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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將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作為租金支付訴外人王關桂薇,嗣訴外人王關桂薇為清償債務,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乙○○就系爭支票5紙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向訴外人彰化銀行中港分公司提示兌現時遭拒,而被告乙○○另訴請求返押租金等事件中,就返還系爭支票5紙部分業經鈞院95年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經被告乙○○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乙○○未撤銷上開假處分,且對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抗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準用同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另案鈞院95年訴字第450號判決之租賃契約簽約人為「出租人王關桂薇與承租人被告乙○○」,而出租人承受人為「羅文雄與羅李員」,原告與該租賃契約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就系爭支票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告丙○○行使之權利亦為被告乙○○之權利,則被告二人再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惟鈞院竟以96年簡上字第149號為相反之判斷,而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況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而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雖為被告丙○○與原告,惟二者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另被告乙○○與原告間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亦無任何原因關係,自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

㈢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假處分裁定係被告乙○○以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嗣被告乙○○以原告及其母王關桂薇為被告訴請返還押租金及支票,其中返還支票部分雖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被告乙○○敗訴(返還押租金部分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駁回被告乙○○上訴確定,惟系爭支票係被告乙○○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租賃契約當事人係被告乙○○與訴外人王關桂薇,並非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應無權受領系爭支票。又被告二人已訴請確認原告持有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認除其中14,516元之本息外,均不存在,並經確定),被告聲請假處分係對自己權利所為之保全措施,並未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且該假處分裁定係經原告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㈡又被告乙○○於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關桂薇承租台中市

○○○路○○○號房屋1、2樓全部經營餐廳,係由原告以出租人王關桂薇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萬元,被告乙○○於簽訂租約時即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要求其為指定受款人)繳訖第1年租金100萬元(至93年5月31日租金1次付清),依租約第14條約定,出租人王關桂薇保證於收受年度租金時,關於租賃標的物銀行貸款之繳息正常,如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如於第1年期間,租賃標的物受法院查封,未能於93 年5月31日前撤銷時,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被告乙○○無償使用第2年(即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以補償承租人裝潢損失。詎王關桂薇因積欠營業稅,致系爭租賃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6月26日以中執癸90 年度稅執專字第71257號查封,原告竟仍於93年5月30日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月31日、面額100萬元、指定受款人甲○○、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系爭租賃房屋於94年7月27日遭該處公開拍賣,94年8月5日由訴外人羅文雄與羅李員拍定取得所有權。

㈢拍定人羅文雄、羅李員於94年9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乙○○

遷讓房屋,並請求自94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83,333元賠償金,鈞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2萬9649元及利息,依該判決及租認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房屋於93年6月26日(第2年度期間)經查封,未能於該年度末日即94年5月30以前撤封,承租人被告乙○○即得於第3年(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以補償裝潢損失,顯見原告無權收受第3年租金(第3年應由被告乙○○無償使用),惟原告竟於94 年6月13日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月14日、面額17萬元、指定受款人甲○○、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及本件系爭支票5紙,而其中面額17 萬元已遭原告兌現,被告乙○○為免系爭支票5紙經原告提示兌現而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被告乙○○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人,並囑託被告丙○

○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租金,就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有關系爭支票債務存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乙○○與原告之母王關桂薇簽訂上開租約時,既由原告以出租人王關桂薇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租金係由被告丙○○(租約連帶保證人)簽發支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直接交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租賃之原因關係抗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關桂薇承租坐落台中

市○○○路○○○號1、2樓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萬元,王關桂薇並已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予被告乙○○經營餐廳。

㈡上開租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王關桂薇)保證於收受年度

租金時,關於租賃標的物銀行貸款之繳息正常,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甲方不得收取租金;如於第1年期間,租賃標的物受法院查封,未能於93年5月31日前撤銷時,甲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乙○○)無償使用第2年(即93年6 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以補償乙方裝潢損失。

㈢訴外人王關桂薇因積欠營業稅,致系爭房屋於89年間遭稅捐

機關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6月26日以中執癸90年度稅執專字第71257號查封,並於94年7月27日公開拍賣,嗣由訴外人羅文雄、羅李員拍定,而於同年8月5日由該署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經羅李員於94年8月9日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並自該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開拍賣程序並未除去本件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羅文雄、羅李員應繼受原租賃關係。

㈣羅文雄、羅李員對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起訴請求遷讓

房屋,並自94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83,333元賠償金,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29,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㈤原告於94年6月13日代理王關桂薇收受被告乙○○為給付第3

年(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租金,所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乙○○未背書之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14日、94年8月1日、94年10月1日、94年12月1日、95年2月1日、95年4月1日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其中除系爭5紙支票外,發票日為94年6月14日、面額17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㈥被告乙○○就系爭5紙支票聲請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644

5、4777、8735號、95年度裁全字第398、3265號),致原告提示系爭5紙支票時,遭彰化銀行中港分公司以假處分為由拒絕兌現。

㈦被告乙○○曾向訴外人王關桂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系

爭五紙支票,就返還系爭5紙支票部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原告對被告乙○○就上開5紙支票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經

本院以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敗訴確定,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分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撤銷

