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癸○○壬○○辛○○庚○○丁○○

號子○○○戊○○己○○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大里巿新光段九九五、九九六、九九八、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癸○○、壬○○、辛○○、庚○○、丁○○、子○○○、戊○○、己○○、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墩發間,就大里巿內新段

321、321-2、321-3、321-5、321-6、321-12地號 (重測後為新光段995、998、996、1011、1001、1012地號)之土地立有耕地租約,租地中原大里巿內新段321-6地號(現新光段1001地號)於民國79年被徵收,原內新段321-12地號 (現新光段1012地號)於94年被徵收。其餘大里巿內新段321、321-

2、321-3、321-5地號 (現新光段995、998、996、1011 地號)等4筆土地 (以下系稱土地)於62年11月30日都巿計劃公告實施變更○住○區○道路用地,原告並未以此土地變更編定之事由終止耕地租約,故耕地租約當時仍為存續。惟嗣後因原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於69年間在上述租地內興建鐵架樓房1棟經營小吃店。並於76年間與其子丙○○共同立具「自願書」予原告,原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承租人楊墩發及其子丙○○於76年立具「自願書」後,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然此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且該新租賃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從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後,上述新租賃契約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10人 ( 包含其子丙○○)繼承,其等繼承之租賃契約關係,自非耕地租約。上述事實,己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發回更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上述確定判決主文雖判決原告敗訴,惟於理由中已認定耕地租約消滅,新成立之租約非耕地租約之事實)。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會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原耕地租約於楊墩發死亡後已由被告癸○○代表為登記名義人),並否認耕地租約消滅而不存在之事實,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未蓋房屋之系爭土地上仍存在耕地租約,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縣大里巿公所申請調解,經臺中縣大里巿公所調解不成立而以96年6月20日里巿民字第0960017441號函移送調解筆錄予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再由臺中縣大里巿公所以96年7月13日里巿民字第0960020128號函轉知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丙○○則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契約當事人為準,被告癸○○以外之人並非租約當事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楊墩發2人,其餘被告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又租約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經臺中縣政府實質上調處,原告對臺中縣政府不受理調處,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處不得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墩發間,就系爭土地 (臺中縣大里巿新光段第995、996、998、1011地號土地)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楊墩發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30日,因變更都巿計劃,致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理由中為此相同之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仍拒不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楊墩發死亡後由被告癸○○為登記名義承租人),且於另案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主張租約存在。

㈣、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向臺中縣大里巿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送臺中縣政府調處,經臺中縣政府以租佃關係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理由,函復不受理。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臺中縣政府實質上調解,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及保護必要?

㈢、系爭土地既己在62年間,即不具耕地性質,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是否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且以原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為理由?)

㈣、原告本件起訴對象是否有誤?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開爭點㈠: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如當地鄉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其不屬租佃爭議事項而駁回其申請,或以其他理由拒絕為調解,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時,原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均得逕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其對不必起訴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93年判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業經原告向臺中縣大里巿公所申請調解,並由該所於調解不成立後轉送臺中縣政府調處,經臺中縣政府函覆大里巿公所不受理,此有臺中縣大里巿公所96年6月20日里巿民字第0960017441號函所附臺中縣大里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60017441號函附卷可憑。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本件既經臺中巿大里巿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臺中縣政府函覆不受理,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從而,本件起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關於前開爭點㈡、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再者,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此一規定,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 (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換言之,即在89年修法後,已擴大可提確認之訴之範圍。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所爭執,被告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己經消滅,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者雖為過去的法律關係是否消滅,但因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則原告仍得以該過去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辯稱租約有效與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㈢、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㈣、是依前開清理要點,原告須持確定判決 (參前述最高法院72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登記實務上均認須持以登記之確定判決主文中明確記載「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意旨,始適用上開清理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始得單獨向行政機關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再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如本件原告僅持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因變更都市計劃,致系爭土地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之判決(案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單獨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即難獲准,或勢必遭行政機關不受理(本件即曾遭台中縣政府不受理,見原告起訴狀附證6台中縣政府函),且原告縱就此不受理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必遭高等行政法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是若普通法院於此情形仍認原告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原告豈非全無權利救濟之程序可資利用,如此,對於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保護顯有不週,自難謂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拒不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使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迄今仍不明確,並使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存在耕地租約及耕地租約登記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開爭點㈣: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字第919判決可供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墩發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全體繼承該租約,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該租賃權,原告以被告全體為對象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對象有誤,尚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丙○○皆不爭執,僅就上開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起訴對象是否有誤等各節爭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癸○○只是登記名義承租人,是大家一起繼承的」,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份、土地謄本6份、臺中縣大里巿公所里巿民字第0930005661號函、土地用分區證明書 (工區字第591號)、照片2張、自願書1份、楊墩發繼承系統表1份、繼承人戶籍謄本10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96年1月18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字第2135號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墩發於69年間不自任耕作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2項規定,即全部歸於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再查,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30日,因變更都巿計劃,致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理由中,固均為此相同之認定。惟本院認為,私人間就耕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於成立之初,當事人即預期將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是否僅因嗣後公法上之變更都市計劃行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不具耕地性質(僅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即使後訴訟中之法院,就現仍有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之規定,對於此一私法關係全無適用之餘地?如此解釋及適用法律,是否造成私法關係當事人無可預期之不安定風險?是否造成私法關係當事人無從依循訂約之初之預期行事,並進而滋生訟源?凡此,均尚有商榷之餘地。是以,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及個案裁判原則,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前項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前案中法院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於本院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不具耕地性質,致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62年間變更都市計劃起,即不存在(至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與本件無涉,且正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審理中),是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仍無影響,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