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考工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關於顧問酬金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4年4月間簽訂建築設計顧問合約(下稱顧問合約),由被告將其潭子校區土地開發案,委任原告從事校園整體規劃之諮詢等工作(不含建築設計,若進行建築設計,費用另行協議),約定顧問期間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為期一年,按月計酬,每月顧問酬金50,000元。
(二)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4年11月份止之顧問酬金,尚有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3月16日止,計3個月又16日期間之顧問酬金175,806元未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雖抗辯系爭顧問合約已於94年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合意終止,原告否認之,因依原證4之94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系爭顧問合約係於下述之「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分校建築設計合約」簽訂時,始行同時終止,而非自94年12月份起即行終止。且原告自94年12 月起曾多次與被告之董事長面詢,並於95年3月8日完成模型交付被告之董事長,是原告向被告之董事長提供諮詢或製作模型,確係履行系爭顧問合約之義務內容。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3月16日止未對被告提供服務,惟系爭顧問合約屬給付定期性報酬之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限內,原告僅負有隨時準備,以應被告之諮詢或要求,提供評估意見之義務,如因被告未提出諮詢或要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定期性報酬。
貳、關於設計酬金部分:
(一)被告為進行上開潭子校區新建工程,與原告另於95年3月17日訂立「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分校建築設計合約」(下稱設計合約),由被告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校區新建工程各期校園及校舍整體之規劃設計及第一期校園及校舍建築設計及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辦理,並約定第一期校園及校舍建築新建工程總造價暫定為1億5,000萬元,服務酬金按實際發包工程總價
3.8%計算,發包前之規劃設計費則以被告核准之預算金額為工程總造價,其中規劃設計酬金應按工程實際完成之進度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為按合約預算金額計算總酬金10%,酬金計為57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3.8%×0.1=570,000),被告應於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完成,並審核同意後,給付原告。
(二)原告業於95年3月27日完成上述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工作,且於95年4月17日將整體規劃設計階段之文件及圖說送交被告,其後並陸續提供數次詳盡簡報,惟被告遲迄至今,已歷1年3個月有餘,仍拒不依約審核同意。
(三)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故不審核同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按其需求而為規劃設計云云。但查:
1、原告於系爭顧問合約存續期間,除原本之義務內容外,兼為爭取被告信任以爭取系爭設計合約,乃提前繪製本非屬系爭顧問合約義務內容之各項圖說及擬訂計畫,且原告於系爭設計合約階段所繪製之圖說及擬定計劃,已較先前所繪製者精細,且多有不同。
2、被告稱原告就「面積檢討及成本概算部分」,未依被告需求為規劃基礎,經以電子郵件通知改善仍未獲修正云云,然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並未具體表明要求原告修正之意思。另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需求,以便進行後續修正工作,然被告迄未回覆。
3、「成本概估、面積檢討」、「規劃報告圖說」、「建築計畫」、「量體、高度、外部空間設計與整合」、「平面配置規劃與整合」及「設備系統規劃與整合」,乃係概括統稱,而非單一計劃之名稱,原告均已實際製作並提交被告審核。
4、原告所提出之規劃資料,雖多為圖說及模型,惟已足以說明規劃之內容,無須另以文字說明,且原告並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簡報以為說明。
5、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弱電、廣播、給水、污排水設備規劃報告,係整體規劃階段,尚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此乃業界之通常作法。
6、原告所提出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係因與原告合作之水電技師,參考其先前為其他學校規劃之經驗而作成,其內容及數據均係依被告之需求而為規劃,僅係因留有部分贅字,致遭被告誤解。
三、證據:提出建築顧問合約、建築設計合約、95年4月17日以(95)0506-1之02號函及附件圖說、顧問合約階段與設計合約階段工程內容對照表、2005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2006年3月8日模型圖片、2006年4月11日、4月26日、6月16日簡報檔、95年8月11日之需求計畫草案、95年8月16日以(95)0506-1之03號函、兩造往來時程明細表、2006年8月10日轉寄之電子郵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桂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關於顧問酬金部分:
(一)兩造固有於民國94年4月間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原定存續期間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惟於94年10月間,上開潭子校區新建工程之建築整體規劃之顧問諮詢工作已大致完成,原告並已於94年10月28日之會議中,提出其日後欲與被告訂立「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分校建築設計合約」即下述設計合約之草案,兩造乃於94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口頭同意終止系爭顧問合約,此由原告未再按往例逐月請領顧問酬金,可證原告亦認系爭顧問合約業已終止。
(二)如認當時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顧問合約,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亦應已當場了解被告終止之意思,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原告自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後之94年12月份起,既未再依原系爭顧問合約而為被告處理任何顧問事務,自無續向被告請求給付94年12月份起至95年3月份止之顧問費用之法律上依據。
