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旺得福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係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經紀人,以從事房屋、土地仲介買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以旺得福公司經紀人之身分,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先與訴外人甲○○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受託以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之價格(扣除佔用部分62坪,售價為4553萬6116元)代為銷售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87之1、3、5、7、9、
10、11、12等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丁○○於前開託售期間經過後,覓得原告表明願意以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3月6日當場簽發票號TC0000
000、帳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3月6日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丁○○,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要約金之用,並於甲○○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該筆款項即轉為定金之用,被告丁○○告知甲○○後,經甲○○同意以前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另行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丁○○於95年3月6日至95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銷售,丁○○於95年3月10日出具「訂金收據」予原告並通知買賣雙方於95年3月13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丁○○居所,商討土地買賣細節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於95年3月13日當天,甲○○乃當面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並表示如以3000萬元價格成交則須以現狀點交,原告即表示被告丁○○於仲介銷售過程始終未詳細告知系爭土地上除道路用地佔用外,尚有第三人佔用之情事,買賣雙方遂同意暫時取消簽訂買賣契約,待95年3月25日買賣雙方前往土地現場確認使用現況及協議土地交付條件後,再決定本件土地買賣是否成交,被告丁○○並於95年3月14日書立有「更改簽約日期通知書」通知買賣雙方於9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屏東蘇忠茂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因土地佔用問題尚未成立,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丁○○於95年3月21日,將丙○○交付作為要約金用途之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或告知甲○○,即擅自將該支票存入其向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於95年3月24日自前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本件買賣尚未成交請求返還100萬元款項,被告丁○○仍拒不返還,嗣經甲○○與原告於95年3月25日,南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原告因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不願購買,而甲○○亦同意後,雙方確認系爭土地買賣不成立,被告丁○○亦獲知雙方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竟仍將其所持有之前開100萬元款項,於95年3月25日當天,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交予訴外人乙○○繼續占有保管,共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原告,被告丁○○為被告旺得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原告委託交付之10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丁○○、被告旺得福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丁○○業務侵占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100萬元,加上被告依法應返還之100萬元款項,總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6日交付被告旺得福公司面額100萬元即期支票乙紙要約議價,內容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標的物為屏東恆春8筆土地,倘地主同意出售即將100萬元轉為訂金,以示本件買賣成交,且經由被告不動產經紀人丁○○開立被告旺得福公司「註明土地使用情形有62坪」之要約金收據,另若買賣成交原告即願支付100萬元仲介費給予被告,因要約議價空間為1700萬元正。被告旺得福公司與賣方所有權人甲○○於95年3月6日簽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確認收訂金事宜及各項買賣條件且隨時配合點交,委託期限自95年3月6日至3月14日,並由被告丁○○承辦本件土地仲介買賣及代為收取原告95年3月6日開立之100萬元即期支票,丁○○於95年3月6日至8日從中議價,仲介買賣雙房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由承辦人經手將要約金轉為訂金,於95年3月10日開立訂金收據交付原告收執,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成交契約成立,並約定95年3月13日至被告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宅簽立買賣契約書。然於95年3月13日於原告藉被告之不動產經紀人於要約金收據內附註遺漏書寫牌樓及農舍佔用部分共計8坪,賣方甲○○願被原告扣除佔用部分62坪價金,不為原告接受,因而暫時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提議95年3月25日前往土地現場會看之後,再至履約代書蘇忠茂之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95年3月14日被告丁○○寄發更改日期通知書,買賣雙方於95年3月16日收訖;又3月20日被告前往賣方甲○○之開發公司,甲○○提及即期支票非經提示無法確認為現金,既為訂金理應提示兌現,經向報告訪談情形,被告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授權於被告丁○○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內提示兌現,並於95年3月23日電話通知訂金已確認為現金,並於3月24日提領現金準備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以現金存入履約帳戶,然買賣雙方在會看現場後,拒至蘇忠茂代書處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致無法產生履約帳戶,被告丁○○將訂金現金交予被告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收訖,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足證無業務侵占之罪。