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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戊○○被 告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變更為丙○○,又於97年1月24日變更為葉素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並經丙○○及葉素琴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中,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附合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營業上損失及裝潢設備之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簽訂醫療合作合約,約定自9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該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詳如後述)。又查被告及訴外人連珍伶共同於93年6月2日與張陳如華、陳天機、陳順等簽訂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該二人內部關係究為何種關係,無從知悉,惟被告為順天醫院現今之實際負責人,此兩造均不爭執,由此可知,有關被告及連珍伶所共同出資之事業主體即順天醫院之執行業務者應為被告。基此,被告與連珍伶二人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0、702條、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順天醫院之財產所有人及管理人。故被告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即前任負責人)簽訂醫療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2 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與順天醫院-宏燁生命銀行營運合作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規定,原告委託達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易公司)在順天醫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裝潢、施工,以便承纜檢驗業務,該裝潢費為新台幣(下同)2,207,557元,雙方並簽訂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驗室暨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另依系爭企劃書第5頁(三)之規定,原告亦已提供相關醫療器材之設備(共1,130萬)進駐1 、2樓之檢驗室。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簽訂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被告為現今順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再者,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稱「經營權」係就陳天機所經營之「順天醫院之事業體」為營業上之概括承受(民法305條),或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且該經營權應含檢驗科業務在內,蓋被告將原告先前聘用之員工與陳天機之員工所為之檢驗業務成果向健保局申請業務收入,而無區分不同科別之業務收入。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稱「租用及外包設備」係純就醫院硬體現有設備中就「部分動產」因設備老舊或資金考量,予以不買。

二、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之營業處所,造成自該日起,原告已無法繼續獲得承攬報酬。就契約責任方面:被告上開之行為係故意使「承攬人可工作」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亦即原告自94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仍有繼續承攬工作與請領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此部份之損失,依本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92年8月至93年6月(共11個月)應得之承攬報酬為608,036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5,276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就已到期之營業上損失共24個月,合計1,326,624元,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至於93年7月1日至

94 年7月13日部份,為本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之範圍,與本案之計算無關,併此說明。就侵權行為方面:按本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自亦構成民法

184 條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除了應返還2,207,557元之不當得利外,無論被告有無概括承受原順天醫院之營業爭議,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本身,造成原告無法在順天醫院繼續營業,此顯然是「營業權利」之侵害,而非「債務不履行」,故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自94年7月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就已到期之營業上損失共24個月,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亦是1,326,624 元。另原告於順天醫院1、2樓營業處所之辦公器材、裝潢等,均遭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而使用至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之裝潢設備,依民法第811 、816條規定,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裝潢物,且繼續占有使用該裝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須負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償還該裝潢設備之價額即2,207,557元。綜上所述,原告營業上損失1,326,624元,與裝潢之價額2,207,557元之請求,共計3,53 4,181元。原告分別先就各該部份請求50萬,二部分合計100 萬。此為起訴時之一部請求,其餘2,534,181元,保留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天機個人,因93年7月1日前,順天醫院由陳天機獨資經營,是順天醫院即陳天機云云。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欄位與簽章為甲方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又不論是陳天機或王德原為院長時,2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以順天醫院自居,況且93年7月24日被告接手順天醫院後,亦以順天醫院名義發函,行文要求補足醫檢師人力。再者,本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亦認為契約主體是「順天醫院」與「宏燁公司」,而非「陳天機」。是故系爭合約之主體並未變更,系爭合約仍持續有效。

