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l月間,向訴外人丙○○買賣取得其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 (地目建,面積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土地1筆,及其上之同段9704建號建物 (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共用部分9778 建號10000分之230)、9705建號建物 (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共用部分9778建號10000分之55)房屋2筆、第9689號建號建物(層次地下二層,面積128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依據被告大廈住戶停車位分配標準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0者,有二停車位。訴外人丙○○出賣上開房地予原告時亦含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權利表彰於第9689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而經分管於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該處為原告房屋12、14號之獨立出入口,非社區住戶之通行要道)。原告既因買賣而繼受黃招治、辛○○、丙○○等前手之權利,自應承受上開前手管領使用部分,對於被告以垃圾桶予以擺放佔用,原告自94年2月19日起,屢次要求被告交付使用,被告拒不交付。且該大樓內與系爭車位相同規格之車位均係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是原告即受有按月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起訴主張:援引先位之訴之事實及理由所載,是若認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為社區庭院部分,非供停車位使用,則依持份公設分管之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地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地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畢卡索第三期」公寓大廈 (以下簡稱本大廈)基地內法定空地之一部份,作為「庭院」使用,屬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兩造間另案鈞院95 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請求拆物交地事件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之平面圖可稽。且證人林美玉亦於前述案件中作證稱:「 (92 年師父住院前現在放垃圾桶的位置做何使用?)公設使用。( 用途為何?)住戶可以在那裡辦桌請客等公共活動使用。」,而另案證人林美玉所述放置垃圾桶的位置,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前手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由原告專用原告,被告本得為全體大樓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其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自無分管使用權,故原告自不得依「分管契約」或「原告專用」請求不當得利每月4000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所應交還之9689建號地下室之停車位兩位,究竟是指那兩個停車位?原告並未敘明,其聲明顯屬不確定。又被告僅為管理委員會並非9689建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原告又未敘明被告究竟是占用9689建號地下室內那兩個停車位,乃逕為主張被告應交付9689建號地下室之兩個停車位予原告云云,且證人陳述並未有停車位,停車位須另外購買。況依原告所提之9689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示,該建物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非僅供停車位空間使用,且未證明前述停車位分配標準及繼受權利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l月間,向訴外人丙○○買賣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 (地目建,面積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土地1筆,及其上之同段9704建號建物 (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9705建號建物 (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2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建號9704、9705號,與○○○區○村段建號9689號之所有權狀、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因前手與其他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如附圖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停車位2位),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惟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且縱認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係屬庭院不得由原告單獨管領使用,惟原告與住戶間係約定按持有建物公共設施比例分配停車位使用,被告亦應將地下室停車位2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未交付而占有出租,應返還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受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㈡被告社區住戶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專用?㈢被告社區住戶與原告有約定分管,使原告取得系爭9689建號地下室內之系爭停車位2位?㈣被告未交付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或系爭9689建號地下室內之系爭停車位2位,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㈠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民事卷宗,原告在前該95
