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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在台中縣○○鄉○○段663-3 、66 3-4、663-5 、663-6 、663-7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用以經營民宿,向台中縣農業局農會輔導課及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設立「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對外名稱「虎家庄休閒園區」)。嗣93年間地上建物未達足以遮風避雨程度時,由甲○○夫婦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並與被告就未完成地上物結算作價650 萬元,協議將來共同成立公司,以此價值作為被告取得股份之基準,該建物(不含土地)則作為公司資產。94年9 月5 日原告公司設立,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協同辦理變更「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經營主體為原告,負責人為甲○○。為使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原告與被告丙○○、乙○○於94年11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66 3-3、663-4 、663- 5、663-6 號土地,吳藤所有663-7 號土地,係96年2 月13日以同意書方式補充納入原租賃契約)。95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甲○○夫婦及被告決議地上物(即台中縣○○鄉○○段60、60-1號建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3 人自應依當日股東會決議辦理移轉登記,為此請求履行契約,並求予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因被告3 人遲遲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上開建物已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求予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暨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略謂:被告主張之債權,均屬被告與其他股東間糾葛,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債權債務主體不同,自不得抵銷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60、60-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給付不能,被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斥資興建,於94年2 月21日(即保存登記日期)前已建築完成,95年12月18日會議議程紀錄記載「…確定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建設…」,與系爭建物實際由被告投資興建情形不符,該會議議程紀錄未經提出討論及當場複誦確認,被告迄今未接到會議議程資料。若會議紀錄所載屬實,96年2 月13日同意書當不至記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所有附屬物權,同意出租予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又原告縱受有損害,然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尚於94年7 月8 日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債權3480萬元,另於95年5 月17日供債權人周來春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債權600 萬元,而不動產價值低於該合計4080萬元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自無損害。又被告所有之土地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2200萬元供原告公司週轉,其利息0000000 元均係由被告乙○○繳納,如按原告主張其應負擔2200分之800 即538,

532 元,再減原告所主張其代繳利息370,264 元,原告尚欠被告乙○○168,268 元,又被告乙○○尚代償原告信用貸款3, 016,38 7 元,由李麗貞匯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故原告共欠被告乙○○3,184,655 元,爰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簽訂同意書,亦未授權他人訂立同意書,本件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於94年11月30日訂立原證一農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向被告丙○○、乙○○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663-3 、663-4 、663-5 、663-6號土地,及建號臺中縣○○鄉○○段60、60-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水頭巷25之2 號之建物。

二、原告與被告丙○○、乙○○於96年2 月13日訂立原證二同意書(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為丁○、丙○○、乙○○),約定原告向立同意書人承租前開4 筆地號及同段663-7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所有附屬物權。第5 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所有之建築及改良物所有權、使用權等相關權益為承租人所有,並同意無條件辦理相關產權之過戶登記事項事宜,以保障承租者權益。」

三、上開建物於94年2 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人被告乙○○。

四、以上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影本、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土地使用清冊、台中縣政府函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原告股東會議議程紀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支票影本、原告公司董監事名單影本、原告寄發函件掛號信回執影本、原告股東會議議程手寫紀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欠款明細及證物影本 (計18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按不動產經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號、97年台上字第1339號、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台中縣○○鄉○○段60、60-1號建物,已於94年2 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再經訴外人周春來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 568號)為查封登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塗銷或撤銷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無從持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處分權能。故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所有權,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此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其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自承僅以被告為移轉登記義務人,而其雖謂被告丁○、丙○○亦應同負移轉登記義務,故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然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主要內容,係針對被告丁○、乙○○、丙○○所有之臺中縣○○鄉○○段663-3 、663- 4、663- 5、663-6、663-7 等土地之出租事宜,此觀同意書各條係臚列「租金」、「租期」、「若租約屆滿…」、「租賃期間…」等情甚明,又原告95年12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附屬於地上之建築物及其地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改良物之產權及使用權確定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建設,產權應歸公司所有,原所有人及地主,應負產權清楚之責任無條件配合辦理關於過戶登記及產權登記之一切相關手續至完成。」,對照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即原告公司股東甲○○、陳進德及被告丙○○、乙○○4 人)及會議內容,暨前開不爭執事項內容及所列證據,固堪認該會議紀錄純係因甲○○夫婦及被告丙○○、乙○○合作經營「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後,因互有投入金錢,乃於股東會確認相關投入費用、股權比率及財產歸屬,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非原所有人無從為之,系爭建物於94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兩造對此知之甚明,則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第5 條縱併予確認系爭建物應歸屬於原告公司及應移轉登記之旨,至多仍僅所有人被告乙○○因之負有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亦未對被告丁○、丙○○就上開非其所有之建物有何移轉登記義務,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移轉建物所有權,即堪認定。揆諸上開所述,即僅得認被告乙○○應對原告負移轉所有權義務,並因其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遲未移轉所有權受有至少500 萬元

