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814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主張略謂: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並於民國84年7月1日接受專案裁減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領取勞保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74 萬8650元,依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如果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金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原告支付之勞保補償金。不料被告事後又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4月1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20萬465元,據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74萬8650元予原告,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固然曾於84年7月1日接受專案裁減、依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74萬8650元,並於事後另加入勞工保險,而於96年4月1日再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20萬465元,惟因目前積欠許多債務,並經歷九二一地震災變,年邁老母因而身亡,伊之配偶在90年間又腦中風住院花了許多錢,三個小孩讀書也需用錢,實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4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66026329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形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據此,被告既於84年7月1日接受專案裁減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領取補償金74萬8650元,其事後另加入勞工保險而於96年4月1日再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20 萬465元,則依上開補償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返還其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74萬8650元予原告。被告雖另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補償金74萬8650元之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4萬8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