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瀚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功盛製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現有客戶Canada TerraFootwear Ltd.(下稱Terra公司)介紹予被告,並在被告處進行鞋品之開發及下單,同時保證經由原告才能跟Terra公司買賣Footwear,不能私自交易,原告將要求Terra公司直接開L/C信用狀給被告,但被告於押匯後十天內需電匯押匯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給原告,作為介紹費及管銷費用。Terra公司自契約開始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直接開L/C信用狀方式給付貨款予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九月,經被告越南公司董事長Steven即劉枝煌同意,Terra公司改依T/T於出貨後十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到貨款後,再將出貨文件寄交Terra公司辦理清關領貨,相較之下有利被告公司,被告未曾反對而繼續出貨與Terra公司交易至今,其間Terra公司未曾有收貨不付款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或權益受損之情形,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共計美金九萬零四百七十八點九一元,依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匯率按一:三十二點七五元折算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90478.91美元×32.7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屢經催告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負責鞋款開發設計,並由被告依該樣品鞋開模並製出鞋子,出售與Terra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以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要求Terra公司直接以L/C信用狀給付貨款而改以T/T電匯方式付款,造成被告出貨後,因囿於未收到已裝船出貨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九點二○美元、後續訂單已生產未出貨之款項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點六八美元,共計七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二點八八美元及貨料問題,就被告已裝船出貨二萬七千一百三十雙原告所設計之MARATHON型體鞋子涉及愛迪達商標侵權,與Terra公司達成協議,賠償Terra公司美金三十萬元,其中十五萬美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貨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點六美元中一次扣取報關費、更換鞋墊、換標費用及十五萬美元,僅餘五萬一千九百零一點五三美元,其餘十五萬美元,自Terra公司其後交易中,以每雙鞋賣價扣取美金二元方式,扣取七萬五千雙,共計十五萬美元,被告所製出MARATHON型體鞋子因原告結構設計不良,致生大底支架斷裂等問題,亦應由原告負責,另Terra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間為加拿大Kodiak公司收購,此重大之商業訊息,原告均隱匿未告知被告,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就其設計MARATHON型體鞋子涉及愛迪達商標侵權問題出面處理,又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保障被告收取貨款之權利,其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被告受有美金三十萬元之損害,主張就被告應給付之介紹費美金九萬零四百七十八點九一元,其中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點二三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提出附表三之買賣貨款,在被告應收貨款中之大部分,已被Terra公司以每雙鞋賣價扣取美金二元方式扣取十五萬美元,充作商標侵權之賠償,因原告未盡其契約之義務,要求Terra公司開立L/C信用狀,保障被告收取貨款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酬金美金二萬二千零七十九點六八元(計算式:90478.00-00000.23=22079.68),已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約明:原告瀚銳國際有限公司將現有客戶Terra公司介紹予被告功盛製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協定:1、原告將介紹Terra公司予被告,且在被告開發下單。同時被告保證經由原告才能跟Terra公司買賣footwear,不能私下與Terra公司直接交易。2、原告將負責所有與客人聯絡事宜,包含開發設計訂單價格等,被告則負責開發新樣品、生產及製造。3、原告將負擔樣品之寄送費用,被告則負責製造樣品之費用。4、原告將要求客人直接開立L/C給被告,但被告於押匯後十天內需電匯押匯總金額百分之五給原告,作為介紹費及管銷費用,且此條款永久有效。5、上述合約內容雙方同意遵行。若有任何一方違約,則需賠償另一方美金二百萬元整的違約金。
㈡、被告與Terra公司間之付款方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即由開立信用狀即L/C改為電匯即T/T方式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匯率表、未收款項明細、商業發票、訂單、T/T與T/C簡介、向原告確認Terra公司與被告變更付款條件之文件、更改MARATHON型體鞋子為倒V樣式及往來文件、Terra公司取消MARATHON型體鞋子訂單及往來文件、Terra公司DAN ALEVEN給被告員工陳俊榮電子郵件、Terra公司員工BillMcFarlane給被告員工陳俊榮電子郵件就扣款十五萬元說明瑞典經銷商ANDREASWESTLIN G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Terra公司BOB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電子郵件、Terra公司與瑞典經銷商之電子郵件、Terra公司BILL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給原告BROWN電子郵件、原告BROWN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給被告MICHEAL電子郵件、越南記名董事長劉枝煌及未收貨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九點二○美元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照片四幀、陳美慧名片、Terra公司自應付款中扣除美金三十萬元、合約書、匯率表、Terra 公司為加拿大Kodiak公司收購、Terra公司向被告員工陳俊榮證實收購、被告就MARATHON型體鞋子賠償三十萬美元、商業發票、Terra公司扣款明細、Terra公司員工BillMcFarlan e給被告員工陳俊榮電子郵件就扣款十五萬元說明及立右技術研發有限公司確認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要求Terra公司以L/C作為對被告貨款之給付方式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重要契約義務?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㈡、若認原告主張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對Terra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數額為何?
