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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丁○○

丙○○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聲明之第2項則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及及177之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7.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嗣於民國96年8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將第1項與第2項之訴之聲明分別更正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及及177之34、17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7.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再於96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將第1項與第2項之訴之聲明分別更正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末於97年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時,原告將第1項與第2項之訴之聲明分別更正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77之28及178之33地號

土地早於84年11月8日及85年2月28日由原告取得,其合併後因分割增加地號自177之34~41號,系爭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177之25及177之32地號土地,其分割後為177之34、177之35地號原為公有畸零地,由原告於96年1月24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

發現被告等確有占有原告土地,乃被告不服再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丁○○在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於其上興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使用;被告丙○○在同段177之25及177之34、177之3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10、7、1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於其上興建鐵架烤漆板建物使用。

⒊縱上所述,被告等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竟占有原告所

有土地,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⒋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要旨觀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丁○○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手興建違章建築之建物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抑有進者,系爭建物均係被告2人於合法興建之建物外,無權占有公有畸零地越界加蓋之磚造鐵架烤漆板或鐵架烤漆板違章建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兩位被告之系爭房屋均於

68年建築完成,被告丁○○係於94年12月1日方買受系爭房屋。

⒉系爭117-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76-71、176-20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之前手為曾林梅、陳曉如,縱使占用原告土地並於該筆土地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惟本件系爭土地前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使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即依民法第796條,此項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嗣後受讓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⒊被告2人均有課稅,原告於購買土地之初,亦應知悉系爭

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兩造私下有和談過,原告亦有來電支會談到拆除部分亦願意補貼部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彩色版2張、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台中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原告96.7.13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800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651判決要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97年1月14日鑑定圖所示,各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即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丁○○在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於其上興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使用;被告丙○○在同段177之25及177之34、177之3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10、7、1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於其上興建鐵架烤漆板建物使用,此有該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之鑑定圖可稽,即被告對於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憑以訴請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上可知,該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其規範意旨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被占用土地在原告買受前原為公有畸零地,依上揭裁舉證責任原理,被告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手興建違章建築之建物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者,然被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抑有進者,系爭鐵皮房屋均係被告二人於合法興建之建物外,無權占有公有畸零地越界加蓋之磚造鐵架烤漆板或鐵架烤漆板違章建物,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所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實屬灼然。此外,被告等就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各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即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使用之事實,其等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等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177 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7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17之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