貳、關於設計酬金部分:
(一)系爭顧問合約終止後,兩造繼於95年3月17日另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分校建築設計合約」,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向被告進行簡報,被告並有於95年4月6日送交原告第四次修正草案。
(二)原告固曾於95年4月11日將整體規劃設計資料,向被告為簡報,並於同年月17日檢送被告收執。但原告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所定被告之需求內容進行規劃,而係援引其先前在系爭顧問合約存續期間所為之規劃,無論內容、型式、外觀及主要配置,均極為雷同。另所提出之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成果相關文件,僅有「成本概估、面積檢討」及「規劃報告圖說」二項,欠缺「建築計畫」、「量體、高度、外部空間設計與整合」、「平面配置規劃與整合」及「設備系統規劃與整合」等四項,且所提出者,多為圖說及模型照片,未以文字詳為說明,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亦有不符。又第20項之「面積檢討及成本概算部分」,更未依被告需求而為規劃。另電話、弱電設備系統說明、廣播系統、給水設備系統及污排水設備系統說明之規劃,均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更有甚者,所提出之污水系統規劃報告,竟係援用過去為他人所製作之污水系統規劃。
(三)原告所提出之整體規劃設計資料,因有上開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須進行修改,經以95年5月1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會議結論進行修改後,原告乃未依所定之需求為整體規劃設計,反而要求被告確認原證9「需求計畫草案」是否為修改之依據?但該原證9之需求計畫草案,僅係被告內部尚未定案之參考資料、而非雙方在系爭設計合約期間所討論確認之規劃內容,亦非被告正式發函予原告之資料,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並不知悉,但被告前於95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正整體規劃設計內容,原告卻拒絕再參與籌備會議,且對被告請求修正一事置之不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不予以審核同意之情事,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既未依約按被告之需求進行整體規劃設計,其訴請被告給付第一期之設計酬金,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顧問合約之會議紀錄、支出憑證、發票、95年4月17日以(95)0506-1之04號請款函、顧問合約與設計合約成果對照表、2006年5月1日電子郵件、95年3月29日簽文及需求計畫草案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4年4月間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由被告將其潭子校區土地開發案,委任原告從事校園整體規劃之諮詢等工作(不含建築設計,若進行建築設計,費用另行協議),約定顧問期間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為期一年,按月計酬,每月顧問酬金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至94年11月份止之顧問酬金。被告為進行上開潭子校區後續新建工程,另與原告於95年3月17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由被告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潭子校區新建工程各期校園及校舍整體之規劃設計及第一期校園及校舍建築設計及監造工程」委任原告辦理,並約定第一期校園及校舍建築新建工程總造價暫定為150,000,000元,服務酬金按實際發包工程總價3.8%計算,發包前之規劃設計費則以被告核准之預算金額為工程總造價,其中規劃設計酬金應按工程實際完成之進度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為依合約預算金額計算之總酬金之10%,計為570,000元(計算式:
150,000,000×3.8%×0.1=570,000),原告曾於95年4月11日將整體規劃設計資料向被告為簡報,並於同年4月17日檢送所製作之整體規劃設計階段之文件及圖說送交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壹、被告應否依系爭顧問合約給付原告94年12月份起至95年3月16日止,計3個月又16日期間之顧問酬金175,806元及利息?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提供業主(即被告)校園整體規劃之諮詢,依業主核准之校園整體規劃協助評選優良建築師,規劃學校建築設計、建材評估、製作模型(基地及量體模型)、辦理校地環境評估及變更用途等,並協助紀錄籌備會議之議題及執行進度。」內容觀之,系爭顧問合約之法律上性質應屬定有期限之委任關係。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所約定之報酬。
(三)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之歷次籌備會議過程(原證4及被證9、10、11、12、13、14、15、16、17)及證人王世智及程桂芳於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在原告之協助下,已就系爭潭子校區土地開發一案,達成初步之規劃構想,除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黛玲分別提出配置圖方案供被告參考外,並已確認第一期施工範圍。嗣並決定由兩造另訂系爭設計合約以進行後續之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依證人王世智及程桂芳所為證言、被告董事長於94年11月11日所指示將於95年3月份開始動工興建,及原告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再向被告按月請領後續之顧問報酬等情觀之。足認兩造於2005年11月11日之籌備會議中,因被告原所委任原告從事之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工作目的已經完成,且預計近期內兩造將另訂系爭設計合約以進行後續之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事宜,兩造應已成立系爭顧問合約即行終止之合意。至2005年11月11日籌備會議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系爭顧問合約係於系爭設計合約簽訂時,同時終止,但該會議記錄乃係原告方面所指派之證人程桂芳於會後所製作,並非會議進行中之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逐字紀錄,而係證人程桂芳以其個人與會後所認知之內容而為會後之紀錄,其用字遣詞內容摻雜有證人程桂芳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尚難逕採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點之唯一認定依據。