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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美國安麗直銷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經銷商,而被告係原告之小叔,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原告購買營養品之款項,復於95年12月25日即聖誕節前後,再交付6萬元向原告購買鋼鍋及其他營養品、保養品等產品。惟被告向原告佯稱要開立前揭其所交付原告購買前揭產品款項之收據,並自行攜帶空白本票前來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在前揭空白本票簽名,因原告係馬來西亞之僑民,以為本票就是收據之證明,即於未填具金額及日期之3紙空白本票上簽名(票號為0000000-0000000),交由被告收執並由被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而被告陸續取貨後,迄今尚餘貨款35,300元,是被告僅能保留3萬元之本票1紙(即票號0000000),亦即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嗣於96年1月間適逢農曆春節過年,由於年節加上公司行號均會發放年終獎金,一般人手頭較為寬裕購買慾望較強,故原告希望能多進一點貨,利用春節商機多賺錢,考量以現金進貨價錢較便宜且有較多之優惠,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提供原告50萬元供週轉,但須先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當作收據,原告乃簽發空白本票1紙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填上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紙本票,被告卻避不見面。詎料未幾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持前揭本票4紙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被告早有預謀蓄意詐騙。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雖曾於95年3月17日提領50萬元現金借予原告之夫林惠彬,惟此筆借款與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並無關係;又被告稱其於96年4月加入安麗公司之會員,然因原告為安麗公司之上線,被告向原告拿產品得享有特價,是被告仍繼續向原告取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金額合計為56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5年3月間交付原告3萬元用以購買安麗公司之產品,嗣因加入會員可以打折,被告便於95年4月間加入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以利日後自己向安麗公司購買產品,是原告指稱被告委託其購買安麗產品乙情顯非實情。再者,原告之女兒林雅蓮曾向被告借款繳納房屋貸款,為方便林雅蓮還款入帳,且隨時查看是否如期兌現,被告遂接受原告及其夫林惠彬之建議,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並將存摺、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又被告曾替胞兄即訴外人林榮彬於台中縣大里市代為催討債款而匯入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11筆款項共計135,000元,然原告竟趁其持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際,提領89,000元,被告乃於96年1月16日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返還被告此部分款項,嗣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取整數為90,000元,分3張本票以備償還(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萬元本票,係於95年初原告夫妻一再以每月支付高利率之貸款為苦,要求被告借款以解困境,因被告之退休金已在93年10月15日及94年10月21日分別借給原告兒女創業購屋頭期款共170萬元後所剩不多,故未允諾,然原告夫妻不斷施展苦肉計,被告始於95年3月15日自匯50萬元進帳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而原告即於95年3月17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事經近一年,經被告多次追討仍無效果,後經被告觀察存摺之進出,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款項殆盡,遂強勢一再追討借據,原告才於96年2月7日以一紙收據含糊交待,並以其次女國中一年級學生林雅蓉為人頭,作為擋箭牌,俾日後作為推卸借款責任。因被告堅持以該收款條並非債權憑證為由,向原告請求簽發本票,原告亦認同此合乎在商場、社會上之借貸法則,才於96年2月16日當場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給被告,是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95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以:原告趁其持有被告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際,提領89,000元,乃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紙以備償還(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另原告於95年初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始於95年3月15日自匯50萬元進帳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原告即於95年3月17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原告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趁其持有伊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之際,提領89,000元,乃應伊要求簽發系爭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紙以備償還(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等語;而原告固自認其有自被告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乙情,惟辯稱:被告是要買安麗公司的產品,才授權伊去提款,事後伊亦有拿貨給被告,現在還有35,300元的款項在伊處,被告可隨時來拿貨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係抗辯被告係用該筆款項向其購買安麗產品,且其已交付6萬多元的安麗產品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伊並未授權原告提領該10萬元,伊亦非以該10萬元向原告購買安麗產品,原告亦未交該批貨予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所領款項係被告用以購買安麗產品,及其已交付至少6萬元的安麗產品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陳稱:伊有以該筆款項幫被告購買安麗產品,有時是拿到醫院給被告,有時是在伊住處拿給被告,伊家人都有看到,另伊都有做紀錄,但未由被告簽收等語,據此尚難證明原告所提領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用以購買安麗產品,及原告已交付至少6萬元的安麗產品予被告之事實。

⒉依上所述,原告既有自被告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提領至少

6萬元之款項,且原告迄無法證明其所提領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用以購買安麗產品,及其已交付至少6萬元的安麗產品予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說明其保有該至少6萬元款項之其他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初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始於95年3

月15日自匯50萬元進帳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原告即於95年3月17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原告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萬元本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雖曾於95年3月17日提領50萬元現金借予伊夫林惠彬,但此筆借款與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並無關係等語。

是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其有借款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96年9月27日審理時自承:伊先將50萬元現

金匯入系爭大里市農會帳戶內,再打電話告知林惠彬伊已將錢匯入,事後伊看系爭50萬元之提款憑條,其上筆跡應是林惠彬的筆跡沒錯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夫亦即被告之兄林惠彬亦證稱:該50萬元是伊向被告所借,用以栽培伊女兒林雅蓉,為表示林雅蓉感謝之意,伊才於收據上寫收受人係林雅蓉等語。雖被告復陳稱:伊住在原告家中期間,原告至少向伊開口5次要向伊借錢,林惠彬也有開口向伊借錢,他們夫妻也有同時在場向伊開口借錢,伊就對他們說,伊把錢匯入伊帳戶內,他們再處理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據上事證,被告僅能證明系爭50萬元係其兄即原告之夫林惠彬所借,尚難證明係原告所借。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持有該紙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紙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 1 │96年2月16日 │30,000元 │未載 │96年4月1日│0000000 │├──┼──────┼─────┼───┼─────┼────┤│ 2 │96年2月16日 │30,000元 │未載 │96年4月1日│0000000 │├──┼──────┼─────┼───┼─────┼────┤│ 3 │96年2月16日 │500,000元 │未載 │96年4月1日│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