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乙○○
戊○○甲○○己○○丙○○丁○○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所憑之執行名義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何阿哉因占有原由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041、1042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為被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確定,命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阿哉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58,807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已於90年9月2日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撥用機關太平市公所,就85年7月1日以前及85年7月1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另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或各年度屆期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遲至96年8月始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於其上違法搭建鐵架房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故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指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比照租金之請算方式,並非其請求權之性質與租金相同,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亦等同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故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已罹於時效,應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何阿哉因占有原由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確定,原告已於90年9月2日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撥用機關太平市公所及被告至96年8月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2份、囑託查封登記書、台中縣政府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又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賠償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及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或適用同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己○○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原告已撤回對其餘被告之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亦尚未實施拍賣,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迭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及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闡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該利益係隨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其名稱雖非租金,惟實與租金無異,被告亦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應逐年給付,即被告之請求權有按時收取之性質,則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益發生之原因、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時期等項均與租金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及決議之意旨,均以此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更明白揭示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經過後,權利人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錢債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主要在說明「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不適用短期時效」,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之債權,如前述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國有土地之代價,其性質為租金之替補,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裁判之爭執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無該裁判意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86年11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於96年8月15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面之收文章可憑,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中85年7月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其中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自各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所憑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