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台中縣私立惠陽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基於被告終止「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支付因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45萬元,原告追加此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一節,被告於訴之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參照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起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簽訂「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以下簡稱加盟合約),契約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為期5年;嗣後,兩造又95年7月7日,簽訂「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以下簡稱聯合經營合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聯合經營美語補習班,契約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為期5年,且由原告出資45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惟於95年
12 月21日,原告突接獲被告來函,表明前揭聯合經營合約內容不合理,要求重訂新契約,將聯合經營模式改為原告公司直營,且自96年1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聯合經營契約,然系爭聯合經營合約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同意接受方合意簽訂,實不得由一方逕行修改,因原告並無直營計畫與意願,故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雙方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自96年1月26日起終止,且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94年6月15日,簽訂之「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規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聯合經營出資款45萬元,並依前述加盟合約之約定,支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活動廣告、營運輔導、業務諮詢費用18萬元,以上二者合計75萬元,然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原告訴訟進行中,就前述請求返還出資額45萬元部分,陳稱:兩造聯合經營過程中,原告投資45萬元,且支出駐點人員薪資21萬元,並支出廣告費用9萬8279元,合計損失75萬8279元,被告終止合約,應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且退萬步言之,本件如認為系爭加盟合約無法再拘束被告(假設語,原告否認),則本件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7月間,仍有繼續使用原告格蘭英語之招牌及相關教材,顯然被告已侵犯原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權及服務標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法第61條定有明文。原告亦追加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被告加盟契約一年需繳納3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且就此30萬元部分,就上開請求權依據,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第2條第2、3款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嗣於95年7月7日,又簽訂聯合經營合約,改為合夥經營,前揭加盟合約因改訂新約當然終止,故兩造間已無加盟合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盟合約金30萬元,實無理由。至於兩造簽訂聯合經營合約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亦已於96年1月26 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因合夥出資財產由原告保管中,迄未提出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出資額。再者,兩造合夥之英語補習班所在地之房屋,係訴外人張秀琴所有,兩造終止合約後,已由房屋所有權人張秀琴另出租與他人經營「佳音英語」補習班,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之,縱有該支出亦屬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為之支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另兩造於96年1月26日,合意終止合夥合約,原告為合夥人,當然有義務將「格蘭英語」之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但原告並未為之,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拒絕回復原狀。且前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再使用「格蘭英語」名稱對外招生,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5日曾簽訂「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被告依約應按年給付加盟金12萬元,及活動廣告、營運輔導、業務諮詢費18萬元,契約有效間約定為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嗣後,兩造復於95年7月1日,簽訂「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雙方約定原告出資45萬元(契約原訂出資60萬元,實際出資45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原訂出資45萬元),合夥經營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一份、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聯合經營契約,應返還原告聯合經營出資款45萬元,並依前述加盟合約之約定,支付加盟權利金12萬元,活動廣告、營運輔導、業務諮詢費用18萬元,以上二者合計75萬元,且因被告終止合約未履行債務,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4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然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聯合經營合約,有無終止原來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之效力?被告是否應依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訂「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加盟金12萬、活動廣告、營運輔導、業務咨詢費18萬元?㈡兩造是否合意於96年1月26日,終止兩造之所訂之聯合經營合約?㈢如系爭「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已終止,被告有無違約?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有無於96年1月26日起至96 年7月間,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95年7月7日,所簽訂之之聯合經營合約,雖未明文約定因該契約之成立,將使兩造於94年6月15日,簽訂之格蘭英語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無效,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參照)。按查:原告主張其提出於之94年6月15日,兩造簽訂之格蘭英語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該合約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為期3年,被告之契約義務為:年繳:加盟金12萬、活動廣告、營運輔導、業務咨詢費18萬元,因被告違法終止聯合經營合約而當然回復效力云云,然揆諸首開裁判意旨,可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參諸兩造另訂聯合經營合約後,原告即未再依加盟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事實,且兩造另簽訂之格蘭英語豐原南陽本校聯合經營合約書,其首段即載有「甲乙雙方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採取聯合經營方式,共同經營地點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第10條:聯營契約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之文字,顯係就兩造原有合作關係加以變更;