(二)又被告指稱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並未就陳天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係買受陳天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云云。綜觀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與所有內容可知,被告就前手醫院主體之營業上財產,即所有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器具、商號信譽等)及營業上債務,已予以概括承受。進一步觀察,對照原由陳天機聘用之員工僱傭關係,於被告93年6月2日繼受經營後,仍受讓前手與第三人之關係而無資遣(即給付員工薪資之債務承擔),另健保局於93年8月23日將應給陳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之健保給付仍由被告申報、請領(即對第三人債權受讓),以及被告時期之順天醫院亦要原告於93年7月24日補足醫檢師,原告於93年7月28日登報並面試新醫檢師如葉筑琪、蔡麗萍等人員後,順天醫院不僅接受原告錄用之名單,且照原告所訂排班表輪值,被告亦於93年8、9、10、11月至今仍雇用而付薪資(如員工:葉茿琪、蔡麗萍、林幸燕),顯然被告並無排除陳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與他人私法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予概括承受。綜上可知,即使被告對外無明示其已承受原順天醫院(即陳天機時期)之資產(對外收入)與負債(如院內人事、材料費、業務支出),然被告既仍以「順天醫院」之名,對外為法律行為(顯名主義),在第三人均無從區別其內部關係是否僅係經營權部分讓與或部分承擔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就順天醫院之前或之後與第三人(如員工薪資勞務、廠商貨款、健保收入)之債權債務,至少均已為默視同意承擔。

(三)另被告抗辯陳天機將順天醫院出售予被告時,已告知於93年6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給3個月之期限,嗣93年9月16日或至遲同年9月23日系爭合約已確定終止,且於同年9月22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8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議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云云。被告與陳天機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是在93年6月2日,而陳天機是於9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顯然93年6月1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於被告已繼受經營權之後。由此可知,被告係「偽造」陳天機之名義發存證信函,該存印信函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合約第10條所訂之「補償3個月之租金」並「於3個月前通知」等雙重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權,並非抵銷事由,且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加重被告之不利益,故該等條件依契約自由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基此,被告需履行上開條件後,方有權利行使終止權,或方生終止效力,以衡平兩造之損失。按本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6頁之(四)、(五)可知,系爭合約之主體為順天醫院,其主體並未變更,系爭合約仍持續有效,故系爭合約並無終止,仍持續存在於順天醫院(負責人被告甲○○)。又陳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以93年6月1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將依法終止合作契約.... 」,「將」表示未來不確定之某日,此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再被告讓與順天醫院後,於93年7月24日繼續要求原告派檢驗員輪班履約,及被告時期之順天醫院以93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為「.... 請15 日內與順天醫院協議終止合約之相關事宜.... 」,稱「協議」者,謂「溝通協商中,尚無結論」,故尚未達到「已合意」之確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時期之順天醫院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若系爭合約要終止,需「補償3個月之租金」並「於3個月前通知」等雙重附停止條件,而迄今該條件仍未成就,故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又被告指稱係向張陳如華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3 段333號之建物(即順天醫院之院址,含原告所主張於順天醫院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建物),張陳如華依據買賣契約因而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佔有使用,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雖於94年5月31日訴訟中,自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轉為買受人,改以買賣方式成為所有權人,然對承租人即原告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中第2條,就有關租用「1、2樓檢驗科與裝潢」之租賃契約(每月5萬元)關係而言,亦繼續存在於租賃物之受讓人即被告。是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關係,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93年2月之承租、使用該辦公室之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依法仍負有民法第431條之承租人即原告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本件裝潢),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應償還其費用即530萬元之義務。再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規定係自被告(出租人)受請求返還利益之日起算2年,而原告是於94年7月14日遭被告驅離,並於96年7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故仍在事發後2年內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現雖為順天醫院之所有權人,然因經營權讓與(即一般頂讓)而承擔原順天醫院(即陳天機時期)與原告92年7月30 日之醫療承攬、醫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1、2樓辦公室,依法仍為承租人,而非無權占有。再者,辜不論系爭合約終止是否合法,或被告有無概括承受之爭議,然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仍存在「物權」上第816條之請求權,此乃對世之效力,不因被告是向前手「張陳如華」或「順天醫院」買受而有所區別,蓋二人間就「物權法上不當得利」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四、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終止後原告於順天醫院所為之裝潢設施之所有權人,於94年5月31日前為張陳如華所有,因順天醫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是張陳如華,是原告之裝潢設備附合於該不動產時,張陳如華負有民法第431、811、816條之責任。而於94年5月31日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此時所有權人變為被告,原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民法第431、816條責任)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且不論被告有無概括承受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或租賃契約是否追及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附合於不動產一部分,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事後被告與張陳如華均「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該裝潢,被告仍負民法第816、179條之返還責任。