原告所提要約金收據詳載,若地主此價3000萬元不賣,訂金無息退還,並無其他罰則約定,故請求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仲介原告購買土地過程中,有前述侵占原告交付100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丁○○確有前述侵占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查:
㈠被告丁○○與土地所有人甲○○於95年2月3日,簽訂「不動
產銷售委託書」,及於95年3月6日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受託代為銷售座落屏東縣○○鎮○○段387之1、3、5、7、9、10、11、12地號共8筆土地之情,此有該不動產銷售委託書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69頁)、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95年2、3月間,覓得原告有意願以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3月6日交付前開10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要約金,被告丁○○乃簽立「要約金收據」予原告,表明待土地所有人甲○○同意後,該筆要約金即轉為定金,被告丁○○告知甲○○經其同意並於95年3月10日書立「訂金收據」予原告收執,通知雙方於95年3月11日,前往被告丁○○居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參照卷附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偵查卷第3頁)、旺得福公司要約金收據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7頁)、訂金收據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與土地所有人甲○○於95年3月6日,因系爭土地上除道路用地外,尚有第三人佔用作為農地、牌樓使用部分,甲○○要求以現狀點交,原告不同意,雙方遂約定暫時取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待雙方於95年3月25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土地交付條件後,再完成契約,嗣於95年3月25日經前往屏東現場勘查後,原告要求甲○○必須負責排除第三人占有,而甲○○則要求以現況點交,買賣雙方無法就買賣條件達成協議,原告當場表明不願購買,經土地所有人甲○○同意,買賣雙方確認本件買賣不成立,並當場書立「土地買賣協商紀錄」為憑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協商紀錄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與甲○○雖同意以3000萬元價格交易系爭土地,對後續對於買賣相關細節問題商討過程中,即因系爭土地上第三人佔用之問題及現況點交之交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協議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甚明(詳參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因買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土地買賣無法成交之主要關鍵在於土地佔用之問題,
對此,被告丁○○雖主張於仲介過程中已詳細告訴原告土地實際遭佔用情形,並經證人即其前妻乙○○(被告與乙○○於96年6月29日離婚)到庭證稱:被告丁○○有拿佔用明細表向告訴人丙○○解釋系爭土地實際佔用情形等語(參照本院刑事卷第100頁),惟經原告否認,且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要約金收據」附註事項第一點固有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現有62坪已作為道路使用,已告知買方」(參照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說到土地中的62坪作為道路使用,已告知買方。」等語(參照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32頁)相符,然甲○○於95年2月3日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時,即已告知系爭土地上屬於農地部分有道路用地26坪、鄰地農舍佔用2坪,屬於建地部分有道路用第28坪、牌樓6坪,合計34坪,並須依土地現況點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48頁),並有被告丁○○與甲○○於95年2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銷售委託書1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若有詳細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用地、鄰地農舍、牌樓佔用情形,自應於前開「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要約金收據」附註事項中詳細載明,何以僅記載道路使用情形,按諸常情,私人土地經作為道路用地者,依法國家仍應予徵收補償,且道路用地亦可能增加系爭土地之附加價值,自無礙於原告之承買意願,但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以農舍、牌樓佔用之情形,在甲○○不願排除第三人占有之情況下,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即有相當之風險,有可能會因為第三人之佔用而妨礙其使用,且透過民事訴訟途徑排除第三人占有又須額外耗費金錢、時間,當然會影響原告之承買意願,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提出權狀面積明細表(參照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41頁)據以主張有向原告詳細標明土地佔用詳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亦未將該佔用明細詳載於「「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要約金收據」或引為附件資料,證人乙○○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稱其有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乙○○與被告丁○○前為夫妻關係,更為旺得福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筆1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丁○○交予證人乙○○占有中,證人乙○○對於被告丁○○持有該筆款項事後拒不返還之過程,均有參與並知悉詳情,證人乙○○與被告丁○○曾為夫妻至親,更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本院自難據以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言。是以,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被告丁○○並未詳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除道路用地外,尚有第三人以農舍、牌樓佔用之情形,以致影響原告之購買意願,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丁○○固於95年3月14日,書立更改簽約日期通