又探諸兩造嗣後簽立聯營契約意思表示之目的性,應係為雙方對於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予以重新分配,將原本已進行1年之加盟合約改由聯合經營合約以代替之,於聯合經營合約簽訂後,原加盟關係即不復存在,是依兩造之簽訂聯合經營合約之真意,係雙方合意終止加盟合約,而另以聯合經營合約為雙方履行之義務無誤。又兩造若無終止以聯合經營合約合意終止加盟合約之意,則原告於95年6月17日起之加盟合約屆滿一年次日起,應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即可,惟原告並未據此對被告請求,卻遲至今日方主張因終止聯合經營合約,並主張應回復加盟合約效果,加以請求被告支付加盟金,是原告所為顯與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不符,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是解釋系爭之聯合經營合約所載之「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採取聯合經營方式」之文義,應解為兩造於當日合意終止加盟合約,而以現所簽立之聯合經營合約,為規範雙方經營事業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加盟合約業已不存在,其後兩造之法律關係皆應依照聯合經營合約予以履行,始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和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基此,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業經於95年7月1日,訂立聯合經營合約時,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就已終止失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之加盟金30萬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為系爭聯合經營合約為合夥契約,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復參系爭契約第1條營運資金由兩造設立共同帳戶,且共同出資作為營運資金,第2條經營管理部分,分配甲乙雙方所應負責之項目,以及第9條其他事項:「二、在本合夥事業存續當中,乙方應將前述補習班設立之房舍提供給聯營校使用,房舍如需擴充,由乙方無條件提供場地...,五、在其中未盡事宜,依民法有關合夥規定決議之」,足認系爭聯合經營合約為合夥契約之性質無誤。又系爭聯合經營合約並未對終止合夥契約部分加以規定,故應回歸民法合夥之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本件聯合經營合約履行期間為5年,為定有期限之合夥契約,因被告認為兩造合約之多數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要求重訂新約,此僅為被告請求原告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並要求重行訂約規範雙方權義之意思表示;原告就被告上開請求合意終止聯合經營合約之要約,固同意自96年1月26日起終止聯合經營合約,惟不願再與被告重行訂約,系爭聯合經營合約既屬合夥契約,於被告要求終止時,原告予以同意,兩造之合夥契約即因雙方合意不再繼續,而往後失其效力,兩造合夥之事業即應加以清算;至於原告不同意與被告重行訂約,繼續合作,此僅是兩造不再合作經營事業,以生糾葛,惟此對兩造合意終止聯合經營合約之合夥,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聯合經營合約已生合意終止效力,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事後否認有合意終止之意思,惟參諸卷附起訴狀及原告亦於96年1月2日委託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廖芳萱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第二點表示「本所當事人同意自本學期結束日(96年1月26日),終止與貴補習班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屆時本所當事人將撤回進駐人員並取回投資資金...」等語,堪認雙方均欲結束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一致,業已於同意於96年1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聯合經營合約無誤。原告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存證信函係助理書寫時沒有注意,原意為存證信函之內容要終止契約係附有條件的,被告並未達到條件可以終止契約,故無合意終止之問題云云,然此顯與存證信函明白表達之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不符,又縱屬事實,亦僅為原告內心之意思未表示於外,也非相對人之被告所得知悉,當不得拘束被告,是原告翻異前詞主張並未合意終止聯合經營合約,實無可採。
(三)兩造所簽訂之聯合經營合約業於96年1月26日日,合意終止,已如上述,雙方已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合夥事業本應依法進行清算,被告亦無再為履行任何契約之義務,原告依據業已終止之聯合經營合約,認為被告未繼續履行契約,造成原告無法取回投資額,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屬無據;又兩造合夥出資現由原告保管中,且迄今亦未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於聯合經營合約所組成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前,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更遑論該合夥財產仍於原告保管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45萬元,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原告有支出駐點人員薪資21萬元,並支出廣告費用9萬8279元之事實,縱使為真,該等支出亦屬合夥事業執行之支付,非屬終止合夥所生之損害,本應在合夥清算中結算,原告以該支出為被告終止合夥契約之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7月間,被告有繼續使用「格蘭英語」之招牌及相關教材,侵害原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權及服務標章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雙方約定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地點,改由他經營「佳音英語」補習班,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用其招牌或相關教材侵害其商標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服務標章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賠償
30 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無給付加盟金及契約費用之義務,且無侵害原告商標權、服務標章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第2條第2、3款約定之加盟金及費用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 庭 法 官 王金洲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