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沙鹿普善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6 年度執字第19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換價(已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之訴外人乙○○(原告之主任委員)對於訴外人沙鹿鎮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註:即以乙○○名義存放於沙鹿鎮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44,126 元,係因原告並未為寺廟及財團法人登記,歷屆以來,均將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建廟基金,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設置帳戶,此僅為便宜措施,並無將該得存款之現金移轉予主任委員所有之意思,是上開以乙○○名義存放於沙鹿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權利人仍係原告,而非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9552 號執行事件,以乙○○名義存放於沙鹿鎮農會之存款債權1,044,126元所為之收取命令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否認上開以乙○○名義存放於沙鹿鎮農會之存款債權1,044,126 元係屬原告之財產。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可得主張之權利為何?
四、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借用人,貸與人所取得者僅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此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契約不同。此亦為因借用物本質上之不同,為達消費借貸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然。是本件寄託人對於受寄人所取得者,僅為返還存款金額之債權,且受寄人僅對於寄託人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甚明。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一方請求返還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換言之,於本件可得對沙鹿鎮農會主張消費寄託債權即寄託人權利者,僅為訴外人乙○○,而非原告。故而,原告既無可對於沙鹿鎮農會主張任何權利,則對於被告聲請執行訴外人乙○○對於沙鹿鎮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主張其係權利人,進而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又依原告上開(一)所述之事實,縱認屬實,亦係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存有信託關係,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所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此即,民法上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於本件則指原告)授與受託人(於本件則指訴外人乙○○)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人將權利移轉與受託人後,信託人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但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將權利移轉於信託人前,就對外關係而言,該權利仍屬受託人所有,故如受託人因負債被強制執行查封,信託人不得主張權利仍係信託人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件固然如原告所主張,其係為實質之權利人,然於對外關係上,權利人仍為訴外人乙○○,依上說明,亦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存有信託關係屬實,然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及上開有關信託關係之說明,信託人即原告即無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