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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乙○○係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員工,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假借原告公司客戶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等)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並製作虛偽之出貨單,致原告公司為其所誆,誤認係南陽公司等訂購而交貨,乙○○再將之轉賣他人牟利,且其就上情業已坦承不諱,經原告公司初步清查結果,損失已達新臺幣(下同)22,603,119元。乙○○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出貨單向原告公司騙得貨物後轉售牟利,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乃乙○○之共同保證人,彼等就乙○○之不法行為,依保證書及保證書辦法第5條之約定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公司爰依保證書及保證書辦法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公司因乙○○之違法行為,至少受有22,603,119元之損害,乙○○對此亦坦承不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客觀上為可分之金錢之債,原告公司先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二人既就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公司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2.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書辦法第5條保證人責任範圍之本文約定,原告公司員工之保證人,其被保證人如有違反約定事項之一,而致使原告公司權益受損應負連帶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賠償事故造成損失之金額,足見本件被告所負者乃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稱之連帶債務。而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排除連帶保證之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與原告公司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不合。況保證書後段係載明:「…、危害公司行為或因職務上加害第三人及其他違背情事,保證人願就公司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照數賠償之責,拋棄先訴抗辯權,並願依循本件保證書辦法有關保證人之規定履行所具保證責任是實。」被告僅以上開保證書前段所載,主張本件乃人事保證,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顯然斷章取義,並有違保證書辦法之規定,殊非可取。

3.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事,既係人事保證人得以行使先訴抗辯權之前提要件,故縱使被告之詞可採,本件乃人事保證之情形(原告仍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因此,被告主張該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之情事,應責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乙節,亦不足採。況原告公司前就訴外人乙○○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查封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7),並扣押乙○○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共計943,489元(205,000+737,442+1,047=943,489),顯不足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額22,603,119元,足見縱依被告之詞,本件應優先適用人事保證之規定(原告公司仍主張本件乃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亦確有不足受償之情事,故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合。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業已當庭自認,本件保證書有89年8月20日及92年7月1日之二份保證書,且被告對於90年7月16日對保通知單上之簽名及印文亦無爭執。而系爭保證書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二、保證人所具保證書,本公司如認為有變更保證人必要時,應由被保人另覓保證人並辦妥新保手續,始得將原保證書註銷解除其保證責任。」上開89年8月20日及92年7月1日之二份保證書亦有相同約定。又前開對保通知單復載明:「…但在新保證手續尚未經本公司人事部門認可前,照規定仍由貴寶號保證…。」足見被告同意於新保證手續辦妥前或被保證人另覓新保證人且完成新保證手續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主張免責。是以,被告辯稱,其依上開對保通知單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自90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云云,洵非可採。

5.被告雖否認原證5保證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被告對於原證13及原證14之真正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確已於上開保證書及對保通知單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本件被保證人乙○○既無另覓其他新保證人辦妥新保證手續,依上述之約定,被告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公司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6.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乙○○不法犯罪時間雖係自94 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惟上開期間係在92年7月1日保證書所定之三年連帶保證期間內,且乙○○並未另覓其他新保證人並完成新保證手續,故上開乙○○犯罪期間仍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據此主張免責,顯無理由。

7.被告既自承曾同意擔任乙○○之保證人,足見先前乙○○表示被告從未簽署保證書,且被告亦表示乙○○從未要求彼等擔任其保證人等情,均非實在。如前所述,被告既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請求權之消滅期間應係15年。況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是以,縱依被告之主張,本件應適用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仍否認),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則原告公司既於96年間始知悉乙○○之不法行為,原告公司於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蓋原告公司先前並不知悉乙○○之不法行為,消滅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上揭關於時效完成之抗辯,洵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非乙○○之人事保證保證人,原告公司起訴狀附呈之保證書及保證書辦法非被告二人簽署,其上印文亦非被告二人之印章所蓋用,被告二人並無人事保證之意思。乙○○之不法行為,被告二人否認之。又本件未見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內詳載請求300萬元之計算式及其理由,被告二人亦否認之。