五、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是於94年7月14日遭被告驅離,而本件系爭裝潢設備係於92年12月底完竣,時間尚在2年之內,故折舊率應以一般裝修業界商業空間折舊計算式之第二年起之百分之15作為建築裝修費用之折舊基準。另本件裝潢設備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94年7月及92年10月物價指數作為建築裝修費用之參考基準。再者,有關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7月21日之鑑定報告書中並無將工程管理費3﹪(K)60,974元、工程設計費3﹪(L)60,974元、工程保險費1.5﹪(M)30,487元、營業稅5﹪(N)109,245元等金額算入,故該次鑑定報書之折舊後之價值應再加上上開漏列之費用。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承攬報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94年7月13日至96年7月

10 日所失利益)1,326,624元部分:

(一)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個人,因93年7月1日前,順天醫院由陳天機獨資經營,是順天醫院即陳天機。又被告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並未就陳天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係買受陳天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稱「經營權」應係指順天醫院院長由陳天機改由被告擔任,非被告對陳天機擔任順天醫院院長時,順天醫院之營業概括承受或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意。另系爭讓與契約書不包括承受當時外包予原告之檢驗科業務,蓋陳天機將順天醫院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時,告知被告已於93年

6 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故雙方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時,並無約定被告需繼受外包檢驗科業務。基此,順天醫院由被告經營後,被告當然得決定順天醫院檢驗科業務之經營方式,且順天醫院由被告經營後,醫院之醫檢師人員均由被告自行應徵並僱用。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稱「租用及外包設備」係指陳天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並非所有院內之醫療設備均為順天醫院資產,有部分醫療設備係租用,或屬外包單位所有之設備,故在買賣之標的中必須將租用及外包設備除外於順天醫院現有設備中,以免爭議。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與被告簽立,基於債權相對性,順天醫院由被告經營後,原告無權繼續於順天醫院承作承攬工作,亦即原告不得以其與陳天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要求被告履約,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可期利益之損失,委無足採。況且陳天機所經營之順天醫院係93年8月25日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而被告係自93年8月26日自行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開業,二者為不同主體。再者,93年7月1日前順天醫院由陳天機獨資經營,嗣93年7月1日起,順天醫院由被告獨資經營,在被告經營前,順天醫院之對外債權債務關係,由陳天機委由女兒即訴外人張陳如華處理,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曾依據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在案,於該案中業已認定:被告並未承受陳天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債權債務,故被告並未承擔陳天機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等語。然本院另案95 年易字10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與陳天機之間有就順天醫院財產與營運之概括承受云云,顯屬有誤,蓋此一刑事判決,顯對民法中概括承受之民事概念錯誤認定,事實上,順天醫院乃個人獨資設立,並非法人,順天醫院改由被告經營後,順天醫院之主體即已變更,而非僅係經營者之變更。

