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被 告 永安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居住於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
段○○○號3樓之建築物(下稱原告住宅)。被告則以原告住宅樓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103號1、2 樓之建築物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即惠雙不動產)。因被告公司使用之二樓建物,其後陽台係面對社區內部之庭園,如有臭氣、煙氣等氣體,必隨氣流飄散至位於原告住宅客廳之窗戶,並侵入原告住宅。然被告竟允許其員工於前開北平路四段103號2樓後陽台吸菸,致該菸氣及二手菸順氣流由原告住家之窗戶侵入原告住宅,原告因鑑於香菸菸氣及二手菸對人體健康有諸多危害,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要求其員工至1樓馬路旁或其他處所吸菸,亦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情況仍未見改善。
㈡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他人之土地所產生
之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即得禁止他人為侵入之行為。次按,「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經醫學證實長期曝露於二手菸或菸氣之環境下,確實對人體
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而原告住宅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均屬原告所有,如他人之不動產有臭氣、煙氣等侵入原告住宅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禁止之。然被告永安公司為系爭北平路四段103號1、2樓之使用權人及場所管理人,竟任令其員工於系爭北平路四段103號2樓之建物陽台吸菸,產生菸氣、二手菸等危害人體健康之氣體,並隨氣流侵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身處家中,卻隨時飽受菸氣及二手菸之戕害。且原告年近60歲,平日十分注重自身及家人身體健康之保養,卻被迫長期吸入被告公司之員工所產生之二手菸等菸氣,如未能排除此等氣體之繼續侵入,勢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損害。被告身為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示,自不得使菸氣、二手菸等損害人體健康之氣體進入原告住宅,並應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避免是類氣體侵入原告住宅至明。原告爰請求對被告造成最小損害之方式,即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原告住宅,應屬有據。
㈣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要
旨即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乃利用工作時間,而於工作場所吸菸,此吸菸行為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堪屬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無疑。
㈤承上,本件被告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在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吸
菸行為,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該等菸氣、二手菸侵入原告住宅,並使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處於二手菸之環境中,業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象徵性之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1元,以為懲戒。
㈥聲明:⑴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台中市○○區○○路四段103
號3樓之建築物內。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查被告公司設於系爭地址北平路四段103號2樓陽台之吸菸區
,平時僅偶有1、2位員工於該處吸菸,且該處所屬開放空間,縱有產生之二手菸氣,早已隨氣流消散,難以認定飄入原告處所之氣味為被告場所內產生。更何況原告所謂菸氣侵害,程度為何?全未見原告證明,實情究係為原告個人感受較為敏感,或係為一般人均難以承受之程度,均乏實據。則原告僅以其一己感受任意指摘被告場所內產生菸氣侵入其場所,訴請排除,應非有理。
㈡再者,台灣對於菸品之管制,訂有菸害防制法規範,就吸煙
場所的限制於該法第15條、第1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既依該法第15條第1項12款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設置吸煙區,倘未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者,並於該法第6章訂定罰則。故本件原告指訴之菸氣侵入應以菸害防制法規範,並非以民法第793條㈢再查,原告聲明第1項並非明確,蓋如何認定被告使菸氣侵
入原告之住宅?如何認定侵入原告住宅之菸氣為被告場所產生?已無具體認定之標準,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其建築物內,顯然無從執行,縱使勝訴,也無執行之可能,而成為一無效判決。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侵權行為除須有損害,亦需有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具備。本件鈞院縱認被告場所內之菸氣有侵入原告住宅,惟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載明其有何損害?更未見其所受損害之明細及其根據,各項損害之具體金額亦付之闕如,復未提出各項支出之單據為憑,如何認為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且與被告場所內之菸氣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然吸菸又非被告僱用員工之職務範圍,客觀上更未與職務有何相牽連也。如依原告主張,則是否受僱人參加公司餐宴飲酒後肇事,豈非也可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如此顯然過度擴張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範圍。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住宅大樓之一樓及二樓,原告住
宅則為系爭大樓之三樓,被告公司職員於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吸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
850 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民法第793條適用主體範圍,應可類推適用於相鄰不動產之利用權人,就適用客體範圍而言,應可類推適用於相鄰之建築物、工作物及其他設備。本件原告為原告住宅之所有人,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建物樓上樓下之相鄰,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之可能,先此敘明。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職員前揭吸菸行為,導致二手菸氣侵入原告住宅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使用之建物係屬集合住宅之大樓建物,被告公司二樓
後陽台,面對系爭大樓之中庭花園,業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之系爭大樓之中庭花園既非密閉,且範圍非小,被告公司職員若於二樓後陽台吸菸,其菸氣應會往中庭花園方向四面外散,故縱有上飄進入原告住宅,其情況應屬輕微。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居住之住宅陽台,因原告有變更使用外推之
情事,業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住宅後陽台若未外推,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之菸氣,縱有上飄,應會先經原告住宅原依建造執照所應預留之後陽台,尚不至於直接侵入原告住宅之室內空間,故原告住宅之後陽台外推在先,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之菸氣縱有飄入原告住宅後陽台區域,亦屬原告住宅後陽台外推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前揭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受僱之職員於後陽台吸菸,致菸氣上
飄侵入原告住宅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受僱人吸菸行為乃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負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公司職員縱使於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吸菸,乃屬休息時間所為之活動,縱使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相接近,客觀上難認為執行職務行為,與執行職務亦毫無關聯,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⑵被告公司職員若有前揭吸菸行為,菸氣上飄直接進入原告住宅空間內,應屬原告住宅後陽台外推所致,尚難上前揭吸煙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雖有
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規定適用之可能,然被告公司職員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吸菸行為,其菸氣四散,若有上飄侵入原告住宅空間,乃屬原告住宅後陽台外推所致,且菸氣上飄之情形應屬輕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793條之行為。又被告公司職員縱有前揭吸菸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宏敏及聲請本院
勘驗現場,本院認均已無礙於前揭審認,應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故併此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