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請求拆物交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租賃契約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應返還租賃之土地,並聲明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本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村段第3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前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返還土地)之請求,而後者本於分管契約為交還停車位 (返還停車位)之請求,兩者訴之聲明即有不同,是該本事件先位之訴與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本事件先位之訴部分,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應可認,合先敘。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因前手與其他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如附圖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惟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與被告社區住戶有分管約定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交由原告專有使用,或被告社區住戶有與原告約定地下室停車位二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其他住戶與原告間就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有分管約定使原告專有使用,做為車位之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1份、證明書1份,且舉證人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手辛○○、前管理員己○○、丁○○為證,惟查:
⑴證人辛○○到庭結證:「我之前確實有買房子在畢卡索,前
手的名字我忘記了,本來是要投資的但是因為景氣不好虧壹佰多萬元我也賣掉了,我只記得好像是賣給壹個出家人(丙○○),名字我忘記了。我買的是一樓的房子好像有兩間就在隔壁連在一起(法官問有無停車位?)前手跟我說沒有停車位好像要另外買。」、「(法官提示原證二,房子旁邊是否有庭院?)證人辛○○答:有庭院,我買的時候管理不好,地層下陷,是我花錢請人鋪好,(法官問那裡是讓你停車的嗎?)那裡是屬於公共設施,但是很少人在那裡用,我車子都沒有停過。」、「(法官依你剛才說停車位要另外買,你是否有買停車位?)證人辛○○答:因為前手跟我說停車位要另外買,但我沒有另外買停車位。前手跟我說車子可以隨便停在地下室,但是我沒有停過車。」、「(你賣給你的後手你有無跟他說過停車位的事?)證人辛○○答:前手怎麼跟我說我就是跟後手怎麼說。」、「(所有權歸你的時候,你有繳過停車位的管理費?)證人辛○○答:當時大樓並沒有繳停車位的管理費,是按照你每一戶所佔的坪數,來算要繳多少管理費,每一戶的管理費就是按照我們的坪數來計算,但是實際的費用都是管委會通知我繳多少我就去繳多少。」、「我買的時候...就沒有人在空地停車。」、「是因為前手跟我說如果要買的話,要另外買停車位,必需要向建商買。」、「庭院是大家的,我買了以後我也觀察很少人在那邊使用。」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其出售系爭房地予林華生時,在被告社區本即無停車位使用,且就如附圖所示A部份復未與住戶間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其專有使用,原告為辛○○之後手,辛○○與其共有人既無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繼受該分管契約關係,是依辛○○之證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黃傅聖亦到庭證稱:「我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擔任畢
卡索的管理員,有的住戶有配置停車位有的住戶沒有配置停車位,停車位的部分我們有收停車位的清潔費,管委會跟我們說哪一戶是幾號,我們就去收費,(法官問門牌12、14號有收停車位的管理清潔費?)我不知道,我們停車位與住戶的管理費是分開的,停車位有停車位的編號,住戶有依門牌編號。」、「(是否知道門牌12、14號有配停車位?)證人黃傅聖答:不清楚。」、「(提示證人簽名之證二,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證人黃傅聖答:上面簽名是我簽的,這是要證明我當管理員的時候,那個庭院是丙○○師父他們在使用,(法官問是做為停車使用?),沒有做停車使用,那時是放垃圾桶沒有辦法停車,垃圾桶是公用的,當時他們問我空地上面的棚子是不是師父他們加蓋的,我說我來的時候就有了,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社區停車位清潔費繳費是如何繳交?)證人黃傅聖答:兩個月收一次,我們有收費單,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分開的,我們公司有存放,管委會也有,是三聯單。」、「(丙○○有沒有繳過停車位的管理費?)證人黃傅聖答:我只有收過丙○○他們住戶的管理費,沒有收過停車位的清潔費。」、「(你在擔任管理員的時候,你有看過丙○○停車?)證人黃傅聖答:我擔任管理員的時候並沒有看過他們停車,當時他們已經沒有住在那裡。」、「(在你擔任管理員的期間,有無住戶要求交付停車位,管委會如何處理?)證人黃傅聖答:當時管委會有要求大家要拿停車位的證明出來,有拿出來的就是有車位,但是有拿出來的人很少,幾乎有一半的人沒有辦法拿出來。有一件A棟的15號他拿出停車位的所有權狀,管委會就還他了。」、「(你所謂的所有權狀是指什麼意思?)證人黃傅聖答:公設的持分比例,我不太清楚公設的持分比例多少就有停車位,他們跟管委會怎麼講的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壹個單獨停車位的所有權狀?)證人黃傅聖答:有的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你剛才說你擔任管理員的期間你說丙○○沒有住在那邊,你怎麼知道丙○○在用?)證人黃傅聖答:因為他們有搭棚架所以我認為他們在使用。」、「(是誰告訴你那個棚架是誰搭的?)證人黃傅聖答:我是聽他們的管理人員說的。」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上述證言,其擔任管理員期間未向丙○○收過停車位之清潔費,且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庭院僅置放垃圾桶無法停車,是依證人己○○之證言,不足證明原告之前手丙○○就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與區分所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存在,而得由丙○○專有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前手丙○○就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專有使用供作停車位之權利,自難遽信。