(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終止契約權係指順天醫院欲終止此合作契約,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3個月後始生終止之效力,且順天醫院不得收取此3個月租金,以作為補償,故該任意終止之形成權係附有條件。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陳天機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只須3個月前通知並補償3個月租金予原告即可。而陳天機將順天醫院出售予被告時,已告知於93年6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給三個月之期限,嗣93年9月16日或至遲同年9月23日系爭合約已確定終止,且於同年9月22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8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議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則原告謂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 、2樓之營業處所,造成自該日起,原告已無法繼續獲得承攬報酬云云,顯與法未合,實無足採。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系爭合約業因陳天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而表示終止應可認定等語。然本院另案95年易字1039號刑事案件之判決認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云云,顯屬有誤,蓋此一刑事判決,顯然對民法中契約終止之概念錯誤認定,事實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陳天機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隨時單方終止本件系爭合約,只須3個月前通知並補償3個月租金,惟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與陳天機協商,縱使陳天機尚未提出3個月租金之補償,但此乃原告得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再者,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實際經營順天醫院後,有關順天醫院檢驗科內一切大小事務(如人事聘用、調度及材料成本、機器設備等)均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已無繼續於順天醫院完成任何檢驗工作,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顯非事實。

二、就被告占有使用裝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2,207,557元部分:

(一)查原告應舉證證明留有何種裝潢設備於順天醫院,及被告受有何種裝潢設備之利益,而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達易公司工程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種裝潢上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蓋陳天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意將順天醫院部分場地出租予原告,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係張陳如華而非陳天機,嗣後張陳如華已將該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是並無民法第425條適用之餘地。若原告於順天醫院內留有設施,則該設施已附合於順天醫院內,自屬順天醫院所有權人所有,是原告亦無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31條適用之餘地。

退步言之,原告亦已罹於民法第456條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云云,被告係向張陳如華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333號之建物(即順天醫院之院址,含原告所主張於順天醫院之營業處所),張陳如華依據買賣契約因而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前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得以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有誤。至於原告得否對訴外人張陳如華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概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受有利益與被告受有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係與陳天機簽立系爭合約,因此於順天醫院進行裝潢等工作,嗣陳天機依系爭合約第10條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與陳天機後續應如何處理,與被告無關。

三、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一)建築裝修部分:

1.拆除工程(A):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支出,蓋現場原無隔間,無需為此項工程,故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又原告既未能提出經雙方確認而無爭議之裝修前現場狀況,則鑑定人即無從鑑定拆除工程(A)所需之花費,故鑑定報告書總表、分項表上所載拆除工程(A)共計金額296,000元,顯非足採。

2.泥作工程(B):就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之工程內容,鑑定人已於鑑定單位說明欄載有:「現場未見本工項」,此部分鑑定金額176400元金額應予以扣除,故泥作工程(B)金額應僅114,000元(即290,400-176,400=114,000)。而被告對於114,000元之鑑定金額不爭執。

3.隔間及天花板工程(C):就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之工程內容,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於陳天機為順天醫院院長時即已存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故隔間及天花板工程(C)應僅206,100元(即335,680-129,580=206,100),被告對於206,100元之鑑定金額不爭執。

4.木作工程(D)223,500元、油漆工程(E)276,240元、玻璃工程(F)20,730元、門窗及鐵件工程(G)239,860元、地坪工程(H)160,550元,被告對鑑定之金額無意見。

5.家具工程(I):鑑定人已於分項表中以「現場無實品鑑定鑑價」而未對家具工程費用鑑價,則復於鑑價總表中納入家具工程159,500 元,此部分顯有錯誤。

6.清潔工程(J):鑑定人於分項表中刪除清潔工程費30,000元,卻於總表中又納入,此部分顯有錯誤。

7.綜上,就原告於順天醫院之建築裝修部分(未折舊前;不含工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應係1,240,980元。

(二)另據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7月25日中室內峰字第9707045號函覆之內容可知,有關建築裝修部分折舊後價值為1,869,254元,惟此部分顯非正確,敘明如下:

前揭函覆之內容,係以第3年起折舊為百分之20,而92年10月物價指數為81.40及94年10月物價指數為93.37,折舊約為百分之8.03,並因而計算出折舊金額為163206元,故折舊後價值為1,869,254元云云。惟92年7月時折舊後之價值應以94年7月物價指數92.11為基準,故折舊約為百分之

