗辯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三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其等積欠原告代付之前揭系爭63之2號房屋基地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面積合計212.3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即系爭63之2號房屋係兩造之父母陳毓南、陳樹文生前所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4年9月11日、78年1月18日去世,系爭63之2號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63之2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等3人抗辯:兩造應有默契,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支付台糖租金部分,亦不向被告收取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等3人未舉證證明之。且兩造如有被告丙○○等3人所抗辯之互不收取租金等之明示或默示,被告丁○○不致於86年間請求原告返還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三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茲被告丙○○等3人抗辯原告無權占用中清路63之3號房屋二樓、三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其等積欠原告代付之前揭系爭63之2號房屋基地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查系爭63之3號房屋為兩造之父母所遺留,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占有使用其中之二樓,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 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兩造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所有權,就兩造父母所留之遺產既無推選遺產管理人,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確屬無權占有。至於系爭63之3號2樓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60.0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9.0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7頁)。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就系爭63之3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之露台部分僅占用其中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所謂占有,參照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由原告占有使用,此經原告自認在案,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縱該二樓露台有部分未搭建遮雨棚,未實際上放置物品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之占有,是原告抗辯:其僅占用該二樓露台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丙○○等3人主張原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3樓,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丙○○等3人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查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放置三張椅子外,空無一物,浴室廁所內亦無任何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又原告陳稱:63之3號房屋白天他們(指一樓出租部分)要做生意都可以進去,門是不關的,晚上沒做生意時候一樓有保全,共有人要進入的話,要跟房客要求保全的門禁卡、大門遙控,刷卡就可以進去,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要求過要進去,且63之3號部分於六月底換房客,原告之二姐丙○○進出找原告很多次;前一個房客要退租通知兩造,原告要離開臺灣有跟原告之哥哥、二姊講,他們二人有來找原告要原告幫他們貼出租的牌子,他們也是隨時上去二樓找原告,這二十年來原告從來沒有拒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丙○○等3人亦不爭執原告從未未拒絕其等上樓。且原告抗辯:系爭63之2與63之3號房屋之後面陽台相通,被告如欲前往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可經由系爭63之2號房屋一、二、三樓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63之3號房屋3樓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且未排除被告丙○○等3人使用。被告丙○○等3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並非可採。被告丙○○等3人據此進而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委任代墊款互相抵銷,亦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丙○○等3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被告丙○○等3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得向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6年7月25日回溯5年即回溯至91年7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其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查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3之3號二樓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63之3號二樓房屋占有台中市○○區○○段731之4、1168、1169、1173地號土地為基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系爭6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前揭4筆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731之4、1168、1169、1173地號土地僅1173地號土地為兩造而共有,其餘三筆土地分別為台糖公司、林清豐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自不得以系爭63之3號二樓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及價額,作為請求不當專利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非可採。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惟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30號、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3之3號房屋位於台中市○○路○○巷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中清路65巷為市場,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63之3號房屋一樓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他經營服飾店,相鄰之系爭63之2院房屋一樓則出租予他人經營燒肉便當店,惟原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係作為住家使用,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20至125頁)。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二樓房屋並未以之經營商業營利,認其使用該屋二樓之利益以該屋坐落之基地及該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標準。

(六)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三樓住家,其91年至96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95,400元、93,500元、91,700元、69,800元、82,100元、80,300元,此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檢送之課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8頁)。而該屋二樓面積合計89.13平方公尺、三樓面積合計63.68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二、三樓總計152.81平方公尺,按面積比率計算,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91年至96年之課稅現值應依序為55,617元(95400152.81=624;62489.13=55617)、54,548元(93500152.81=612;61289.13=5454 8)、53,478元(91700152.81=600;60089.13=53478)、40,732元(69800152.81=457;45789.13=407 32)、47,863元(82100152.81=537;53789.13=47863)、46,793元(80300152.81=525;62489.13=4679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坐落之基地為台中市○○區○○段731之4、1168、1169、117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202頁)。依卷附被告提出及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前開土地地價謄本之記載:

1、台中市○○區○○段731之4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54.4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18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42,870元、41,792元、40,175元、42,214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34,296元、33,43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140元、33,771元。

2、同段1168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8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89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59,530元、57,758元、55,100元、57,486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47,624元、40,206元、44,080元、45,989元。

3、同段1169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65,000元、63,000元、60,000元、62,5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52,000元、50,400元、48,000元、50,000元。

4、同段1173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5.2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96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96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62,241元、60,356元、57,529元、59,971元、61,586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49,793元、48,285元、46,023元、49,977元、49,269元。