知書(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36頁),惟依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看地之結果,他表示不買,所以我事後就簽了一份土地買賣協商紀錄...」、「買方確定不買了我就寫一個存證信函告訴賴丁○○...」等語(詳參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更改簽約日期通知書內容雖係記載買賣雙方須於9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屏東蘇忠茂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然因買賣雙方於95年3月13日當場即有協議待95年3月25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及確認交付條件後,再決定買賣成交與否及簽約事宜,被告丁○○並非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自無任何理由違反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願,而強迫要求買賣雙方必須依照其指示簽訂買賣契約,是以,本件土地買賣雙方於95年3月6日,雖同意以300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之初步協議,於95年3月13日欲簽訂買賣契約時,因原告獲悉被告丁○○未詳細告知系爭土地除道路用地外尚有第三人佔用之情事,而甲○○又要求以現狀點交,不願排除第三人占用情形,以致影響原告之承買意願,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意思合致為據,既然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被告丁○○身為仲介人,自無任何立場據以主張本件買賣業已成交。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即原告)對農舍佔用的部分較有爭議,但道路佔用部分他沒有意見,而牌樓的部分,他則沒有提到。所以雙方再約定於95年3月25日再去看,若沒有意見的話就簽約,而若有意見的話,則不簽。」、「我與丙○○(即原告)是在95年3月13日才第一次見面,而我有跟丙○○說,土地被佔用的情形,而丙○○告訴我,他對道路的部分,他沒有意見,但對於農舍的部分,他有意見,好像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丙○○之後,他才有意見,而牌樓的部分則未談到,而當天我們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等語(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48頁),95年3月13日預定簽約地點係在被告丁○○住處,而被告丁○○亦自承其與乙○○均在場,則被告丁○○對於買賣雙方因系爭土地遭佔用部分尚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情,應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業經成立,更徵被告丁○○貪圖該筆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意圖。
㈣按原告交付予被告丁○○收受保管之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
,係要作為要約金之用及買賣成交之後轉為定金等用途,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惟被告丁○○於95年3月6日收受後,並未告知甲○○原告有交付要約金一事,而於95 年3月13日雙方因土地佔用情形無法達成共識時,被告丁○○仍未告知甲○○,迄於95年3月22日始將該支票影本交付甲○○,此有甲○○於95年3月22日書立之聲明(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主張甲○○於95年3月8日即以電話通知收取訂金之事云云(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5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92、93頁)為證,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在95年3月16日寄信告訴我說,他已向丙○○收取訂金了,並在3月15日先電話告知我,他有收到丙○○的訂金。」、「我在3月16日才知道丙○○有開一張100萬元支票。」等語(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丁○○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證明其於95年3月14、15日均有與證人甲○○通話,對此證人甲○○亦不爭執,但僅依據雙方之通聯紀錄並無從確認被告丁○○係何時告知證人甲○○已向原告代收定金之事。而被告丁○○明知買賣雙方於95年3月13日,因土地瑕疵及現況點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約定於95年3月25日,再行決定系爭買賣是否成交、簽約,卻於95年3月21日,在系爭買賣未確定是否成交前,未經原告或甲○○之同意,即自行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前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經原告知悉後,隨即於9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因被告丁○○未將該土地上他人佔用情形詳細告知,經買賣雙方協議暫時取消簽訂買賣契約,並俟雙方於95年3月25日,現場勘查土地現況及協議土地交付條件獲致共識後,始得完成簽約,要求被告丁○○返還該筆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丁○○卻仍於95年3月24日,提領該筆款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94頁)、存證信函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被告丁○○向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95年4月19日律師函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該支票反面影本1份(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3日在被告丁○○居所,因土地佔用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依約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95年3月25日查看現場後再完成買賣契約,被告丁○○既然已經知道買賣雙方於95年3月13日,因土地佔用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在95年3月25日之前,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是否成交仍屬於未定之狀態,自無將該筆要約金轉為買賣定金之問題,亦無須擅自利用被告丁○○之個人帳戶先行提示兌現,被告丁○○顯無任何理由事先將該筆款項提示兌現並據為己有。是以,被告丁○○在未知會原告及甲○○之情況下,擅自將該支票提示,事後亦明知原告與甲○○雙方合意本件土地買賣不成立,卻執意不願歸還其所持有之前開要約金100萬元款項,可見被告丁○○確有侵占原告所交付保管之該筆款項之犯行。