9.29(計算式:92.11-81.40=10.71,20-10.71=9.29)。又原告於順天醫院之建築裝修部分(未折舊前;不含工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應係1,240,980元,以折舊約為百分之9.29計算,則折舊金額約為115,287元,故折舊後價值應為1,125,693元。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即前任負責人)簽訂醫療合作合約,約定自9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

二、原告委託達易公司在順天醫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裝潢、施工,以便承攬檢驗業務,且原告亦提供相關醫療器材之設備進駐1、2樓之檢驗室。

三、被告及訴外人連珍伶等二人與訴外人張陳如華、陳天機、陳順等三人於93年6月2日簽訂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為現今順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之營業處所,該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有關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之鑑價報告書(97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

(一)泥作工程部分(B):除了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176,400元外,其餘鑑定金額不爭執。

(二)隔間及天花板工程部分(C):除了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129,580元外,其餘鑑定金額不爭執。

(三)關於木作工程(D)223,500元、油漆工程(E)276,240元、玻璃工程(F)20,730元、門窗及鐵件工程(G)239,860元、地坪工程(H)160,55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

(四)關於工程管理費3﹪(K)60,974元、工程設計費3﹪(L)60,974元、工程保險費1.5﹪(M)30,487元、營業稅5﹪

(N)109,245元等金額均不爭執。

(五)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94年7月及92年10月物價指數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參考基準。

(六)以一般裝修業界商業空間折舊計算式之第二年起之百分之15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折舊基準。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之醫療合作合約,該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何人 (順天醫院或陳天機個人)?

二、被告與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所簽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概括承受陳天機就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或僅承受其設備?

三、原告公司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何時終止?如系爭合約未終止,被告是否承受系爭合約?

四、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2日間原告有無於順天醫院履行系爭合約?如有,其契約相對人為何人(93年7月1日甲○○接手經營順天醫院後,於93年7月間順天醫院曾行文要求原告補足醫檢師人力)?

五、如原告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已終止,終止後原告於順天醫院所為設施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有無附合與民法431條法律效果?)

六、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於93年7月1日或93年9月22日後之價值為何?

七、被告就前揭裝潢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431條或

816 條之規定返還?

八、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94年

7 月13日至96年7月10日所失利益)?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之醫療合作合約,該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

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位與簽章處為甲方:順天醫院(順天醫院之章),代表人:院長陳天機(院長之章),乙方: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章),代表人:謝佳良(謝佳良之章),此有92年7月30日醫療合作合約1份可稽。次查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甲方為訴外人張陳如華、陳天機、陳順等3人,乙方為被告及訴外人連珍伶等2人;又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謂為:「...... 緣順天綜合醫院『院長陳天機、陳順夫婦』因年歲已高,為達成順天綜合醫院與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合作之願望,就有關之資產、負債暨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全權委任甲方張陳如華處理...... 」、「一、買賣之標的:(二)建號711、712、8315,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陳如華』名義。」,由上可知,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順天醫院應係陳天機與陳順合夥經營,由陳天機擔任院長,負責處理院內及對外一切事務。蓋陳天機為順天醫院院長時,順天醫院並無登記任何董事及監察人,故順天醫院非屬私法上之財團法人。基此,陳天機與陳順二人之內部關係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0、702條、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陳天機為順天醫院之財產所有人及管理人。據上,系爭合約之主體應為「陳天機即順天醫院」及「宏燁公司」,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

二、被告與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所簽訂之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應概括承受陳天機就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由系爭讓與書之第一項買賣之標的:「(一)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 (順天醫院於簽署本契約書時之現況設備但租用及外包設備除外)..... 」之約定可知,就租用與外包設備部分,陳天機本無權為讓與行為,故被告應無受讓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就順天醫院之其他權利義務部分,受讓人即被告應概括承受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據此,被告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應概括承受陳天機就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三、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迄今並未合法終止;對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予以承受:

(一)按終止權係屬使法律關係消滅之形成權,又稱為消極形成權。形成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為之,於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形成權賦予權利人單方形成之力,為保護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條件的成就與否係依相對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確者,不在此限(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3年10月版,第106、107頁參照)。查順天醫院於9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謂:「..... 貴公司仍未能如約營運..... 顯然貴公司已無力履約,請於文到一星期內出面協商解決之道,『否則』本院『將』依法終止合作契約,並於七天後自動生效...... 」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其文意,係要求原告於一星期內出面協商,並非立即終止合作契約。又查順天醫院委託楊玉珍律師於93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謂:「..... 順天醫院業於93年6月12日發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一星期內出面協商解決之道,否則於七天之後將視為順天醫院已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貴公司於收到通知函之後並未如期與順天醫院協商,因此『視為順天醫院已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上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迄今『即將屆滿三個月』。為此,特以此函委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速與順天醫院協議終止合約後之相關事宜.... 」;再查系爭合約第10條之內容為:「..... 如因故甲方要終止合約時,甲方『應』補償乙方三個月租金,『並』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作契約。」,依上揭說明,該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係附有雙重停止條件,此雙重停止條件即為「補償三個月租金」及「三個月前通知」,換言之,雙重停止條件皆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順天醫院迄今並未提出該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補償金,故順天醫院於93年9月2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不能視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據此,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迄今並未合法終止,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如上所述,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迄今並未合法終止,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應概括承受陳天機就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故被告應予以承受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四、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原告有於順天醫院履行系爭合約,其契約相對人為被告甲○○即順天醫院:

查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之營業處所,該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於

93 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仍於順天醫院履行系爭合約,應屬無疑。承上述一及三之論述,原告於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有於順天醫院履行系爭合約,則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甲○○即順天醫院」。

五、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費用應為2,207,557元:

(一)被告辯稱現場原無隔間,無需為拆除工程,故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又原告既未能提出經雙方確認而無爭議之裝修前現場狀況,則鑑定人即無從鑑定拆除工程(A)所需之花費,故鑑定報告書總表、分項表上所載拆除工程(A)共計金額296,000元,顯非足採云云。

經查,依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於97年3月3日派鑑定調解委員會主委程晉昇會同貴院(即本院)前往順天醫院現場履勘,3月31日、4月8日、4月20日、4月30日數度前往現場勘查鑑定,因現場『已非原裝修工程設計圖所示之配置,且經院方(即順天醫院)局部變更裝修』,故鑑定人僅能依現況作鑑定...... 」可知,鑑定現場已非原裝修工程設計圖所示之配置,且經順天醫院局部變更裝修。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前之原狀圖」、「施工圖」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三、工程材料: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即原告)得隨時派人監工。」、「六、付款辦法:(七)乙方(即達易公司)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材料規格切實施工,不得任意追加工程費用。」之內容可知,達易公司於順天醫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之裝潢施工結果欲與施工圖相符時,按一般經驗法則,必須進行拆除工程,是以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本件裝修工程之「拆除工程」係必要工項,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之工程內容,鑑定人已於鑑定單位說明欄載有:「現場未見本工項」,此部分鑑定金額176,400元金額應予以扣除,故泥作工程(B)金額應僅114,000元(即290,400-176,400 =114,000)云云。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提出之「施工前之原狀圖」及「施工圖」、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第三項、第六項之(七)及第七項之內容可知,鑑定現場已非原裝修工程設計圖所示之配置,且經順天醫院局部變更裝修,又按一般經驗而論,牆壁進行泥作工程後,應進行拋光工程,故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之工程項目應屬裝修之必要工項,則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將「泥作工程費用290,400元」部分列為裝修必要工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之工程內容,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於陳天機為順天醫院院長時即已存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故隔間及天花板工程(C)應僅206,100元(即335,680-129,580=206,100)云云。復查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將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之工程列為必要工項,且與現場鑑定項目相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該工項於陳天機為順天醫院院長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故被告上開之抗辯,委不足採。被告又抗辯鑑定人已於分項表中以「現場無實品鑑定鑑價」而未對家具工程費用鑑價,則復於鑑價總表中納入家具工程159,500元,此部分顯有錯誤云云。再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中,證人黃永宏(於順天醫院工務組工作)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們工務科搬了什麼?)宏燁臍帶血銀行的OA辦公家具與桌椅。」等語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進行鑑定報告書中「家具工程159,500元」之項目,蓋依經驗法則而論,如被告之辯詞為屬實,順天醫院工務組之員工何需搬走原告公司之辦公家具及桌椅,故被告上開所辯,徇屬無據。被告辯稱鑑定人於分項表中刪除清潔工程費30,000元,卻於總表中又納入,此部分顯有錯誤云云。另按經驗法則而言,一般建築裝修工程進行中必定會殘留一些工程廢棄物,故「清潔工程」應屬本件裝修工程之必要工項,則鑑定報告書有關「清潔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應堪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再者,對於鑑定報告書有關木作工程(D)223,500元、油漆工程(E)276,240元、玻璃工程(F)20,730元、門窗及鐵件工程(G)239,860元、地坪工程(H)160,550元等金額,被告均不爭執。綜上,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費用(未折舊前;不含工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應係2,032,460元。

