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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黃翊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以下簡稱達和投標組合),並委請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和公司)辦理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事宜,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乃組成原告公司,負責興建及營運雲林BOO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雲林焚化廠)。被告原係達和公司之業務處專員,擔任雲林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訴外人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並被達和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訴外人潘淑慧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新台幣(下同)1億9仟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被告,並向被告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要訴外人潘淑慧虛列土地款500萬元,致原告額外支出土地款500萬元,被告應賠償。且被告既無取得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亦應返還。被告背信行為,並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張之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統包予訴外人潘淑慧之土地款中所編列之民眾溝通費至少有1,000萬元,被告代訴外人潘淑慧處理民眾溝通之過程中,陸續先行自行支出代墊費用,訴外人潘淑慧嗣後自90年10月19日起始陸續分次將系爭500萬元償還予被告之代墊費用,故非不當得利,且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訴外人潘淑慧乃為原告之代理人,代原告處理民眾溝通事宜,而實際上訴外人潘淑慧又將民眾溝通交由被告處理,故訴外人潘淑慧之行為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應認為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爰請求法院准予免除給付,以符衡平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為臺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 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並委請達和公司辦理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事宜,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乃組成原告公司,負責興建及營運雲林焚化廠。

(二)被告原係達和公司之業務處專員,擔任雲林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訴外人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並被達和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

(三)訴外人潘淑慧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被告,並向被告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訴外人潘淑慧有支付予被告500萬元。

(四)訴外人潘淑慧給付與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1、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2、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5仟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3、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4、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5、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5仟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6、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訴外人潘淑慧於不詳日期,以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

(五)本件被告刑事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

5 月9日以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之500萬元,業因背信行為,被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1182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0號、2536、296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118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本件乃獨立之民事訴訟,為裁判時,就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潘淑慧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被告,並向被告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要訴外人潘淑慧虛列土地款500萬元,致原告額外支出土地款50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支票、收據、訂金收據、簽文紙、土地買賣價金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筆錄影本為證,並為兩造對訴外人潘淑慧給付與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如下:1、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2、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5仟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3、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4、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支票,由被告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5、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5仟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6、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訴外人潘淑慧於不詳日期,以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等情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表、支票、收據、訂金收據、簽文紙、土地買賣價金收據、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情事,僅能認被告有收受該500萬元,並不足遽認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要訴外人潘淑慧虛列土地款500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筆錄影本所示,雖被告於刑案警訊中曾陳述支用500萬元中之100萬元;證人即與被告同為刑案被告之潘淑慧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1182號95年3月17日審判中陳述:「他(被告)當時第一時間跟我拿五百萬元時,都未告訴我要做什麼用途,是他被羈押出來後,他才來我家告訴我這些錢是居民溝通費用」云云;證人即與被告同為刑案被告之朱國源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1182號95年2月24日審判中陳述:「我根本不知道潘淑慧要匯五百萬元給甲○○的事情」云云,固亦有上開刑事案件該日筆錄可憑。然被告業否認其上開陳述,自未能遽認其上開陳述為真實。再證人潘淑慧及朱國源就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明細為何,因二人均涉刑案,於刑案中之陳述即前後反覆,自未能遽憑其二人上開陳述,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查:1、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其受有損害者,亦為訴外人達和公司,並非原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表、支票、收據、訂金收據、簽文紙、土地買賣價金收據所示,及依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刑案卷內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匯款單所示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乃於90年5月4日由訴外人達和公司代表投標組合給付訴外人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鼎公司)訂金2,254,783元,並議定買賣總價為295,478,300元,再於90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達和公司與訴外人旭鼎公司訂立同總價之買賣契約,總價中其中160,200,000元由旭鼎公司支領,其中135,278,300元則由證人潘淑慧支領,實則總價中其中7000萬元由訴外人旭鼎公司取得,餘225,478,300元由證人潘淑慧取得,而原告公司則於91年1月16日始核准設立。亦徵於原告公司設立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即已完成,而原告公司既尚未成立,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委託可言,縱有因該買賣契約報價而受有損害者,亦為訴外人達和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2、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本統包予訴外人潘淑慧之土地款中所編列之民眾溝通費至少有1,000萬元,被告代訴外人潘淑慧處理民眾溝通之過程中,陸續先行自行支出代墊費用,訴外人潘淑慧嗣後自90年10月19日起始陸續分次將系爭500萬元償還予被告之代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而上開證人朱國源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7月26日警偵訊中均陳述:「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價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為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要給鄉長、二千萬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等語,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2月24日審判中,經審判長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結果,朱國源陳述:「這二張報價單,一張一億九千多萬元是私有土地的買賣價錢,另一張是包括國有土地原承租人放棄承租權的買賣價金,二張合併起來就是二億一千八百多萬元,我們再給仲介百分之三的仲介佣金,總計二億二千五百多萬元」等語,亦有上開刑事案件該日筆錄可稽,朱國源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潘淑慧所取得之價金總額相符,自可採信。即可知本件潘淑慧所取得之土地買賣價款中,確含有上開包括1000萬元民眾溝通費用計5000萬元疏通費用。而上開證人潘淑慧雖曾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7月21日警訊中陳述:「總價款經我統計後約一億九千萬元左右::我所虛增之二千三百萬元土地價款,確係依甲○○指示辦理。」云云,惟一億九千萬加計二千三百萬元,僅二億一千三百萬元,與潘淑慧取得之上開總價不符,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尚有國有土地部分不符,顯知證人潘淑慧乃為掩飾其不法,拼湊價款,其所述,自無可信。是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被告既為訴外人達和公司之員工,並依該公司之策劃行事,自難認有何背信可言。訴外人達和公司以其財團實力,為取得雲林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就其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實際包括若干非法行為,猶未能自圓其說,尚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按達和公司策劃執行之500萬元有背信行為,自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三)又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述,既未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即被告乃依訴外人達和公司之策劃行事,即未能認被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達和公司就其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之支付,既有不法,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猶主張本件返還,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既未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亦未能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附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