㈡、首就要求Terra公司以L/C作為對被告貨款之給付方式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重要契約義務?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之爭點以論:原告係主張原告業將Terra公司介紹予被告訂立鞋子買賣契約,Terra公司亦已依約將貨款給付予被告,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合約第四條已約明原告負有要求Terra公司就有關與被告之買賣須以L/C為給付貨款之方法,並以此為原告收取報酬之條件,原告卻未履行此項重要義務,此已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蓋Terra公司倘以L/C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被告出貨後即可押匯取得貨款;若以T/T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被告只能在Terra公司收貨後,才能收到貨款,即被告出貨後,能否收到貨款仍須視Terra公司之意向而定,對被告相當不利。被告與Terra公司間之付款方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即由開立信用狀即L/C改為電匯即T/T方式為之,顯見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原告此項違約致使被告與Terra公司間關於MARATHON鞋型之買賣於出貨後,未能取得貨款而讓Terra公司得以就此要脅被告,須就Terra公司就該鞋型涉及愛迪達之商標侵權行為達成美金三十萬元之賠償協議,原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卷附證物六之電子郵件信函前言係載明:「此張備忘錄意在澄清以及將我們(指Terra)所同意的部分以書面呈現,我們了解你會呈給劉董(指STEVEN)並建議他接受。」;第7點則載明:「所有付款條件為T/T,非L/C。」等情,可知本件付款條件改為T/T係被告自行與Terra協商後同意接受之條件,而非原告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次查,Terra公司自一開始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亦均以L/C方式付款,此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原告業已履行合約書第四條「甲方(原告)將要求客人直接開L/C給乙方(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後Terra公司始改依T/T(電匯)付款,但被告公司繼續出貨持續與Terra公司繼續交易至今已二年餘,不僅一無異詞且未告知原告(依一般常情及兩造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果被告不同意當令致函Terra公司反對,亦會促原告與Terra公司交涉),益證Terra公司改依T/T方式付款係出於被告之同意,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所述,本件事後付款方式變更既係被告自行同意變為依T/T方式付款才未採用L/C方式付款,則被告臨訟始執此為辯,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契約義務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介紹費及管銷費用,即屬有據,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共計美金九萬零四百七十八點九一元,是依兩造協議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匯率按一:三十二點七五元折算新臺幣為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90478.91美元×32.7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就若認原告主張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對Terra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數額為何?之爭點以論: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原告設計之MARATHON鞋型涉及愛迪達之商標侵權行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負責鞋款設計事宜之原告自應負責處理該侵權行為責任問題,原告卻完全袖手旁觀,置之不理,未保障被告收取貨款之權利,原告即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未能保障被告就與Terr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以L/C為付款方式之違約行為,致使被告與Terra公司間關於MARATHON鞋型之買賣於出貨後未能取得貨款,而讓得以就此要脅被告須就Terr a公司就該鞋型涉及愛迪達之商標侵權行為達成美金三十萬元之賠償協議,原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介紹費及管銷費用,被告自得就給付Terra公司之美金三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主張有損失,應就商標侵權造成之損失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明係「因MARATHON鞋被扣款三十萬美金」,且縱令確有扣款三十萬美金分屬實,其亦未能證明係因商標侵權之故而被扣款。被告雖抗辯稱:「由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準備書狀附件三所附2004.12.21Terr a公司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傳真,Terra公司亦稱該公司之通路商Wal-Mart『寧可取消訂單總比打法律戰好』,可知Terra公司之銷售該型體鞋子受阻,損害自然產生」云云,然依卷附該附件之記載可知,Terra公司係稱:「『如果』Wal-Mart也收到如此的信件,他們寧可取消訂單總比打法律戰好。」被告刻意忽略『如果』二字,其代表意思相差甚大,是由該附件亦不能證明有銷售受阻情形,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受損害。而依被告之證物六即Terra公司之負責人DanAleven所發送予被告人員陳俊榮之電子郵件中第5點所示:
「永義(EVERGRACE)會提出金額三十萬美金的扣款憑證或支票給Kodiak/Terra,以涵蓋發生在品質及其他問題的損失。」,可知其所示扣款三十萬元部分並無提及係因商標侵權乙事。又依該附件五電子郵件第6點所示提及:「永義(EVE
R GRACE)會直接與Wal-Ma rt處理並解決鞋子發霉一事」。第9點更提及:Terr a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之總金額為952211.34美元,其中除本案系爭馬拉松鞋款(000000.30美元)外更包括Hurricane鞋(000000. 50美元)、Silversreak鞋(000000.60美元),再配合被告證物九電子郵件可知,有問題之鞋款除前三者外仍有Charlotte鞋、Rose鞋,且永義同意支付之金額26172.18美元係「更換貼標/鞋墊之人工費用」。最後Terra公司係要求上面全部以三十萬美元抵銷。基此,扣款三十萬美元之部分縱係屬實,亦應係被告與Terra公司協調因上述鞋款及包裝缺失造成損害之結果,並非因MARATHON鞋款遭扣款,更不能證明因MARATHON鞋款侵害商標遭扣款。況於本案被告在與Terra公司交易之角色中僅為:依據Terra公司所設計之鞋款樣品而負責生產之工廠,樣品鞋型外觀之設計與被告全然無關聯性,被告既然僅為工廠而負責生產,則若因該MARATHON鞋之外型設計有侵害愛迪達公司商標而致Terra公司有遭愛迪達公司要求賠償之事實,因該鞋款之「外觀設計」既與被告公司全然無任何關聯性,則被告何需負責賠償?Terra公司又有何依據請求被告負責賠償?由此益加可見縱有求償亦應在於生產包裝過程之問題而非商標之問題。依上,被告自不得以其對TERRA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憑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介紹費及管銷費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董事長為丙○○非Steven即劉枝煌,自九十三年九月以後,未曾同意Terra公司改以T/T電匯方式付款,導致反訴原告在出貨後,未能以L/C信用狀方式押匯取得貨款,嚴重損及權益,造成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開模並製出反訴被告開發設計之MARATHON型體鞋子涉及愛迪達商標侵權問題,被迫單獨與Terra公司達成協議,賠償Terra公司美金三十萬元,反訴被告就MARATHON型體鞋子因設計有欠缺所導致之損失,亦應負責,反訴被告就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美金三十萬元之損害,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介紹費美金九萬零四百七十八點九一元,抵銷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點二三元部分(其餘介紹費22079.68美元即反訴被告提出附表三之反訴原告應收貨款,已被Terra公司以每雙鞋賣價扣取美金二元方式扣取十五萬美元,充作商標侵權之賠償,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無權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應給付美金二十三萬一千六百點七七元(計算式:300000美元-68399.23美元=231600.77 美元),依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匯率按一:三十二點七五元折算新台幣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31600.77美元×32.7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並非保證Terra公司就有關買賣之貨款必須以開立L/C信用狀為給付貨款之方法,亦非以此為反訴被告收取報酬之條件,Terra公司未曾因付款方式改變而發生未付款之情形,且T/T電匯付款亦有利於反訴原告,亦經反訴原告越南公司董事長Steven 即劉枝煌之同意而持續交易迄今,反訴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MARATHON型體鞋子原始之三平行線外觀侵權部分,Terra公司收到愛迪達指涉侵害商標之律師函後,即修正鞋款為倒V之外觀,並未遭愛迪達公司以侵害商標問題求償,在Terra 公司要求賠償美金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一點三四元,其中除MARATHON型體鞋子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二點三○美元外,尚有Hurricane鞋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點五○美元、Silversreak鞋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點六○美元、Charlotte鞋、Rose鞋及支付更換貼標鞋墊之人工費用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二點一八美元,最後Terra公司就上開請求以三十萬美元抵銷應付貨款,非僅因商標侵權問題而扣款三十萬美金。縱認扣款三十萬美金,亦因反訴原告生產MARATHON 型體鞋子大底斷裂、EVA材質不良及氣墊內支架斷裂等瑕疵,遭Terra公司扣款,與反訴被告結構之設計無關,另反訴被告非Terra公司人員,無從得悉Terra公司為加拿大Kodiak 公司收購,且未影響Terra公司營運,反訴被告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合約書約定,未依合約書約定負責要求Terra公司直接開立L/C給反訴被告,及因商標侵權問題遭Terra公司扣款三十萬美元,且反訴被告未出面處理商標侵權責任問題,認反訴被告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依上本訴部分之論述,可知Terra公司並未曾因侵害愛迪達商標權之事要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賠償,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出面並負責處理該侵權責任問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反訴原告之貨款嗣後Terra公司雖改依T/T方式給付,然此方式業經反訴原告公司同意,此與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關聯,即無過失可言,則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執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