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辯系爭顧問合約業自94年12月份起終止一節,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另提出拍攝日期為95年3月間之模型圖片而為其自94年12月份至95年3月份仍有對被告提供整體規劃諮詢服務之主張。但查,兩造既已於2005年11月11日之籌備會議達成被告原所委任原告從事之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工作目的已經完成,兩造其後將另訂設計合約以進行後續之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事宜之共識。是原告縱有於95年3月間提出模型及圖片向被告之董事長進行簡報之事實,客觀上應係被告之董事長就與原告另訂設計合約進行後續之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一事,對原告所為規劃構想尚有不明暸之處,原告為求能順利簽訂後續之設計合約,始向被告董事長進行簡報,核其用意,原告乃係以後續系爭設計合約之準契約當事人地位而提供說明以爭取順利簽約,應非以上述系爭顧問合約之受任人地位提供規劃諮詢工作。是原告此部分94年12月之後仍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主張,尚非可採。
(五)系爭顧問合約既因目的完成而合意自94年12月份起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顧問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年12 月份起至95年3月16日止計3個月又16日期間之顧問酬金175,806元及利息,自非有理。
貳、被告應否依系爭設計合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酬570,000元及利息?
(一)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須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而執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後,始得請領依合約預算金額計算之各期酬金,尚非就所處理之事務具有完全之獨立性。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易言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所提出之給付本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未具備者,即應認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三)依兩造間於95年3月17日所簽立系爭設計合約第三條辦理時限之乙方第4項第⑴款,及第四條服務酬金第(二)項第l款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需於⑴整體規劃設計階段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向甲方(即被告)簡報」;「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1. 規劃設計酬金... 第一期:
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完成,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按合約預算金額計算)」,則原告自需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並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整體規劃設計報告予被告,並向被告為簡報,及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請領就第一期設計酬金。
(四)本件原告固曾於95年4月ll日將其所製作之建築設計整體規劃成果,向被告進行簡報,並於同年月17日檢送相關文件送被告收執。但查:
1、依兩造間於95年3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設計
2、次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委託工作項目
3、原告所提出之65頁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成
4、原告固提出「成本概估、面積檢討」及「規
5、被告另曾依95年3月24日校內對潭子校區籌
6、原告於95年4月17日以(95)0506-1之02號
(五)原告所提出之65頁整體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成果相關文件,既非依系爭設計合約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於94年5月l日召開校內會議討論後,已將會議結論(即原證6)以電子郵件副本方式傳送予原告,會議結論中並載明:「會議中對學生宿舍、學生集合場地、運動場地及預估工程費等仍有部分問題,將繼續討論並與建築師(即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溝通修訂整體規劃設計」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函知原告其前所提出之整體設計規劃尚有末盡周詳而需重為修改之情形。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重行提出修正後之整體設計規劃資料予被告,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合約及簡報業務之證人程桂芳復證述:「... 五月一日被告的函,我們並沒有在六月十六日的簡報中做修改,六月十六日的簡報是被告董事長到原告公司聽取的... 」,原告公司既未能確認原證9之95年8月11日需求計畫草案,確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正式要求,尚需發函向被告要求確認,則原告未依被告之需求設計在先,復未依被告95年4月6日所交付之需求計畫草案而為修改,繼僅於95年8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確認95年8月11日之非正式需求計畫是否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是其所稱已於95年4月17日將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品質之整體規劃設計階段之文件及圖說送交被告,並陸續提供數次詳盡簡報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成果,被告未予審核同意,本屬正當,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審核同意」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遲不審核同意,致第一期報酬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兩造間之顧問合約法律關係,及設計合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顧問酬金175,806元,及第一期整體規劃設計報酬57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