⑶另證人丁○○到庭陳證:「我是從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在畢
卡索擔任管理員。當時我擔任管理員時,垃圾是放在畢卡索大門的前面,目前放垃圾的地方之前停放兩台車,那個車子是師父之前的屋主放的,他們的車位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都是放在目前放垃圾的地方,我印象中沒有收過停車位的清潔費,有固定有停車位的人我都有收,兩個月收一次,一次收兩百元。」、「當時還沒有設立側門,當時兩台車先後停放。」、「(乙○○是否有將車輛停放在地下室?)證人丁○○答:沒有看過。」、「(那個空地是做何使用?)證人丁○○答:我只知道我在擔任管理員是師父前的屋主在種花及停車用」、「(停車位如何管理如何收費?)證人丁○○答:停車位有權狀的人,買房屋的時候而且有買停車位的人,停車位就有單獨的權狀,停車位的權狀也有編號,停車位權狀有配合停車位的號碼,有一個表上面寫停車位是誰的,我們要向誰收停車位清潔費,我沒有向師父之前的屋主收過停車位清潔費,因為他們沒有停地下室。」、「(你剛才說空地由師父之前的屋主使用,大樓那時候外圍有圍牆?)證人丁○○答:那時候還沒有圍牆,也沒有設立側門。」、「(提示原證二照片。)證人丁○○答:我所講的就是原證二照片,當時沒有圍牆也沒有門,所以車子就直接停在空地,管理室那邊才有圍牆。」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言,於未設圍牆及側門前,丙○○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固曾種花及停車使用,惟該位置本在丙○○房屋旁,屋主就近將車停放該處,顯是一時之利益用,此參諸證人丁○○證述:該位置除丙○○有停車外,尚有置放垃圾桶,且丙○○從未就使用該位置而支付任何停車位清潔費,此與被告大樓住戶有停車位使用之人,應繳交停車位清潔之約定不符,是亦難依證人丁○○之證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所出之現場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
位置,現為被告社區住戶置放垃圾桶,且設側門管制之現狀,該照片自不能證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分管之有使用權存在;另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縱使為真,惟證明書為丙○○、證人己○○、訴外人林美玉所簽名出具,而非被告社區住戶全體之認證,自難拘束被告;且證人己○○亦到庭陳證,其僅傳聞於他人曾言丙○○有搭棚架即自行認定丙○○有使用,惟其明白證稱:未向丙○○收過停車位清潔費,是己○○見證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是給被告社區12號、14號1樓住戶專用,顯無憑據;而證林美玉未到庭陳證,惟其於他案(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拆物交地事件)中到庭陳稱:其就證明書載內容並不知道,而丙○○之總務即證人陳美伽於該案到庭陳證: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係作公設使用,住戶可以在那裡桌請客等公共活動等語,更明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為庭院公眾得使用之空間,而非原告所得排除他人使用,而享有專用之權。
⑸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共用、專有共有部分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本件系爭空地既屬共有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並提供全體住戶自由使用,其將系爭空地作為全體住戶放置垃圾桶使用,當係行使管理維護之職務,並難認為係無權占用,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取得排他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為其所專用,被告無權使用該地,應將該地之上物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另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既非原告得為專用之土地,而屬被告管理社區之公共空間,被告為管理之便而於該處設置垃圾桶以處理住戶垃圾,乃依法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三、又原告備位主張:若認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為社區庭院部分,非供停車位使用,則依持份公設分管之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地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地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使用,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地下室停車位,係所有權人就建物之一部份,供作停車使用,該位本屬特定,固大樓住戶如就區分有建物之下室停車空間,依分管契約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就該停車位,必須特定,方得特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2個停車位,並未確定其位置,僅泛指系爭9689建號建地下室2個停車位,其聲明給付之內容,顯非確定,於法自有不合;又原告就其對系爭9689建號建地下室有依分管契約取得2個停車位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僅空泛主張其依公設持分比例得特定使用地下室2個停車位,被告予交付亦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依公共設施持分比例,被告有將系爭9689建號建地下室2層停車位2位交付予其使用而未交付,其得對被告主張交付系爭9689建號建地下室2層停車位2位,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有因分管契約而享有專有使用權存在,是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有使用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1.應將坐落於○○○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l9平方公尺)( 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9689建號建地下室2層停車位二位,給付本屬不確定而不合法,且原告復未證明其對被告有該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訴請被告1.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