95 年度裁全字第39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 8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873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被告乙○○不服,對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2、428、452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均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7、299、334號)駁回抗告。

㈨被告乙○○、丙○○對原告就系爭5紙支票提出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丙○○不服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系爭5紙支票票據債權,除票號684409、發票日94年8月1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在14,516元之本息部分外,均不存在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就系爭支票5紙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係經本院以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敗訴確定,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分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39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873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被告乙○○不服,對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2、428、452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均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7、299、334號)駁回抗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該假處分裁定係經原告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屬假處分後之情事變更,此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訴請被告乙○○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聲請假處分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屬合法行使其程序法上之權利,及對自己權利所為之合法保全措施,雖被告乙○○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嗣因本案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惟原告就系爭支票「既有之票據權利」並未因該假處分而喪失,且提示未獲付款兌現之利息均依法加計(況原告就系爭支票5紙並未享有全部之票據權利,後述),則被告乙○○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並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以代大翔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大翔公司轉交上訴人,則大翔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得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丙○○,且均係載明受款

人為原告之記名支票,票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由被告丙○○簽發直接交予原告;雖原告係經王關桂薇之同意而收取租金,惟被告丙○○與原告係直接授受票據之人,自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疑義。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王關桂薇對被告乙○○之租金債權,原告又係經王關桂薇同意收取租金之人,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乙○○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至於王關桂薇對於被告乙○○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丙○○得否行使票據抗辯權?分項說明如下:

⑴按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方(王關桂薇)保證於收受年度租金時,關於租賃標的物銀行貸款之繳息正常,如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甲方不得收取租金;如於第1年期間,租賃標的物受法院查封,未能於93年5月31日前撤銷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乙○○)無償使用第2年(即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以補償乙方裝潢損失」。對照上開契約條款前後文義之記載,該條款係指涉王關桂薇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相關租金如何處理之規範,與本件房屋因積欠營業稅遭行政執行查封拍賣有異;再者,上開條款被告乙○○與王關桂薇僅就第1年之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未能於93年5月31日前撤銷,次年租金如何處理有所約定,而非規定在租賃之任何時間房屋遭查封未能及時撤銷,即應以次年度之租金補償裝潢損失。查房屋裝潢之殘餘價值,本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逐年遞減,如不問在第幾年租賃期間,只要系爭房屋遭查封未能於年度終了前撤銷均得在次一年度免租金無償使用一年,顯失事理之平,亦非被告乙○○與王關桂薇締約時之真意。

⑵王關桂薇積欠營業稅,致系爭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6月26日查封,並於94年7月27日公開拍賣,嗣由訴外人羅文雄、羅李員拍定,而於同年8月5日由該署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經羅李員於94年8月9日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並自該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而上開拍賣程序並未除去本件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羅文雄、羅李員應繼受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90年度稅執專字第7125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丙○○於94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既為清償被告乙○○對王關桂薇第3年之租金債務,而原告又係經王關桂薇之授權收取租金,則原告收取之租金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95年訴字第20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亦以此理由,判決被告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敗訴確定),此後租賃關係被第三人羅文雄、羅李員繼受時,僅生羅文雄等是否應向王關桂薇請求交付支票之問題,並不因而使王關桂薇取得支票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乙○○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丙○○得否行使票據抗辯權係屬兩事;現金清償債務與簽發支票清償亦不相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被告乙○○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在系爭支票兌現之前並不消滅。而羅文雄、羅李員於94年8月9日因拍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繼受王關桂薇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則自94年8月9日起,被告乙○○對王關桂薇已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羅文雄、羅李員之後,王關桂薇已無對被告乙○○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預收之租金支票(指94年8 月9日以後),王關桂薇並負有交予羅文雄、羅李員之義務。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乙○○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對王關桂薇自94年8月9日起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丙○○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⑶綜上,王關桂薇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4年8月9日由羅

文雄、羅李員拍定取得,並由羅文雄、羅李員繼受出租人之地位,94年8月9日以後之租金應由羅文雄、羅李員收取,王關桂薇及原告不得再為主張。被告丙○○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按該支票係被告丙○○給付94年8月、9月租金之支票)於23,226元(180,000÷2×8÷31=23,226,元以下4捨5入)本息之部分外,均得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就系爭支票僅得請求被告丙○○給付23,226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23,226元,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 號│付 款 人 ││號│ │ │ │ │ │├─┼────┼───┼────┼───┼─────────┤│1 │94.8.1 │丙○○│180,000 │684409│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 │ │ │元 │ │分行 │├─┼────┼───┼────┼───┼─────────┤│2 │94.10.1 │丙○○│180,000 │684410│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 │ │ │元 │ │分行 │├─┼────┼───┼────┼───┼─────────┤│3 │94.12.1 │丙○○│180,000 │684411│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 │ │ │元 │ │分行 │├─┼────┼───┼────┼───┼─────────┤│4 │95.2.1 │丙○○│180,000 │684412│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 │ │ │元 │ │分行 │├─┼────┼───┼────┼───┼─────────┤│5 │95.4.1 │丙○○│180,000 │68441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 │ │ │元 │ │分行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