(二)依原告公司起訴狀附呈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或商號)甲○○、丙○○○今保證乙○○…在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務,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倘有侵蝕公款財務、危害公司行為或因職務上加害第三人及其他違背情事,…。」等語,可認該契約係屬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之人事保證,非原告公司所為主張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連帶債務。而人事保證,民法債編第24節之1設有特別規定,其中民法第756條之2更特設「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既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二人,倘依原告公司主張,果有為人事保證之意思,則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仍須以原告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為限,被告二人依法始應負賠償責任,無受拋棄先訴抗辯權聲明之拘束之餘地,且此項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之情事,應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二人縱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充其量僅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賠償責任,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公司引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無由。

(四)本件前經鈞院將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印章、印文及被告甲○○於94年間之簽名筆跡送鑑,其鑑定結果,有關印文部份,確與原告公司起訴狀附呈系爭人事保證書上所示被告二人之印文不符,據此可證被告二人確未持其所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人事保證書上。準此,被告二人於乙○○任職原告公司,確無為保證之意思,洵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結果,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一)原證五保證書是否為被告二人所製作?

(二)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乙○○擔任保證人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四)原告公司是否先依保證書約定民法第756條之1、之2之規定,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請求無著之後,始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1、2部分:查本件乙○○所提出交付與原告公司之保證書,並經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向本院提出者,計有89年、92年及94年度等3份;另原告公司主張90年及91年其分別寄發對保通知單與被告,由被告填寫後寄還原告公司,故另提出該2份對保通知單供本院審酌。經查:

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89年保證書(參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不爭執其屬真正(參97年4月7日及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

⑴此份保證書上之甲○○楷體印文與被告甲○○所設立之

金融帳戶存摺(參本院卷第192、195、196頁所附被告甲○○設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印鑑卡等)、原告公司所提出90年及91年對保通知單上所用為篆體印文不符。

⑵此份保證書之丙○○○印文,與被告丙○○○所提出之

其中一楷體印文(參本院卷第144頁附被告提出之印文影本,即附件四編號B第3枚)相符,惟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0年對保通知單上之圓形印文仍不符。

⑶此份保證書上甲○○、丙○○○之簽名,與甲○○平日

簽名(參本院卷第192、195、196頁印鑑卡上簽名及第201頁甲○○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符,而丙○○○之簽名,則尚乏證據比對。

⑷據上,系爭89年保證書之被告二人簽章既與被告平日留

存之簽章多有不符之情形,然被告二人仍認其屬真實,足見被告二人於89年間應有授權乙○○代為於此份保證書上簽章之情形。

2.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0年對保通知書,被告雖否認為真正,然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認被告

之簽名與印章部分應屬無誤(本院卷第172頁)。⑵此份對保通知書上之被告甲○○簽名與上揭1之⑴所述

之被告甲○○平日簽名之筆順大致相符,而印文部分則與被告甲○○上揭銀金融帳戶之存摺印文相符。

⑶該對保通知單係原告公司寄發與被告,由被告二人簽名

後始寄還原告公司(參本院卷第220頁背面郵戳及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公司提出之92年對保通知單),足見該對保通知單應曾經被告二人審閱及簽名。⑷據上,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該對保通知書之真正,尚不足採。

3.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1年對保通知書,被告雖否認為真正,然該份對保通知書上之甲○○簽名雖與其平日簽名方式不相符合,但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則與90年對保通知書印文相符,故此份對保通知書自亦堪信為真實。

4.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2年保證書,被告亦否認為真正,然該保證書上粘附有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且該粘附之丙○○○身分證影本背面曾經加蓋91年選舉戳記,而揆諸我國投票作業實務,非本人無從持身分證領取選票、參與投票,足認91年間丙○○○曾持用該身分證親往投票;據此堪見,該身分證平日仍為丙○○○持有,是保證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應為被告丙○○○提供與乙○○使用無訛。則被告二人辯稱因乙○○代辦其等保險事宜而持有其等身分證影本,故疑似遭冒用云云,尚不足採。

5.本件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印文,計有甲○○3枚、丙○○○4枚,另有印章2枚。而查上開丙○○○之印章所使用姓名,或有冠夫姓,或無(參本院卷第144頁印文影本),雖均未見有同94年度保證書上之印章或印文,然丙○○○尚有一枚圓形印章(參90年對保通知單)並未向本院提出。

且查印章本即可多次刻造,而依國人一般經驗,除於不動產之買賣,有使用印鑑章之習慣外,其餘則無特定使用印章之情形。據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無尚有其他曾使用之印章存在之可能。