㈤復以,依據證人蘇忠茂代書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5年3
月13日)當天本來要簽約,是有做好買賣契約書,已談好價金付款方式也談的差不多,談到土地點交時,雙方有意見,才沒有辦法簽約,只是部分的土地被佔用沒有辦法移交,所以沒有談成。」、「依照我的判斷,丙○○應該不是很了解。」、「他們有再約一星期或二星期後到土地現場看,若沒有問題的話,就要到我的屏東縣潮州代書事務所簽約。」、「3月13日有約看完土地後,說11時到我的事務所,但沒有說不簽約也要到事務所,當天只有丁○○到我的事務所去,而買賣的雙方都沒有去我的事務所,我判斷他們是不想簽了,而丁○○到了我的事務所,就一直在等他們雙方,至於丁○○是否有再到土地現場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40、141頁),且對於證人甲○○指稱在系爭土地現場有打電話告知證人蘇忠茂,表示雙方可能不簽約了,就不過去蘇忠茂代書事務所之情,亦據證人蘇忠茂證述屬實(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142頁),可見被告丁○○與其前妻乙○○均明知原告與甲○○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之合意,按理被告丁○○即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支票或100萬元款項交還原告,惟被告丁○○不願歸還,並將該筆款項轉而交予其前妻乙○○持有,此有乙○○於95年3月25日出具之收據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丁○○故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已堪認定。
㈥另依據被告丁○○與甲○○於95年3月6日簽訂之房地產委任
代理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依本契約條款居間仲介成交並代收定金,甲方(即甲○○)應與乙方介紹成交之客戶,即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由乙方代書辦理一切過戶手續。」(參照卷附95年度他字第4615號偵查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本件土地買賣仲介過程中,確實有權代為向原告收取訂金,但所謂「成交」,仍應係以買賣雙方即買賣標的、價金、交付方式等重要細節達成意思合致後,始成立買賣,原告因被告丁○○未詳實告知系爭土地上除道路用地外,仍有第三人佔用作為牌樓、農地使用之情形,且甲○○要求以現況點交,不願排除第三人佔用,以致影響原告之承買意願,而甲○○亦同意本件買賣因土地交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同意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丁○○自難為圖獲取10 0多萬元之仲介費用,而以仲介人身分據以主張本件買賣已經成交,被告丁○○若欲向原告及甲○○要求已經服務部分之仲介費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據以主張,實不得將原告交付保管作為要約金用途之款項,擅自據為己有。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確係交予被告丁○○
暫行保管,作為要約金及買賣成立後轉為定金之用,是該100萬元支票並非得由被告丁○○擅行處分,被告丁○○就該支票僅有持有保管之責而無將之提示兌現之權,縱被告丁○○僅係居間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交易而代收定金,惟其確屬該筆款項之實際持有人,而被告丁○○於95年3月6日代收原告交付之支票後,並未將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之事告知賣方之甲○○,其明知雙方於95年3月13日,因土地瑕疵及現況點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已約定另於95年3月25日再議,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書立更改簽約日期通知書通知雙方,卻仍未告知甲○○有代收100萬元支票之事,復於系爭買賣未確定成交前之同年月21日,未經原告或甲○○之同意,即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原告獲悉後於9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因被告丁○○未告知部分土地遭佔用之情形,經買賣雙方協議暫時取消簽約,俟95年3月25日勘查協商後再議,要求被告丁○○返還該筆代管款項,被告丁○○卻即於95年3月24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3日,在被告丁○○居所即因部分土地遭佔用之問題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5年3月25日再議,被告丁○○既然已知雙方於95年3月13日買賣雙方因部分土地遭佔用之問題致無法達成共識,在95年3月25日之前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是否成交仍屬未定狀態,自無將該筆要約金轉為買賣定金之問題,被告丁○○猶在未知會雙方之情況下,擅將其持有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已然成立,況其事後亦明知原告與甲○○雙方買賣不成立,卻執意不予返還其所持有之100萬元款項,益見被告丁○○確有不法侵占其持有保管之該筆款項之犯行甚明,本件被告丁○○係將其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自不得以該要約金收據係以旺得福公司名義所出具乙節執作卸責之詞;又旺得福公司係被告丁○○與其前妻乙○○共同經營,乙○○復屬本件犯行之共犯,既如上揭原判決所認定,則被告丁○○所辯其已將該100萬元交予陳淑琴云云,亦無礙其侵占不法行為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為被告旺得福公司執行職務之時,侵占原告所委託交付之1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一節,兩造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其除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受損失100萬元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於法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