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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即原告之姊劉美紅,於民國94年7月起,因病無法工作,嗣於95年4月初病逝。94年7月至95年12月由原告代其姊繳付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又原告於95年10月代理原告之母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取得原告之姊與被告所生2名子女之照護權利,依和解內容被告需自95年12月起支付扶養費,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2名子女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即由其支付扶養費,共計480,000元。另被告之妻之喪葬費用200,000元,亦一併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姊劉美紅與被告於86年1月21日即已離婚,之後被告除探望2名子女外,與劉美紅已無其他往來,況被告於88年已再婚,原告以其與劉美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求被告清償,自無理由。又原告非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利主體,被告前與劉美紅離婚時,已支付20,000,000元予劉美紅,故劉美紅生前並未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況原告並非劉美紅之繼承人,並無代劉美紅請求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另被告前妻劉美紅與被告既已離婚,被告自無給付其喪葬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舉證劉美紅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及相關之支出憑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代訴外人其姊劉美紅繳付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1,10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可資佐憑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據為採信。縱認原告確曾代訴外人劉美紅繳付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因代墊款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美紅之間,而不涉及其他第三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劉美紅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止,支付被告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計480,000元,惟被告以前開之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曾於上開時期扶養被告之2名子女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劉美紅於94年7月6日在豐原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該段時期劉美紅無法工作扶養其子女,惟訴外人劉美紅於上揭時期是否無力扶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與其是否門診治療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蓋其非必然完全無存款或以其他方法支付,實無從診斷證明書逕為推論該時期訴外人劉美紅之子女係由原告支付扶養費用。此外,原告復無法積極提出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期扶養被告之2名子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

(三)又原告主張其姊劉美紅於95年4月2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其所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之代墊款等語,並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之姊劉美紅與被告早已離婚,自無支付劉美紅喪葬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喪葬費用係由伊支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1月21日已與原告之姊劉美紅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開被告與劉美紅之離婚登記亦未據訴訟判決確定離婚無效在案,又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91號之訴訟中,身為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如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即本件被告於86年1月21日已與劉美紅離婚等語,是堪認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姊劉美紅間之婚姻關係,已自86年1月21日起因離婚而解消,本件被告既已非原告之姊劉美紅之夫,自無為劉美紅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劉美紅之喪葬費用等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各項代墊款共計1,780,000元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