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陳 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己○○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被告庚○○之債權原本8,500,000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訴外人陳卉歆(原名陳柔蓁)詐騙保險費,於察覺有異後要求陳卉歆開立本票,退還保險費,詎陸續跳票,原告乃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被告二人亦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具狀參與分配,惟被告己○○係陳卉歆之近親,且所持本票不但面額甚鉅,由票號觀之,顯有不合常情之處,應係與陳卉歆通謀而為,渠等參與分配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認定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在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47號)。
二、被告則以:渠等及親戚多人均係遭陳卉歆詐騙,嗣得知陳卉歆在外詐騙甚多人,才找陳卉歆理論,陳卉歆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解決,並非與陳卉歆通謀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己○○持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票字第11708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己○○即於95年6月27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二、被告庚○○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票字第1170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庚○○即於95年6月27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日製作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案件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96年1月4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日聲明異議,被告二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通知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外人陳卉歆係被告己○○之姊,被告庚○○之堂姊。
肆、本件關鍵爭點:上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附表之編號1、4本票(面額均4,500,000元),係因被告之祖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王汝同承租台中縣○○鄉○○段第961號土地,嗣讓渡租約權利予其二子戊○○(即被告己○○之父)、丁○(即被告庚○○之父),92年間上開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13,168,906元,但補償款遭訴外人陳卉歆匯入私人帳戶挪用,被告發現後向陳卉歆質問,陳卉歆始簽發此二紙本票予被告二人。又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1,500,000元),則係上開補償款,戊○○、丁○2人,約各可分得7,000,000元,上開4,500,000元仍有不足,惟己○○與陳卉歆為姊弟,渠等之父戊○○認為陳卉歆亦可分得部分,己○○僅再要求陳卉歆簽發0000000元本票(不足1,000,000元即陳卉歆可分得部分)。附表編號3本票(面額1,500,000元),則係因被告己○○代償陳卉歆以其母(丙○○)之名義,並以其(丙○○)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及以己○○之妻(辛○○)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1,500,000元,故陳卉歆簽發此紙本票以清償此一債務。附表編號5本票(面額4,000,000元)則係庚○○分得不足之補償款及陳卉歆向庚○○之妻(甲○○)、岳母、外婆、二姨及其母(何人之母)招攬投資基金,共匯款約1,500,000元予陳卉歆,然均遭挪用,故在94(被告誤寫為92)年2月9日雙方就上開金額達成共識後補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實為93年10月13日己○○與庚○○一起找陳卉歆理論時,即已簽發,故本票號碼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編號連號)。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戊○○、丁○、辛○○、何竺凌、陳淑媛(被告庚○○之母)證述綦詳(證詞內容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耕地租約書、讓渡書、補償費領款明細表、陳張不、陳卉歆(即陳柔蓁)之銀行存摺明細節本、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被證八)、辛○○、陳柔蓁、陳淑媛銀行存摺明細節本(被證九、十)等件為憑,雖渠等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卉歆之關係密切,惟親戚之間確實最容易因信任而遭詐騙,且親戚間之金錢借貸或往來關係,能如本件尚仍留存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者,實屬不易。果如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柔蓁共謀(稀釋債權,加損害於陳卉歆之其他債權人),則何需大費週章,預先於數年前即開始製造上開徵收補償款發放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只需在原告查封之陳卉歆不動產上直接設定普通抵押權已足。況查,證人紀經堂(曾任庄前村調解委員)亦到庭證述其處理庚○○、陳卉歆金錢糾紛之情節(詳參本院97年2月27日詞辯論筆錄),與被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應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號問題,尚不足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出同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親戚之間,催討債務不以民、刑訴訟方式為之,乃基於親情所得以理解,自不能僅以被告等未提出民、刑訴訟,即謂渠等債權為虛偽。末查,被告二人雖遭檢察官起訴認渠等參與分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查,親人之間遭倒債,如不以民、刑訴訟程序追索,則會有如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是虛偽的債權,否則何以不告?);待其依法定程序,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參與分配,又遭檢察官起訴,謂渠等之債權係假債權,參與分配,乃出於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之動機,如此,豈非使之陷於兩難境地?且在親人經濟確有困難,一方面為顧及親人情誼,一方面又需確保自身權益,接受遠期本票擔保債權,實不足為怪,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之本票債權為虛偽,尚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本票債權應屬真正,至其金額雖有難以精確符合之情形,但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卉歆和解時相互讓步之結果,不能僅以細部數字不符,即推認債權為虛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尚非足採,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持有人 ││ │ │(新台幣)│民國年.月.日│ │裁定案號│├───┼──────┼─────┼──────┼─────┼────┤│ 1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己○○ ││ │ │ │ │ │ ││ 2 │93年10月13日│ 0000000元│ 94.10.15 │0000000 │95年度 ││ │ │ │ │ │票字第 ││ 3 │94年9月29日 │ 0000000元│ 94.12.15 │0000000 │11708號 │├───┼──────┼─────┼──────┼─────┼────┤│ 4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庚○○ ││ │ │ │ │ │95年度 ││ 5 │94年2月9日 │ 0000000元│ 95.2.15 │0000000 │票字第 ││ │ │ │ │ │117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