損害云云,然依本院所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56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僅足認系爭永豐段60建號建物價值1,266,

700 元、60-1號建物價值1,092,000 元,合計2,358,700 元,原告復未能證明尚受有任何額外損害,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按此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係請求三人共同給付500 萬元之可分債權,即各請求均不得超過1,666,667 元之給付,已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數額,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尚應扣除抵押債權云云,然兩造關於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僅及於標的物本身,而與抵押債權應由何人清償無涉,又前揭抵押權分別係94年7 月8 日、95年

5 月17日,即兩造於96年2 月13日訂立同意書以前已存在,茍雙方有由原告公司負擔抵押債權之意思,自得於訂立同意書時同時載明上情,然兩造就此既無任何約定,被告所抗辯原告因抵押權早已存在,系爭建物未能移轉登記所受損害應扣除抵押債權,故原告之損害已無餘額云云,委無可採。

㈢抵銷抗辯:至於被告乙○○主張其溢繳台灣銀行抵押貸款22

00萬元之利息168,268 元(即原告應繳0000000 元×2200分之800 共538532元,減370264元),暨代償原告信用貸款3,016,387 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本件相關借貸之資金糾葛,依據原告公司95年12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⒉案由:

公司股份股權比率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本公司投資金額為6150萬元,由乙○○及丙○○投資650 萬元及銀行貸款1350萬元,總計2 千萬元…,由甲○○及陳進德投資1800萬元及銀行貸款1350萬元,總計4150萬元…」等語,此其上所載銀行貸款合計2700萬元(即1350萬元×2) ,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於本院陳明:「2700萬元包括四筆,第一筆是華南銀行300 萬元,於11月以原告公司名義借,被告丙○○、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已清償完畢。第二筆是臺灣銀行健行分行500 萬元,借款人是原告公司,開會前借的,擔保物是乙○○、甲○○各提供一筆土地,現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第三筆是臺灣銀行自由路臺中分行第一次借2200萬元,我們代償乙○○於農會的借款將近1000萬元,所以只剩下1200萬元作為投資,借款人是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是陳進德,連帶借用人是乙○○、丙○○,甲○○為保證人,這筆為本件強制執行,目前在查封中,尚未拍賣。第四筆是上開2200萬元,借款金額再追加700 萬元,變成2900萬元,於94年11、12月之間追加。這四筆借款都是95年12月18日開會前就已存在。」等語,經核金額相符(即300 +500 +1200+700 =2700),且與卷附相關借貸資料之借款人姓名亦相符,又被告乙○○所代償原告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依照卷內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匯款回條,借款借款人是原告公司,放出日是95年11月2 日,到期日96年4 月6 日,96年5 月30日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自屬甲○○所述「第一筆」借款甚明。則前揭貸款,均係由於其對原告公司出資而來,並經各股東於股東會會議中確認各自應清償範圍,無論被告乙○○有無繳納高於其實際應負責範圍,當屬其與甲○○、陳進德之股東間糾葛,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至於被告另求予調查臺灣銀行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貸款及入出帳資料,以證明資金以供原告公司週轉使用,暨請原告提出甲○○、陳進德投資金額之證明,然此部分亦屬其與甲○○、陳進德之股東間糾葛,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乙○○之抵銷抗辯即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

告乙○○給付1,666,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乙○○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66,667 元,及自96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