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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曾瑞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七四之六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鄉○○○○街○○號房屋遷出,並交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和訴外人鄭惟合簽訂土地之租賃合約,而非與被告乙○○簽約。被告乙○○又將鄭惟合承租來之土地蓋鐵皮屋連同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而今原告因被告乙○○積欠租金而與其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同時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且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讓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惟參加人抗辯原告與被告乙○○從未訂立契約,若原告與被告乙○○有訂立契約,則參加人欲代被告乙○○繳納租金予原告。因此,原、被告及參加人間就原告與被告乙○○2 人間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不只該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將導致原告無法依契約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甲○○○○○○遷移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⑴請求兩造終止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及建物租賃契約。⑵被告甲○○○○○○應遷讓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及建○○○鄉○○○○ 街○○號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租賃契約不存在⑵被告甲○○○○○○應遷讓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及建○○○鄉○○○○ 街○○號予原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更正其請求,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㈢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租金債權有收取之權利,且參加人欲代被告乙○○代繳積欠原告之租金,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未終止,則參加人可繼續向被告甲○○○○○○收取租金,參加人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核其所述,為法所許。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9 月13日與被告乙○○之同居人鄭惟合簽訂期間由91年1 月1 日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鄭惟合乃為人頭即被告乙○○之承租名義人,實際承租人仍為乙○○。而被告乙○○於96年4月至今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依民法第

440 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後出租予被告甲○○○○○○,現今原告與被告乙○○既已終止契約,被告甲○○○○○○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法應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甲○○○○○○應遷讓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從未與被告乙○○有任何契約之行為,何來聲請終止租賃之契約?且原告聲請終止之系爭契約之標的及對象已於96年4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58號強制執行中,由參加人代收建物租金,亦即被告上鋒修配廠必須照原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給參加人。本件事實為被告乙○○以人頭即鄭惟合之名義向原告出租土地,再由被告乙○○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並將其出租給被告甲○○○○○○。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96年5月起即未給付,參加人欲代被告乙○○給付租金給原告,更於同年8月16日寄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給原告,但原告卻拒絕收受。參加人欲代被告乙○○給付積欠96年5月至99年8月31日之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係與鄭惟合或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參加人可否代被告乙○○繳納租金而使系爭契約繼續存在?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訂定系爭契約,而非與鄭惟合簽約

,鄭惟合除簽約之外,都沒有出現過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紙為證,且依證人蔣碧霜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鄭惟合是乙○○之同居人,其代乙○○簽名係因為乙○○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找鄭惟合當人頭,乙○○買車時也有找伊當人頭。當時伊有聽到乙○○找鄭惟合替她出面當人頭跟地主丁○○簽地租,係因乙○○有交代伊幫她繳納丁○○地價稅,所以伊知道鄭惟合同意跟丁○○簽地租,且當時丁○○知道鄭惟合是乙○○之同居人…』等語,被告乙○○亦有用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甲○○○○○○及訴外人己○○,此有上述三人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證,核與參加人所陳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鄭惟合雖同意代替被告乙○○並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且鄭惟合僅代被告乙○○與原告簽約,已如前述,關於原告與鄭惟合之間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實際上法律關係人乙○○負責,非可任由實際上法律關係人找人代簽約後,即認定該法律關係之人即為出名義之人。本件鄭惟合既非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人,從而,原告與鄭惟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6年4 月至今未繳租金,並於96年7 月10日發函被告乙○○依民法第440 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林益堂律師事務所96年林律發字第040 號函1 紙為證。對此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依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有收取乙○○對被告甲○○○○○○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如原告與被告乙○○之契約業已終止,則甲○○○○○○即無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與乙○○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因而參加人即無法收取租金。準此,參加人為就原告與被告乙○○雙方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參加人自符合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之條件。惟查:參加人雖主張其代被告乙○○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提出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為證,然原告已於96年7月10日時向被告乙○○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終止權係屬形成權,僅意思表示到達於對方即發生效力,原告與乙○○之契約關係,因乙○○自96年4月起即積欠租金,而於同年7月10日為止皆未給付租金,因積欠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有權向被告乙○○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從而,原告與乙○○之契約於96年7月10業已終止,參加人雖以其於契約終止前及於96年8月16日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及郵政匯票之方式,二度向原告為清償,雖參加人得代被告乙○○清償其債務,且原告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但書,不得拒絕參加人之清償,惟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契約終止前向原告為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點復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與乙○○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參加人無從為第三人清償,對系爭契約終止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因乙○○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坐○○○鄉○○○段大埔厝小段74-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建號之建物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繼續存在,不受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受影響,至被告乙○○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使用為其雙方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究審,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