(七)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占有使用台中市○○區○○段731之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68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69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202頁)。惟原告抗辯系爭63之3號房屋坐落前揭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判決書一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屬實。查本件兩造此部分爭執在於被告丙○○等3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以原告主張系爭63之3號房屋占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丙○○等3人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71,314元(其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惟如以被告丙○○等3人主張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占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丙○○等3人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88,446元(其計算式如附件二而示),均超過被告丙○○等3人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即各169,115元,堪認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63之2地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等,由兩造推由原告代表出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地租每年47,702元,兩造每人每年應分攤9,540元;被告丙○○等3人每人自81年至95年止共13年應付之地租各為124,020元,均由原告支付給台糖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等3人雖否認其等與原告間就此款項有代墊之合意,惟被告丙○○等3人不爭執由兩造推由原告代表出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及原告代墊前揭款項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就此部分確定成立委任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委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返還於委任期間所支付之款項即各124, 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返還自81年期起至95年期止之代墊租金,原告代墊之日期始自82年2月1日迄96年1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6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丙○○等3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惟被告丙○○等3人主張其等對原告各有前揭169,1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經其等主張抵銷後,原告就此代墊部分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金部分因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故利息部分之債權亦無從發生)。從而原告聲明二依墊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4, 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一:

一、91年度:514,440元{34296(731之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面積)=514440}+2,905,064元{47624(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4,000元{520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4000}+398,344元{49793(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98344}+55,617(房屋課稅現值)=3,977,465元。3,977,4 65元0.06=238,648元(全年)。其每月之金額為19, 887元、每日之金額為663元。自91年7月26日至91年12月31日,計5月又6日之金額為103,413 元。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0,683元(0000005=20683)。

二、92年度:501,510元{33434(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501510}+2,452,566元{40206(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0,800元{504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0800}+386,280元{4828 5(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86280}+54,5 48(房屋課稅現值)=3,495,704元。3,495,704元0. 06=209,742元(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1,948元(0000005=41948)。

三、93年度:107,316元{7154.4(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107316}+585,478元{9598(1168地號土地)61(面積)=585478}+20,800元{104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20800}+79,962元{9995.2(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79962}+53,478(房屋課稅現值)=847,034元。847,0340.06=50,822元(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0,164元(508225=10164)。

四、94年度:482,100元{32140(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482100}+2,688,880元{44080(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96,000元{480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6000}+368,184元{46023(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68184}+40,732(房屋課稅現值)=3,675,896元。00000000.06=220554(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4,111元(00000005=44111)。

五、95年度:506,565元{33771(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506565}+2,805,329元{45989(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0,000元{500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0000}+399,816元{4997 7(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99816}+47, 863(房屋課稅現值)=3,859,573元。00000000.06=231574(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6,315元(0000005=46315)。

六、96年度:112,770元{7518(731之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面積)=112770}+609,329元{9989(1168地號土地)61(面積)=609329}+21,600元{108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21600}+394,152元{4 9269(117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94152}+46,793(房屋課稅現值)=1,184,644元。00000000. 06=71079(全年)。5923(每月)、197(每日)。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25日,計6月又25日之數額為40,463{35538(59236)+4925(19725)=40463}。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8,093元(404635=8093)。

七、綜上,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占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以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71,314元(20683+41948+10164+44111+46315+8093=171314)。

附件二:

一、91年度:514,440元{34296(731之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面積)=514440}+2,905,064元{47624(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4,000元{52000(1 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4000}+746,895元{49793 (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74689 5}+55,617 (房屋課稅現值)=4,326,016元。000000 00.06=259561(全年)。21,630(每月)、721(每日)。自91年7月26日至91年12月31日,計5月又6日之數額為112,476元。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2,495元(0000005=22495)。

二、92年度:501,510元{33434(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501510}+2,452,566元{40206(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0,800元{504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0800}+724,275元{4828 5(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724275}+54, 548(房屋課稅現值)=3,833,699元。00000000.06=230022(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6,004元(0000005=46004)。

三、93年度:107,316元{7154.4(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107316}+585,478元{9598(1168地號土地)61(面積)=585478}+20,800元{104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20800}+149928元{9995.2(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149928}+53,478(房屋課稅現值)=917,000元。9170000.06=55020(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1,004元(550205=11004)。

四、94年度:482,100元{32140(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482100}+2,688,880元{44080(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96,000元{480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6000}+690,345元{46023(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690345}+40,732(房屋課稅現值)=3,998,057元。00000000.06=23 9883(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47,977元(550205=47977)。

五、95年度:506,565元{33771(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506565}+2,805,329元{45989(1168地號土地)61(面積)=0000000}+100,000元{500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00000}+749,655元{4997 7(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749655}+47, 863(房屋課稅現值)=4,209,412元。00000000.06=252,565(全年)。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50,513元(0000005=50513)。

六、96年度:112,770元{7518(731之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面積)=112770}+609,329元{9989(1168地號土地)61(面積)=609329}+21,600元{10800(1169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21600}+739,035元{4 9269(1173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739035}+46,793(房屋課稅現值)=1,529,527元。00000000. 06=91772(全年)。7648(每月)、255(每日)。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25日,計6月又25日之數額為52, 263元{45888(76486 )+6375(25525)=52263}。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有5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丙○○、戊○○及丁○○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0,453元(522635=10453)。

七、綜上,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占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以1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丁○○、丙○○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88,446元(22495+46004+11004+47977+50513+10453=0000000)。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