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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丙○○○

乙○○甲○○壬○○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壬○○、辛○○、癸○○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伍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壬○○、辛○○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玖萬貳佰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遭被告丁○○擅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則遭被告二人擅自領用(其中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之租金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判決認定係丁○○領用與被告戊○○無關,並判命依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返還訴外人夏雲彤、夏台鳳、庚○○三人各新台幣105000元,本件原告丙○○○及原告壬○○、辛○○、癸○○三人之被繼承人夏雲英與被告丁○○就此建物,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即原所有權人);並應返還原告壬○○、辛○○、癸○○各35000元(原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渠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夏雲英105000元,一人可分得35000元);被告戊○○則應將其自原告丙○○○、壬○○、辛○○郵局帳戶領取花用之金額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丁○○對於擅自將上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一節,並無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之租金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挪用原告丙○○○、壬○○、辛○○郵局內款項,被告承認係由其領取,但否認係侵吞,乃用於照顧渠等日常生活。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兩造對帳協調後,關於被告戊○○領取原告丙○○○、壬○○、辛○○現金之金額部分,原告同意在扣除已無爭執部分後,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戊○○是否能證明自民國85年李章大(丙○○○之配偶)過世後即照料原告丙○○○及其子乙○○迄今?被告戊○○在上開期間內自原告丙○○○彰化府前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是否均用於照顧原告丙○○○?

二、被告戊○○是否能證明自90年1月至95年12月間,照顧原告壬○○?被告戊○○於上開期間內自原告壬○○神岡郵局帳戶中提領之現金是否均用於照顧原告壬○○?

三、被告戊○○是否能證明自90年1月至95年12月間,照顧原告辛○○?被告戊○○於上開期間內自原告辛○○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是否均用於照顧原告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就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部分,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憑,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之租金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判決認定係被告丁○○領用,與被告戊○○無關,並判命依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丁○○應返還訴外人夏雲彤、夏台鳳、庚○○三人各新台幣105000元,此據原告提出該判決一件足憑,被告就此僅辯稱該案上訴中,答辯理由後補,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充答辯理由。查本件原告丙○○○及原告壬○○、辛○○、癸○○三人之被繼承人夏雲英與被告丁○○就上開建物,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丁○○擅自領取上開建物之租金,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自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原告丙○○○及訴外人夏雲英(即原告壬○○、辛○○、癸○○三人之被繼承人),均有權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105000元,堪予認定。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抵銷,是以附表二列金額為0元,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壬○○、辛○○、癸○○三人為訴外人夏雲英之繼承人,依比例得各向被告丁○○請求35000元(計算式:105000/3=35000),被告就此既未提出答辯理由,僅空言辯稱拒絕給付,自乏法律上依據,是以原告壬○○、辛○○、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本院命被告丁○○給付之此部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上開三項爭點,原告丙○○○、壬○○、辛○○三人均堅決否認被告戊○○有照顧渠等之事實,且本院一再曉諭被告戊○○舉證證明有照顧上開三名原告之事實,復經證人己○○、庚○○證述上述期間,原告夏雲霞、壬○○、辛○○三人,並非由被告戊○○負責照顧(詳見本院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三人之郵件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戊○○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挪用渠等帳戶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前項請求之金額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 │應返還金額 │ 備註 ││ │ │ │項目 │單位:新台幣 │ │├───┼─────┼────┼───┼───────┼──────┤│一 │丙○○○ │丁○○ │租金 │0元 │ 原告同 ││ │ │ │ │ │ 意扣抵 │├───┼─────┼────┼───┼───────┼──────┤│二 │同上 │戊○○ │彰化 │0000000元 │ 1.上項扣 ││ │ │ │府前 │(計算式如下:│ 抵不足額 ││ │ │ │郵局 │0000000-00000 │ 20000元由 ││ │ │ │存款 │-15665= │ 此扣抵 ││ │ │ │ │0000000) │ 2.原告同 ││ │ │ │ │ │ 意扣除其中 ││ │ │ │ │ │ 15665元 │├───┼─────┼────┼───┼───────┼──────┤│三 │壬○○ │丁○○ │租金 │35000元 │ │├───┼─────┼────┼───┼───────┼──────┤│ │同上 │戊○○ │神岡 │270605元 │ 自91年起 ││ │ │ │郵局 │ │ ││ │ │ │存款 │ │ │├───┼─────┼────┼───┼───────┼──────┤│四 │辛○○ │丁○○ │租金 │35000元 │ │├───┼─────┼────┼───┼───────┼──────┤│ │同上 │戊○○ │神岡 │312312元 │ 自91年起 ││ │ │ │郵局 │ │ ││ │ │ │存款 │ │ │├───┼─────┼────┼───┼───────┼──────┤│五 │癸○○ │丁○○ │租金 │35000元 │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