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國安社區為依國民住宅條例所興建之國民住宅,故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36條成立之「互助組織」,因上開法律經修法刪除,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具管理委員身分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丁○○(被告丁○○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擔任召集人,於96年5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再於同年5月14日公告於同年5月26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公告文代替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依該公告所載,96年5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為「討論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案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規約及相關社區管理辦法」,然丁○○於96年5月26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卻將不屬於公告開會議案內容提案討論事項併入會議議程中討論,會議中並推由被告甲○○擔任大會主席,將所有不屬於公告議案內容事項強行決議,且依前述經公告之會議議案,國安社區96年5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舉管理委員之議案,然被告甲○○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結束、住戶陸續離開會場時,在未經投票之情況下,請工作人員拿出選舉票箱,進行各棟管理委員開票作業,並宣布各棟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此舉引起原告及在場住戶抗議,然被告甲○○於事後公告之會議記錄就原告等之抗議卻隻字未提,國安社區96年5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就未經公告、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決議,並在無投票行為之情況下逕行開票選出管理委員,於法均有不合,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管理委員之選舉則屬無效(原告以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撤銷96年5月26日國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並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部分,亦經原告撤回起訴),國安社區於96年5月26日所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被告甲○○為該次會議之主席,自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國安社區96年5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上開違法之處,業已於96年11月16日依法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乙○○,並已交接完畢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重新召開國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告則以:國安社區原為國民住宅社區,為因應國民住宅條例修正,依法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因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作業不熟悉,造成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議題無法順利討論與決議,然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告主持之會議是否違法,非原告所得認定之事項,不應動輒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為國安社區於96年5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因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有與法令不符之處,故訴請被告甲○○應重新召開國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則以被告所主持之會議是否違法,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且國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召開等語為辯。經查,國安社區業已另於96年11月16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會之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乙○○,並已交接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國安社區既已另行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選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原告訴請被告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自國安社區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會之各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起,有關國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即應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召集權人召開,則原告徒以被告甲○○為國安社區96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即訴請被告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