(二)另鑑定報告書有關工程管理費3﹪(K)60,974元、工程設計費3﹪(L)60,974元、工程保險費1.5﹪(M)30,487元及營業稅5﹪(N)109,245元等金額,被告均不爭執。且兩造均表示願意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

94 年7月及92年10月物價指數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參考基準,以一般裝修業界商業空間折舊計算式之第二年起之百分之15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折舊基準。據此,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折舊後之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92 年10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1.40,94年7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2.14為基準,故折舊約為百分之4.26(計算式:92.14-81.40=10.74,15-10.74=4.26)。如上所述,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費用(未折舊前;不含工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應係2,032,460元,以折舊約為百分之4.26計算,則折舊金額約為86,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價值應為1,945,877元。又折舊後之價值再加上工程管理費3﹪(K)60,974元、工程設計費3﹪(L)60,974元、工程保險費

1.5﹪(M)30,487元及營業稅5﹪(N)109,245元後,本件建築裝修費用應為2,207,557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裝潢費用,應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又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租人之償還有益費用請求權,須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始發生。依上述三之論述,該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順天醫院償還其於順天醫院1、2樓之裝潢費用。

(二)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8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6條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不當得利之全部規定,尤其是須具備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而此項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經查,原告與陳天機即順天醫院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2 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而被告應承受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與系爭企劃書之規定,原告委託達易公司在順天醫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裝潢施工,以便承纜檢驗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再查前揭裝潢設備已附合成為順天醫院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被告因添附而取得該裝潢之所有權。基此,原告在順天醫院所為之裝潢設備,於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即順天醫院受有之利益,應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無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裝潢之費用2,20 7,557元,應無理由。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26,624元(即94年7月13日至96年7月10日所失利益):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三之論述,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即順天醫院應承受系爭合約,然被告卻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公司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之營業處所,造成自該日起,原告已無法繼續獲得承攬報酬,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

95 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之行為係故意使「承攬人可工作」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亦即原告自94年7月13起至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仍有繼續承攬工作與請領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順天醫院應自94年7月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賠償原告就已到期之營業上損失(即所失之利益)。再者,依本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92年8月至93年6月(共11個月)應得之承攬報酬為608,036元,是原告於順天醫院承攬檢驗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為55,276元,此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就已到期之營業上損失共

24 個月,合計1,326,624元(55,276×24=1,326,624),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為有理由。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併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然因本院已就其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容許其所為此部分營業上損失之請求,故就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上損失1,326,624元,對於原告先為一部請求給付500,000元,應屬有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