6.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4年度保證書,被告雖否認為真正,且其上之簽名、印文亦有不同。然依被告二人於本院訴訟中對於真正之文書任意否認,及依相關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為上揭授權乙○○簽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乙○○使用等情事觀之,本院認此94年度之保證書被告二人應有授權乙○○代為簽章之情形。

7.由上揭,可知:⑴被告二人於89年初次同意為乙○○保證後,其中90年及

91年間應堪認定確有於接受原告公司寄發對保通知單後,填載完成後寄回與原告公司之情形。

⑵92年間之保證書雖未經被告二人簽名,然其等提供身分

證影本供乙○○黏附於保證書上,應堪認確曾同意為之保證,至簽名部分雖非其等親自為之,然參下述8所言之乙○○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說詞不足採之情形,應認被告二人係授權乙○○代為簽名。至94年間之保證書之簽章,自亦同此,而堪推知係被告二人因同意擔任乙○○保證人而授權乙○○代為簽章。

⑶據此,本院認被告二人既於94年間同意為乙○○之保證

人,並授權乙○○於保證書上簽名,自均應依保證書約定內容負保證人之責任。

8.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94年保證書上被告二人之簽章欄上之簽章均非其完成,且以往履次保證書簽署過程均差不多,記憶中父母親未曾簽署保證書云云(參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所言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員工保證書之職員己○○所稱,保證書係乙○○完成後始交付公司之證述內容不符(參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另亦與被告二人上揭曾於對保通知單上簽章及曾於89年立有保證書之事實不符;而乙○○為被告二人之子,且涉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其惟恐父母因其錯誤行為而晚年受累,故所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遽採。再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乙○○從未曾要求伊等為其擔任保證云云(參本院卷第122頁),亦與其自認及本院依證據推認之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二)經查,被告二人自89年起即任乙○○之保證人直至94年8月8日仍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乙○○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倘有侵蝕公款財務、危害公司行為...,願就公司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照數賠償之責,拋棄先訴抗辯權,有該保證書附卷可憑;核其契約內容既係保證乙○○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不法行為等,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約定內容自與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相符,本件自應於系爭保證書規範內容有所不足時,援引上揭民法規定以為補充。而按民法第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拋棄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者,保證人不得主張該項權利。則依同法第756 條之9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之結果,同一人事保證有數保證人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人事保證人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且得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保證期間為自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算為3年(參保證書背面所記保第書辦法第7條),業已涵蓋乙○○服務期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時間(參原告公司提出之乙○○聲明書及異常出貨單明細),且保證書上已載明被告二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對乙○○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所侵占原告公司貨款金額共22,603,119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乙○○侵權行為之事實與侵害金額,尚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雖明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負責任,為「填補責任」、「次要責任」,亦即需僱用人對被僱用人無他項方法求償,才可對保證人之財產為求償,但並非限制僱用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本件原告公司已提出其對乙○○進行強制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損害等之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180頁以次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華南銀行士林分行96年7月17日函),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公司能依其他方法受償,則被告上揭抗辯應由原告公司證明其已依他項方法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被告二人始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人事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以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乙○○於96年5月8日所立聲明書所載,其固係自88年間即有偽造出貨單出貨與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原告公司既係於96年5月8日始取得乙○○上揭聲明書,足見其發現該等不法事實,應係在該聲明書書立之前後不久時日,是原告公司既於96年5月間始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96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情。被告二人以原告公司保證責任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核無理由。

(五)查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又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應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乙○○任職於原告公司,自88年起分任公司之主辦、業務工程師、一級專員等職務,其辦理原告公司貨品出貨職務時,亦有課長等主管人員得加以審核,另亦有倉管等人員可監管出貨流程(參本院卷第5頁以次所附原告提出之乙○○偽造出貨單),惟該等監控管人員竟任由乙○○長期以偽造之出貨單出貨圖私牟利,而未有監督杜弊之作為,足見原告公司對此業務之監督亦有疏懈,難辭其咎。原告公司主張乙○○侵吞貸款之數額,經結算合計為22,603,119元,且其所提出之證明受害數額之書證,亦為被告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頁,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件乙○○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及損害金額,亦經乙○○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18頁以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乙○○之所為,並前揭原告公司對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之情節,本院認以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合理公平,核算結果應為11,301,56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證書約定(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中之一部,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