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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00-335及200-3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0-335及200-361號土地)為原告兄長簡武夫所有,長年均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00-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聯結道路,94年1月間原告經兄長同意,於系爭200-335、36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以至公路,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則原告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00-335及200-361號土地係原告兄長簡武夫所有,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惟該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通臨台中市○○○路第190號巷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用,至今仍未廢道,並經台中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然原告94年1月間於系爭200-335及200-36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核發建築執照,詎原告開工建築後,被告故意於原告建築工地之出入口,以建築用板模堆置土堆、金爐及灌入混凝土之鐵桶擋住,除使原告建築所需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建築工地而影響建築施工之進行外,亦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原告選擇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至公路。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及該通行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利之存在及被告應將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又被告於原告建築過程中,故意堆置大型金爐及建築用板模等阻塞道路,致使原告無法通行,建築用車輛無法進出,影響原告建築施工之進行,原告受有工程落後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年租金,即按土地公告現值十分之一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0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該爭議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尚未確定,原告不得本於公共地役關係,於私法請求確認之,且原告非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㈡、就現場勘驗可知,原告就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尚可利用其他土地到達公路,且原告到達公路應以利用必要者為限,並非以市政府機關認定之範圍為準,即系爭土地縱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然亦與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範圍不同。再者,原告自200-361號土地至計劃道路(台中市○○○路○段○○○巷道)距離僅一米,原告修繕房屋並無受影響,即便被告有以香爐擋住出入口,但原告土地面寬六米,香爐不過輕微影響出入,並未造成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情形,且被告於自有土地上放置物品,乃實施所有權能一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說明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計算標準之依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 (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就前揭土地有利用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顯有誤會。

四、本件主要爭執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是否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形成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得否在民事訴訟依照公用地役權主張通行權,並依通行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原告以受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1、系爭土地是否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否為計畫道路乙事,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經該府函復,系爭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建築套繪在案,符合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於86年11月18日府工都字第157338號公告劃定為「第七種住宅區」,另旱溪西路190巷係屬寬度為8公尺之計畫道路,惟該計畫道路與15公尺旱溪西路交叉口係屬計畫道路夾現有巷道之情形,故路幅較寬,故系爭土地不屬計畫道路範圍,有台中市政府96年2月5日府都計字第0960024328號函附卷可稽。

2、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人竊佔,及是否不列入94府都建建字第0085號建照檢討為由,曾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94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0940129254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係經套繪有案,具有公用地役權,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並未列入該建照基地。被告於94年8月8日再提出陳情,要求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現有道路,經該府於94年9月2日中都計字第0940004854號函復:「…200-11地號土地前會勘時現況仍通行中,且無廢道之紀錄,故依法應予供公眾通行…。」嗣後,被告仍以相同事由多次提出申請,經該府不予受理在案,被告不服,遂提行政救濟,經內政部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均予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陳情、函復、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等附在前述行政法院巷道爭議卷宗內,經本院調閱核實。

3、依卷附前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本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所有系爭土地與台中市○○○路○段○○○巷既成道路相連(該巷道現台中市都市計畫列為8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台中市政府,下同)會勘審認:⑴依旱溪西路1段190巷6號及8號建築物之戶籍謄本記載已登記逾20年,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0-361地號土地曾於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91年11月14日公布)之83年10月24日府工都字第37841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迨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後,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0-335地號土地以93年12月13日府都計字第0930206120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現有巷道,現仍供通行使用,且無廢道之紀錄。被告乃認定系爭土地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於原告要求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疑義之陳情時,以95年2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50024429號函復原告略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定並無疑義…。』本院為瞭解現場情形,於審理中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係與台中市○○○路○段○○○巷既成道路相連,現況舖有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顏色雖與190巷之柏油路面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惟190巷路面曾經修築管線而挖掘;其北側與200-810地號土地相鄰,該200-810地號土地現況有鐵板圍籬,惟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85年11月30日85府工都字第163475號函影本所示,該200-810號土地及其相鄰之200-808地號土地,原為道路,於85年6月21日經被告以府工都字第81857號公告辦理廢道,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而予以廢道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在200-810地號及200-808地號土地尚未廢道前,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顯亦係作道路使用;再參酌其相鄰之同段200-361號土地,於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91年11月14日公布)之83年10月24日即經台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府工都字第37841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則當時系爭土地若非為既成道路,則該200-810地號土地即非與既成道路相連,被告所屬工務局何能為之指示建築線?而原告亦未曾於當時提出異議?足徵在200-810地號土地未被廢道前,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迄未被廢除,現仍供公眾通行,堪予認定。…」(判決理由三參照),則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而被告確已提起救濟在案,並經前述台中行政高等法院判決肯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未經廢道,仍供公眾通行,則本院就此部份,應予尊重不得再予審查。

㈡、系爭200-335、200-361號土地是否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形成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得否在民事訴訟依照公用地役權主張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查原告所有200-335、200-361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除面臨系爭土地外,其餘三界均建有房屋,與台中市○○○路○段○○○巷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台中市○○○路○段○○○巷道路,再通至台中市○○○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則原告即得利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有權行使,即受限制,尚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任何人均可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就200-335、200-361號土地即可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要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

2、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倘兩造就此有爭議,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另主張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查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而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已如前述,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自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且依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

㈢、原告得否以通行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1、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如附圖所示E部份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而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於系爭土地即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袋地通行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再為設置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失所附麗。又原告另主張依公用地役權而得通行,然揆諸前揭說明,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則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援以為主張之權利,亦屬無據。

㈣、原告以受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就200-361號土地兩邊界址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之面寬為9.27公尺(如附圖甲案所示H部分之左側面寬),且原告自陳兩土地間之浪板,係原告因建築工程安全而自行搭建以為圍籬,被告之香爐於原告搭建圍籬後始安置(見本院96年6月15日、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亦供陳香爐、鐵桶等為其所置放,但已留有通道予原告,並無將通道完全封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經查原告於系爭200-361號土地上之圍籬設有出入口,惟該出入口之前方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置放建築用板模所堆置之土堆、金爐及灌入混凝土之鐵桶擋住,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此觀之,原告所建圍籬雖經被告以現有金爐等雜物擋住出入口,然系爭土地之面寬較諸圍籬出入口為寬闊,則原告並非因被告之妨礙行為即完全不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且圍籬係由原告自行搭設,則原告亦可自行拆除,另設出入口以供通行。原告雖抗辯,若原告從香爐另一側通行,被告一定再將香爐移至另一側,而故意阻礙原告之通行云云。惟被告之妨礙通行行為,可由原告自行拆除另側圍籬而得通行出入系爭土地,原告僅以推測心態認定被告必再有妨礙行為,而怠於自行拆除另側圍籬以行使通行權,則原告所受不能通行之損害,實與被告之妨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就因被告之妨礙而受有不能通行、利用土地,而致房屋建築進度落後之損害,未見原告積極舉證說明確受有何損害之發生,則原告空言因被告妨礙通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787條就附圖所示E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併請求被告給付4393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